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线开科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9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工业园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在线开科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鄂01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博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博惠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线公司与博惠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在线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线公司与博惠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及使用部门的联合验收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并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本项目审计工作完成后30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本工程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在线公司与博惠公司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并未满足。首先,业主及使用部门并未对在线公司的设备进行联合验收,也未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现在该工程还在调试阶段,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在线公司支付设备价款的条件。其次,博惠公司交付设备的履约行为,并不是在线公司支付设备价款的付款条件。博惠公司交付设备,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在线公司应该向其支付设备价款。在线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由业主及使用单位确认设备合格后支付,否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就毫无意义。再次,博惠公司交付的设备仅仅是进行了通电,以确认交付设备的完整性,该通电并不是验收,更不是合同约定的业主和使用部门验收。因此,在线公司对设备进行的通电,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最后,博惠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其私自录音,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5】2号)的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博惠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不能证明交付的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本案在线公司与博惠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在线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置当事人合同约定于不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采购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却是加工承揽,其中部分配件为甲供(由在线公司提供),且博惠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涉及在线公司提供加工设备的图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买卖合同不存在买方向卖方提供配件和图纸的情形,上述合同显然是对设备定作承揽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16号)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审法院错误确定本案案由,忽视了承揽人的测试、检验义务,是本案错误认定事实的因素之一,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定案由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博惠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博惠公司与在线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又于2015年12月16日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并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最后一批送货安装,后在博惠公司的强烈要求下,2017年4月18日在线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通电运行,完成安装调试。但至2018年10月本案诉诸法院期间,在线公司超过合理期限拒不付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其应当自案涉货物通电运行后支付博惠公司的货款。第一,虽然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与补充《产品采购合同》中对付款节点进行约定,但是该约定存在约定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况。本案中,《产品采购合同》第7条中约定的业主签署报告和审计工作完成后的付款节点,但该付款条件存在约定不明和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该付款条件中,联系业主验收是在线公司的义务。博惠公司与业主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业主如何签收也无权参与。并且业主是否支付给在线公司款项、如何付款等事项博惠公司亦毫不知情。该条款的设定导致在线公司对待付款义务的随意性,并且该约定也不能约束业主。因此,在博惠公司已经履行完义务的情况下,理应得到应有的对价,如果该约定成为在线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依据,则属于有违公平的约定。并且案涉货物的建筑物早已投入使用,该条约定也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其次,本案中在线公司支付货款是其基本义务,是博惠公司向其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条件,系基本的法律原则。在线公司仅凭付款条件需由业主和使用单位确认合格后支付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因为业主与使用单位并非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没有依据可以约束业主或者使用单位履行确认义务。因此,由与合同无关的主体确认合同是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二,在线公司出具的《验收单》的工程要求为:所有货物已到现场,施工方安装接线完成,通电运行完成。在线公司在验收结论中明确写明“已通电,设备完好”足以表明博惠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通过验收。在线公司再以业主和使用部门验收毫无根据,一是没有约定验收时间;二是没有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所以,在线公司以无法约束业主和适用部门验收作为其拒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虽然最高院在**(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适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合法取得的私自录音证据,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博惠公司在穷尽其他的手段后,才采取录音的方式留存作为证据。并且该录音对被录音者的合法权益并无侵害,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为证明在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博惠公司货款的目的,该证明目的与本案相关,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并非是承揽合同。首先,虽由在线公司提供图纸生产和提供部分配件,但是博惠公司对生产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等所有过程,博惠公司拥有完全的自主生产权,依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在线公司无权要求博惠公司改变生产计划或者单方解除合同。其次,案涉合同标的物为标准件,并非是只使用于某一特定场地的特定物。并且,合同标的物“变频控制箱”和“变频器”并非因生产厂家的生产、加工组装而变得特殊,案涉产品的生产组装工艺,合格标准都来自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规定,成品称之为标准件。实际上,案涉合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案涉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而通电测试是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案涉合同与承揽合同还有一处区别是,博惠公司可以随时将合同的主要工作转交第三人完成,而不需要在线公司的同意。三、在线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认可原一审法院管辖,二审期间再提出管辖权问题于法无据。四、虽然一审判决中判令在线公司支付博惠公司的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无论逾期时间长短而违约金是固定不变的金额,远不够弥补博惠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博惠公司为了早日案结事了,止损摆脱纠纷,未提起上诉。所以也希望二审法院早日作出公平判决,维护博惠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博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线公司支付货款320164元;2、判令在线公司支付违约金31920.82元(违约金以总价款51452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日息为0.66‰);3、判令在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博惠公司、在线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4月17日博惠公司、在线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在线公司向博惠公司购买108台配电柜、配电箱,总金额为470000元。