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24民初3423号
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户籍地址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章某持有的新昌县某有限公司XXX%的股份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某协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新昌县某有限公司股份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29日,***出资250万元,章某出资200万元,张某乙出资150万元于2000年11月1日注册成立新昌县某有限公司。2000年9月24日,章某向新昌县某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一年,如果章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同意以其持有的新昌县某有限公司股份抵偿该笔借款债务。原告出借给章某的200万元款项原打算投入浙江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当时系章某经营管理),因章某借款,该款项于2000年10月17日汇至章某个人账户。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曾口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章某持有的新昌县某有限公司股份抵偿其未还借款。现登记在章某名下的新昌县某有限公司股份已经被法院执行查封,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致纠纷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内容可以确认本案为确权诉讼,经查原告主张确权的财产已经人民法院查封,该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主张相应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昌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