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

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区99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78889U。
法定代表人:谢以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街龙禧楼A栋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33246K。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199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62014102F。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2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到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九江市濂溪区,从而认定由其管辖系认定错误,原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九江市濂溪区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本案由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虽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因被上诉人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有管辖权的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不能移送其它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