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民初10006号
原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99号(15),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6号元辰国际B1座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78889U。
法定代表人:谢以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福,公司员工。
被告:肃宁县***都商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尚村镇南侧肃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840526337。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执行董事。
被告:周建伟,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户籍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武汉长安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消防公司)与被告肃宁县***都商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342.47元;三、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499,176.71元,2021年12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周建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风尚小镇的资金周转和业务;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应在收到借款后3个月内还款;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由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周建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昆曲和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3年;因合同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按约定应在收到借款后3个月还款即在2019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然而,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仅在201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4,657.53元,在2019年1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肃宁***都商城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建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选择由原告长安消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长安消防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原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詹家墩1号,2012年5月7日后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6号元辰国际B1座1503号,2013年4月24日登记变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99号,但该地址上同时登记65家企业,显然其并未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99号(15)办公或经营,其提供的由元辰国际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长安消防公司自2004年5月起至今的主要营业场所一直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6号元辰国际B1座1503号。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