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蒙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懋,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机构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县汉源街道办。
负责人:胡昌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青,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路桥)因与上诉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黄志懋、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吴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路桥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少计算工程款2662987.19元,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支付上诉人2662987.19元工程款;2.一审判决少计算利息7266685.39元,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利息的基数上在支付上诉人利息7266685.39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弃方外运按1公里和5公里各50%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上载明:“余方弃置:1、距离5公里;2、弃置场自行考虑;”招标文件系合同组成部分,上诉人在施工中,弃方外运的实际距离超过5公里,有上诉人和**县汉源镇柏林驿村委会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按5公里运距计算弃方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认为距上诉人施工地点一公里处有堆土场,上诉人施工中弃方堆放在堆土场,实际运距只有一公里没有证据支撑。在上诉人施工时,上诉人施工地点周围同时还有多个项目在施工,也存在弃方外运堆放问题,不排除其他项目施工中将弃方堆放在距上诉人施工地点一公里处弃土场的可能性。招标文件上对弃方外运按5公里计算费用,弃置场自行考虑,双方对招标文件上约定未做任何变更,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上约定执行。一审对弃方外运按一公里和5公里各50%计算工程费用没有依据,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工程承包本身带有风险,招标文件上约定弃置场由上诉人自行考虑,就意味着弃置场无论是在5公里之内还是5公里之外,只能按5公里计算费用。二、一审对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23095345.03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中约定,开工前7日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预付款,即付2309534.5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按通用条款第30.5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价80%,但上诉人未付够合同价80%;该条款同时约定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审计后付至95%、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后10日内返还,但被上诉人在竣工验收后一直不审计,至今未付够工程款95%,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未返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银行贷款利率凭证,但一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远远低于上诉人贷款利率。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贷款垫资工程支出,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利率起算时间上一审从2017年12月16日起算,起算时间错误,应当从2011年11年24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和利率计算错误,导致少算利息7266685.39元。
**住建局辩称,一、汉中路桥以一审判决对弃方外运按1公里和5公里各50%进行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要求**住建局在一审判决应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再支付2662987.1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临时租地协议》系虚假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弃方外运距离达5公里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汉中路桥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临时租地协议》签订于2012年3月16日,该协议所加盖的印章带有防伪编码,但是在2015年之前的村委会公章并无防伪编码,故从该协议形式上能够看出该协议系虚假协议;其二,**住建局一审中申请该协议的相对方(即村委会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该《临时租地协议》系后补签的,汉中路桥未曾在他们村弃置土石方,故进一步说明该协议系虚假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其三,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住建局向**县公安局报案(报案事由: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编造虚假协议、虚增工程量及造价成本),公安局受理后展开侦查,形成的侦查卷宗中的相关询问笔录也印证了一审证人所作出的证言,涉案《临时租地协议》系虚假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以上可见,该《临时租地协议》系虚假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弃置场在5公里处的依据,汉中路桥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2、汉中路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行解决堆放弃渣场地及弃方运距达5公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本案实际的弃置场为**住建局已征收的土地(具体位置在施工场地旁边),距离施工现场不足1 公里,本案一审法官也前往现场查看过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且弃置的土石方至今仍在该现场,足以证明汉中路桥弃置土石方的场地为距施工现场不足1 公里处,非汉中路桥所述的弃方外运距离超过5公里;另一方面,汉中路桥依据案涉《临时租地协议》主张弃置土石方外运距离,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县公安局形成的侦查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也足以证明案涉《临时租地协议》系虚假协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弃方外运距离的依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在汉中路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认定涉案弃方外运量为1公里,即实际弃置场为**住建局已征收的土地(具体位置在施工场地旁边 )。二、汉中路桥以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及利率标准错误为由,要求**住建局在一审判决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基础上再支付7266685.3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不存在恶意拖延的事实,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明确约定:“……在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5%……”,本案中,汉中路桥于2015年1月制作《竣工决算》,因该决算书存在虚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虚高等严重问题,未能通过**住建局审核,且汉中路桥不配合相关结算工作,导致双方无法就工程造价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尽快完成工程结算,**住建局于2016年5月将案涉“**县玉带路道路工程3标段”的工程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因汉中路桥拒不配合,导致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做出最终的审计报告。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第30条之约定,**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额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非**住建局恶意拖延,故也就不存在汉中路桥主张的**住建局工程款迟延支付事宜,**住建局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2、即使认定**住建局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也应当以5149046.70元为基数计算。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错误,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实际应为19549046.72元,**住建局已付工程款14400000元,仅欠付工程款5149046.70元。因此,即使认定**住建局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也应当以5149046.70元为基数计算。3. 即使要判决利息,也应当以5149046.70元为基数,自汉中路桥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回归本案,案涉工程价款未经结算,故即使**住建局欠付工程尾款,其欠付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自汉中路桥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汉中路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汉中路桥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住建局的合法权益。
**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7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149046.70元的欠付工程款本金;2. 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7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利息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参照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工程造价错误,最终致认定欠付工程款本金14666598.32元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5149046.70元,故二审应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本金予以改判。(一)一审据以裁判的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修正。