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烨,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民,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兵,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利荣,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占荣,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军、寇雪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郝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因与被上诉人榆林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2、改判路桥公司、***、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在一审判决赔偿36935.13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10118元(其中误工费增加8348元,营养费增加17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错误,***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114元计算。2、***被打成轻微伤,住院治疗59天,期间一直卧床不起,一审判决不支持营养费毫无道理。
路桥公司、***、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辩称:1、榆林市长城种业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表明***存在误工损失,***应就其存在误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2、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3、***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纠纷发生于2014年5月7日,***于2020年12月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也未提交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伤情为:颅脑损伤外伤综合征、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膝部外伤等,但却住院治疗59天,不合常理,明显系人为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59天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不当。4、根据路桥公司与案外人榆林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10月14日达成的《市创建办关于解决原路桥一处与中医院道路纠纷问题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甲乙双方因此纠纷在以往冲突中造成的人员受伤住院所有费用,均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约定,***的损失由榆林市中医医院赔偿。案涉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重复起诉无依据。
***辩称:1、关于时效问题,区法院在接收派出所调解无果通知后才予以立案,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2、病历原件***拿着,对方可以核对。3、***损失自行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认为***住院59天无必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路桥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路桥公司、***、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赔偿***医疗费23158.13元、误工费85480元(26万÷365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18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0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共计126038.13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因榆林市中医院家属院出路问题与路桥公司职工***、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发生冲突,***被***、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打伤。
2016年10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以***、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榆阳公(上郡)行罚决字(2016)2976、2975、2974、2977、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分别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受伤后在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膝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315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因琐事殴打***并导致***入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各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身体受损与***、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要求***、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赔偿因此次打架导致***身体受损所产生各项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请求***、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有医学建议,故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予以确定。
***各项损失具体核算如下:医疗费:23158.13元、误工费:4927元(30483元÷365天×59天=4927元)、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以上共计36935.13元。
***其他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支付***医疗费23158.13元、误工费4927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以上共计36935.13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负担990元,***、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负担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榆林市长城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份,***、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姓名:***,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
2020年9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出具榆阳公(上)2020年第56号介绍信,主要内容:***:我所受理的***等殴打他人案,民事部分建议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载内容,2014年6月17日后,***再无治疗内容,故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计算。
二审中,***提交的榆林市长城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份虽不能证明***的误工损失,但可证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30483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误工费应计算为5003元(43477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应计算为4200元(10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100元(50元/天×42天),三项共计11303元。
根据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内容,***出院后应当清淡饮食,而非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于2020年12月18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市创建办关于解决原路桥一处与中医院道路纠纷问题的调解协议书》系路桥公司与案外人榆林市中医医院之间的协议,***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没有约束力,***、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有关案涉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重复起诉无依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461.1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负担1024元,***、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负担3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负担50元,***、白晓民、叶小兵、冯利荣、谢占荣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