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冶金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龙角湖。
法定代表人:涂晓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冶金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渣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冶金渣环保公司向***支付克扣的应得收入差额26694.32元及应得收入损失25%的赔偿6673.5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45元、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就涉案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冶金渣环保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工资表均为单方制作且没有领取人签名,数字内容模糊不清。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工资标准、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举证责任应由持有该证据的冶金渣环保公司承担。三、用***的证人收入作为衡量同工不同酬的对象毫无逻辑。***2010年-2016年未间断过的银行流水清单、劳动合同首页个人简历和社保明细变化足以证明岗位未变待遇却有巨大变化。四、***辞职待岗并无过错。冶金渣环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和会议记录系伪证。
冶金渣环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冶金渣环保公司支付***克扣的应得收入差额26694.3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15年应得收入损失25%的赔偿6673.58元、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8445元、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20000元,诉讼费由冶金渣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与冶金渣环保公司订立了一份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冶金渣环保公司从事厨师一职,劳动报酬按冶金渣环保公司岗薪文件执行,冶金渣环保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岗薪基额为550元,岗薪系数分13级,系数从1.8至3.0,***按系数2.5执行,除岗薪外还有补贴及绩效,此外还规定,职工停职反省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2015年5月25日,冶金渣环保公司以***不服工作安排、谩骂同事、经常无故迟到早退为由,给予***待岗处理。2015年11月4日,***申请离职,离职申请书中写明“……本人因与原行管中心主任高东丽矛盾颇深、持续时间较长、事情经过较复杂……”,后冶金渣环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下发了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工作期间,冶金渣环保公司足额给***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11月。***离职后,冶金渣环保公司还在持续给***补发部分工资直至2016年4月,2015年1月以后,***总计收入工资21199.08元,***2015年6月以后总计收入工资8930.12元。
2016年11月14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冶金渣环保公司给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书面证明;2、冶金渣环保公司支付***2015年克扣的工资6738.32元;3、冶金渣环保公司支付***2015年应得收入损失的25%赔偿1684.58元;4、冶金渣环保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45元。仲裁期间,2016年12月7日,***从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收到了解除决定的复印件。仲裁委最终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6]1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冶金渣环保公司补发工资一事,原审评判认为:1、***主张冶金渣环保公司克扣工资,即应当提交工资标准的证据以证明冶金渣环保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少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现***仅提交了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却没有提交工资标准的证据,因此,***主张的每月1860元加岗位津贴100元及奖金600元没有证据证明;2、冶金渣环保公司提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相应工资支付文件,可以证明冶金渣环保公司均是在按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文件发放***工资;3、***诉称2015年6月以后工资有所减少,冶金渣环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反映出2015年6月以后***收入降低,冶金渣环保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因不服管理、谩骂同事、不守工作纪律且被安排待岗,绩效工资有所降低,冶金渣环保公司同时提交了会议记录、考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虽为冶金渣环保公司单方制作,却可以从***自己书写的离职申请书中得到印证,可予采信,但是2015年6、7月,***均因为事假被扣发了132元,冶金渣环保公司不能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说明,此扣款缺乏依据,冶金渣环保公司应当补足;4、***离职后,冶金渣环保公司还在补发工资,***2015年6月以后的实际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5、***于2015年11月离职后再未提供劳动,冶金渣环保公司无须再支付工资。综上,冶金渣环保公司应当补发***工资264元。
关于***要求冶金渣环保公司加付25%赔偿一事。***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冶金渣环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冶金渣环保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冶金渣环保公司已经足额给***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且***系自己主动申请离职,故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冶金渣环保公司支付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的问题。***2015年11个月的平均月收入实际达到了1927元,***提交的证人王东旭作证称王东旭2015年的平均月收入在1800元左右,***与王东旭同属冶金渣环保公司职工,两者收入十分相近,不能得出同工不同酬的结论,因此,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冶金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工资2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冶金渣环保公司提交二份病休证明,拟证明该公司因***请病假而非事假扣发***264元工资。经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该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待岗辞职是否存在过错;二、冶金渣环保公司是否差欠***的工资;三、冶金渣环保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待岗辞职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根据冶金渣环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考评记录、会议记录、台账及处理通报,可证明***因不服工作安排、谩骂同事等事项于2015年5月被待岗处理。为此***的工资收入2015年6月后有所减少。***否认其不服工作安排及谩骂同事,但其承认从2015年10月起待岗,即仅去该公司上班,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无过错原因被待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经查,***书写的离职申请书中载明“……本人因与原行管中心主任高东丽矛盾颇深、持续时间较长、事情经过较复杂……”,该证据表明***是主动辞职,结合其长期待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迫离职的理由不成立。
二、冶金渣环保公司是否差欠***的工资26694.32元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可证明冶金渣环保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发放了工资。***上诉称冶金渣环保公司差欠其工资26694.32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的工资收入2015年6月后有所减少,但其实际月平均收入仍高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且2015年11月后即***离职后未提供劳动,故冶金渣环保公司无须再向其支付工资。综上所述,***上诉称冶金渣环保公司差欠其工资26694.32元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冶金渣环保公司辩称***请病假而非因事假扣发264元工资,为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该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三、冶金渣环保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问题。
***上诉请求冶金渣环保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之前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而***与冶金渣环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3月1日,现无证据证明2014年2月之前***与冶金渣环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的该项上诉请求与冶金渣环保公司无关,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