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

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211号
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街龙禧楼A栋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33246K。
法定代表人:孙金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峻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199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62014102F。
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
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区99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78889U。
法定代表人:谢以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峻峰、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88万元,被告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7日止利息为72.16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因承包九江市政府市民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消防设备材料。2015年7月经原告和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万元(不含未结算货款)。因中国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第一被告委托中国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并出具委托付款委托书,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所欠的货款未付分文。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答辩称,经我们财务审核,我方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答辩称,该案件与我方无关,被告一与原告是否有合同无法确认,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一已经说明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申请将我方账户冻结,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写明:“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合作,建设九江市市民服务中心主楼工程项目,合同编号为:02051112A005074。现因工程需要,请贵司将应支付我司的工程款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小写:¥880000.00),付到以下单位账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单位承担。收款单位: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九江市农行九龙街支行,账号:14×××97”。现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72.16万元。
以上事实有《付款委托》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请理由、答辩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之间是否欠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8万元。
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认为,出具付款委托书只是想瞒着总公司,通过原告走账回收工程款。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在原告处提货总金额有3469570.31元,被告只付了180万,因被告还有些退货的金额没计算,所以双方先确定应付88万元货款。
原告当庭提交了六本销货清单,以证明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在原告处提货总金额有3469570.31元。但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为“市政府”,收货人为:刘高。
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刘高不是被告的人员,被告未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盖章,这些购货清单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从《付款委托》的内容上看,仅表明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中,并未表明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承认欠原告货款88万元。原告提交的购销清单上购货单位是“市政府”,收货人为:刘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高的身份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欠原告货款88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14元,由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荣于芾
审判员  朱 凯
审判员  蒋晓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