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02民初211号之一
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街龙禧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3324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6201410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区**(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7888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是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承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