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城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念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升,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四支沟(6)。
法定代表人:潘龙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城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3~****。
法定代表人:程方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费顺达顶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8)。
法定代表人:费顺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克力,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审被告:汪海,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元大道**华雅庭)。
负责人:彭鹏,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念升、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自来水公司)、武汉市新城通信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城公司)、湖北费顺达顶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顺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克力、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武汉新城公司、费顺达公司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武汉新城公司40%,费顺达公司30%),**承担30%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第二次的审判结果与第一次的审判结果相差巨大,脱离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影响对此次事件责任的正常划责。二、武汉新城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发生此事故,与该事件无关,直到二次审判结果下达前才认责,故意推诿,影响法院判责。三、因时间太久,二次审理遗漏了某些关键情节,如武汉新城公司抢修光缆是因为此前光缆太低被垃圾车挂断,明知光缆太低有风险还不规避风险,导致陈克力因夜间驾驶机动车且现场施工光照太强无法发现很细的黑色光缆,二次挂断光缆造成张念升受伤,应负主责。四、陈克力驾驶机动车是经过年审,技术检测过关且在年审有效期内才上路的,并非是不达标的机动车,与事故无任何关系。五、事发路段临时施工,事发时并未管制交通,且如证据所示并未违反路牌指示,现场也无信号灯,有很多车辆出入。六、东西湖自来水公司施工未设置安全护栏,员工缺乏安全意识,现场有安全隐患,也是事故主要原因。七、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车主汪海。此次事故武汉新城公司与费顺达公司对张念升为侵权方,交强险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八、**承包快递,因此事故亏损严重,靠借款维持,无赔偿能力,希望二审法院酌情处理。
被上诉人张念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新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费顺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西湖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陈克力、汪海、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念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克力、**、汪海、武汉新城公司、费顺达公司、东西湖自来水公司、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赔偿张念升经济损失317,820.19元,其中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念升110,000元,陈克力承担张念升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汪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西湖自来水公司承担张念升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武汉新城公司承担张念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二、陈克力、**、汪海、武汉新城公司、费顺达公司、东西湖自来水公司、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念升系费顺达公司的施工工人。
陈克力,持C1驾照,系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雇请的司机;该车所有人系汪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
2016年12月14日21时15分许,陈克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马城西路由西向东违反禁令标志行驶至马城西路东段施工路段,此时武汉新城公司维修人员因维修线缆,将电缆线高度降低致使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前箱板上部横梁右侧将道路上空悬挂的电缆线挂断,脱落的电缆线将施工工地内的作业人员即本案张念升带倒坠入沉井基坑内受伤。
该施工路段主管单位系东西湖自来水公司,实际施工单位系费顺达公司。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陈克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克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东西湖自来水公司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武汉新城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未事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念升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张念升受伤当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计184,042.56元(张念升支出27,670.16元,陈克力垫付5,000元,**垫付45,000元,费顺达公司垫付96,372.40元,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
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张念升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8%。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张念升支出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张念升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念升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事实,陈克力违反禁令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武汉新城公司在维修电缆时未按照规范作业,在维修电缆时未确保电缆与地面的安全高度,对事故损害结果发生负有过错;东西湖自来水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未在批准时段内施工的实际施工单位系费顺达公司,作为事发地的实际施工单位,费顺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事故各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一审法院酌定陈克力、武汉新城公司、费顺达公司按6:2:2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对张念升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因**系陈克力的雇主,应对陈克力在履职期间发生事故给张念升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海将车辆借给**使用,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一审法院对张念升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184,04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张念升住院天数32天计算,确认48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张念升住院天数32天计算,确认480元;4、残疾赔偿金,张念升系在城镇务工人员,在务工期间受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和38%系数计算20年,确认223,333.60元;5、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47,121元/年计算;一审法院确认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17年3月17日)为张念升的定残之日;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3天,确认12,006元;6、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90天,确认8,057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9、住宿费和其他损失,张念升支出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其购买护理用品支出的费用在护理费中一并计算,不再单独支持。另张念升支出鉴定费1,800元;张念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8项损失合计435,899.16元,由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15,899.16元,由**负担60%即189,539.50元,武汉新城公司、费顺达公司各负担20%即63,179.83元。因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已向张念升支付120,000元,故无需另行赔付;扣除陈克力、**垫付费用50,000元,**还应赔偿张念升139,539.50元;费顺达公司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责任,无需另行赔付,超出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张念升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9,53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武汉新城公司赔偿张念升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17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念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张念升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7,868元,由**负担4,721元,由费顺达公司负担1,573元,由武汉新城公司负担1,5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陈克力、武汉新城公司、费顺达公司按6:2:2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先行赔偿**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剑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