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

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毛知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以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庆,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花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花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长安公司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周亚夫为全权代表,办理武汉新华联青年城1.1期消防工程招标活动。周亚夫系长安公司的授权人员,其也从事了消防工程的招标活动。周亚夫行为扰乱了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秩序,被上诉人应对其员工的行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长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花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安公司就其授权人员造成的损害向大花山公司赔礼道歉。2、长安公司立即完成工程结算手续,返还超过合同约定支付的15730元。3、长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57277元。4、长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大花山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长安公司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以标授权周亚夫为全权代表,办理武汉新华联青年城1.1期消防工程招标活动。同年7月8日,大花山公司(甲方)与长安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新华联青年城项目1.1期消防工程合同》,该合同文本尾部有两公司印章,“授权签约人”有周亚夫签名。2015年7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作出夏公(庙)行决字第(2015)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嫌疑人周亚夫2015年5月至今,因与江夏区新华联青年城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多次组织人员到庙山开发区新华联青年城项目部采用堵门、言语威胁公司负责人的方式干扰正常的销售工作,致使公司及员工无法正常运作、工作。决定:对周亚夫治安处罚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5月、6月、8月、9月,大花山公司向多名预购人、购房人退付认筹金、意向金等款项总计325727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界定周亚夫的行为是否成立侵权、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次是判断该责任的法律效果能否归属于长安公司。周亚夫的行为无疑干扰了大花山公司正常的运营秩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运营秩序,不属于该法明定的民事权益范围。大花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造成大花山公司退房损失3257277元”,仅是基于其与业主之间成立的合同或协议,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而向业主退付的购房资金,难谓周亚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二者之间也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大花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秩序因周亚夫的行为受到干扰而产生侵权责任。既然侵权责任不成立,则无需进一步判断长安公司是否需要依法担责的问题。综上所述,大花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84元,减半收取16492元,由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花山公司以经营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侵权责任,该请求能否成立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营利益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就大花山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利益而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规定将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界定为权利和利益,其中的利益是指依法应保护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本案中,大花山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利益受法律保护。
就侵权责任能否成立而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点:1、存在损害;2、行为人主观有过错;3、施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就存在损害这一构成要件而言,大花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亚夫的行为造成其退房损失3257277元及其他损失。二审中,大花山公司要求长安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系我国法定的一种承担责任方式,针对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大花山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大花山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花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4元,由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