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1424号
原告晋城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被告武汉华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旋挖成孔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施工合同、三支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明细,以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640605元,已支付501600元,剩余139005元未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6月15日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手机号为17117086666)与该项目负责人程清林的聊天记录,内容为:“程总,那剩下125400元尾款,和空桩费,以及石头的钱什么时候能给我们结算?”,以欲证明工程尾款为1254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不愿意计算空桩费及所有的石头钱,原告为保证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计算空桩费,只计算了一部分石头钱,所以开发票的金额包括未付尾款125400加上石头钱。但根据《旋挖成孔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木桩基工程承包单价:地:地质报告所标注的页岩190元每延米石天然单轴抗压强度大于30MPA的且得到监理及业主认可的砂质泥岩、灰岩500元每延米”,该条款为附条件条款,即是否支付砂质泥岩、灰岩部分的费用(即双方争议的石头钱),是以得到监理及业主认可作为前提条件的,对于该条款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现原告仅向法庭提供给被告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对争议的支付砂质泥岩、灰岩部分的费用进行过结算,也不能认定条件已成就,原告可自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旋挖成孔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木桩基工程承包单价:地:地质报告所标注的页岩190元每延米石天然单轴抗压强度大于30MPA的且得到监理及业主认可的砂质泥岩、灰岩500元每延米。”,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月进度付款60%,过春节付80%,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5月桩基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16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旋挖成孔施工合同》、转款明细,被告所举的2019年6月15日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武汉华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晋城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4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原告晋城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确定由晋城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武汉华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素霞
书记员 郭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