新昌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3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金曙州,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新昌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石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660783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与***、***、新昌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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