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在线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博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博惠公司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及使用部门联合验收前述工程验收报告并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在线公司即向博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5%,本项目审计工作完成后30日内,在线公司即向博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本工程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在线公司向博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8条质量保证期约定: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本项目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36个月。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在线公司延迟付款,在线公司应向博惠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值不超过货物总价值的5%,违约金每天按合同计算总值的0.2%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品牌、价格、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4年4月23日向博惠公司付款1410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博惠公司分5次累计向在线公司送货合计89台。2015年12月16日博惠公司、在线公司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博惠公司向在线公司提供DDC型号变频控制箱10台、变频器10台,合同总价款为4452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发货前在线公司需支付博惠公司合同金额的30%,博惠公司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在线公司项目调试完成后,需支付博惠公司合同金额的65%,博惠公司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设备质保期满后在线公司需支付博惠公司合同金额的5%,博惠公司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后经双方协商将第一份合同中的18台控制箱变更为规格更大的8台控制箱,将第二份合同中的10台变频器置于10台控制箱中,2016年3月31日,博惠公司向在线公司送货合计19台,至此,博惠公司累计向在线公司交付全部货物108台。2016年8月9日在线公司向博惠公司付款13356元。2017年4月18日,在线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已通电,设备完好。2018年6月15日,在线公司签字确认收到博惠公司发票金额合计501164元的发票6张。2018年6月29日,博惠公司向在线公司催要剩余款项,同日在线公司向博惠公司付款40000元。此后,经催要在线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博惠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博惠公司、在线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博惠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验收单、设计图纸及增值税发票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博惠公司依约向在线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在线公司认为博惠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全部交货义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在线公司根据合同向博惠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20164元应支付给博惠公司,但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现质量保证期36个月未满,博惠公司要求在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现博惠公司要求在线公司按日利率0.6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惠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惠公司货款294438元及违约金25726元;二、驳回博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元,由博惠公司负担240元,在线公司负担3051元(该费用博惠公司已垫付,在线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博惠公司)。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在线公司与博惠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3、关于本案的录音证据是否能采信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在线公司与博惠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在线公司与博惠公司在本案争议的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7条、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8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应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是:其一,从本案货物的交付及使用来看,案涉的标的物为配电柜、配电箱、变频控制箱及变频器,在线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验收单》“工程说明”载明:所有货物已到现场,施工方安装接线完成,通电运行完成。在线公司在验收结论中明确写明“已通电,设备完好”足以表明博惠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其二,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其中,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业主及使用部门联合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并提供17%金额增值税发票后,在线公司即向博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5%;项目审计工作完成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8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只约定开票和调试完成即支付65%的货款。因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验收时间,也没有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且博惠公司与业主不存在合同关系,在线公司应有条件也有义务积极促使条件成就,但在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其催促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的证据,本案争议的设备已安装完毕且通电运行,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在线公司向博惠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应予维持。在线公司上诉称由于业主未能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导致在线公司未能收到货款,也导致博惠公司未能收到货款属于商业风险的理由不成立。
焦点2、关于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产品采购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属于买卖合同性质。案涉的标的物为配电柜、配电箱、变频控制箱,并非是只使用于某一特定场地的特定物。本案争议的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名称即为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款、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保质期等,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因此,在线公司认为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3、关于本案的录音证据是否能采信的问题
为证明在线公司同意向博惠公司付款,博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文件及光盘,录音文件及光盘作为视听资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适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录音证据是一种证据形式,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录音发生在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博惠公司与在线公司之间,博惠公司与在线公司因本案纠纷产生后,采取录音的方式获取证据,用以证明在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博惠公司货款,该录音对被录音者的合法权益并无侵害,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违背法律规定,在线公司认为博惠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其私自录音,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上诉人**在线开科环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