1、“中间计量表”不能够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本案一审中,鉴定机构对2013年8月1日前、后完成的工程量依据“中间计量表”进行确认,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50)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以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涉及变更及与本工程造价相关的文件、记录为依据,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办法进行计价。”然而,本案案涉“中间计量表”存在两个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一方面,“中间计量表”中所列的“路基清表”、“挖一般土方”和“余方弃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并非增量,不应重复计算;另一方面,“中间计量表”中无上诉人签章,该“中间计量表”属于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签章,故不具有结算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鉴定意见中将外运土方乘以1.2(一般土石方)和1.7(淤泥)系数与工程实施地的工程计量方式不符。鉴定机构对外运土方乘以1.2(一般土石方)和1.7(淤泥)系数与工程实施地当地的工程计量方式不符。鉴定机构将以中间量及乘以系数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异议并询问鉴定机构信远咨询公司所依据的相关规定,要求鉴定中心予以解释及说明,但鉴定中心均未作出合理及准确回复。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信鉴定意见结论做出的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3、鉴定机构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签证单,将开挖石方错误判定为爆破山体,错误将爆破费用计算标准用于开挖石方上,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鉴定机构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签证单将石方在签证中为开挖一事判定均为爆破山体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与民爆公司签订的该项目的爆破协议,无法说明雷管、炸药等国家管控物品的用量;其二,涉及爆破量多少的认定,鉴定机构应对照原始地貌和雷管、炸药的用量上予以鉴定;其三,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爆破事宜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其真实支付了爆破费用以及爆破费用的具体数额;其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已经向公安部门提出相关申请并获得相应许可证的有关证据。综之,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爆破事宜的真实性、是否实际支付爆破费用以及爆破费用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签证单将石方在签证中为开挖一事判定均为爆破山体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采信此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结论错误。1、“中间计量表”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认定依据。“中间计量表”上缺乏上诉人签章,且其中所列的“路基清表”、“挖一般土方”和“余方弃置”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并非增量,不应重复计算,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工程量的认定依据,此认定严重违背了当事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涉案弃渣方量按照1公里和5公里运距各占50%进行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判决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错误。其一,被上诉人主张弃置场在5公里处,然其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临时租地协议》,未能提供相应的租金支付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自行解决堆放弃渣场地及弃方运距达5公里的事实。其二,《临时租地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带有防伪编码,而2015年之前的村委会公章并无防伪编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所签订的此外,上诉人一审中申请了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该《临时租地协议》系后补签的,被上诉人也未曾在他们村弃置土石方。由此可见,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弃置场在5公里处的依据。其三,本案实际的弃置场为上诉人已征收的土地(具体位置在施工场地旁边),距离施工现场不足1公里,本案一审中法官也前往现场查看过,也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且,弃置的土石方至今仍在该现场。由此可见,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弃置土石方的场地为距施工现场不足1公里。然而,一审法院在能够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并未就此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导致最终作出弃渣方量按照1公里和5公里运距各占50%进行计算的认定,属明显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结论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多计算了250余万元的余方弃置费。3、一审法院将误工损失进行折中处理之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本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情况,存在严重多算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仅提供误工人员、机械清单,但该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停工时被上诉人所称的机械设备并没有实际进场。此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机械设备以及人员进场的有效证据。其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停工事项,被上诉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没按上诉人的要求执行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一方面,由于被上诉人未采取遣散施工人员等积极方式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样属于损失扩大的范围,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其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对于现场机械设备被上诉人可以转移、另做他用,仅仅派人看管也属于扩大损失的范围,且也缺乏发放看管人员工资相关证据。综之,一审法院对此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就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案涉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19549046.72元,上诉人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5149046.70元。上诉人于2016年5月委托具有资质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经审计,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实际应为19549046.72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4400000元,仅欠付工程款5149046.70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此节诉讼请求。1、因被上诉人单方原因致无法形成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严重违反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明确约定:“……在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5%……”,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制作《竣工决算》,因该决算书存在虚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虚高等严重问题,未能通过上诉人审核,因被上诉人不配合相关结算工作,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工程造价结算,故上诉人于2016年5月便将案涉工程递交相关机构进行造价审计,但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做出最终的审计报告,依据案涉施工合同有关约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额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就工程款迟延支付事宜,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延,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2、即使要判决利息,也应以5149046.70元为基数计算。如前所述,案涉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错误,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实际应为19549046.72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4400000元,仅欠付工程款5149046.70元。并且,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也应当以5149046.70元为基数计算。3、即使要判决利息,以5149046.70元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回归本案,案涉工程价款未经结算,故即使上诉人欠付工程尾款,其欠付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自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以514904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149046.70×4.75%÷365×485天=324989.4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加60天即为应付款之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违约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案涉施工合同30.4约定,……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欠付工程尾款,欠付工程利息也应当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违约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属于违背当事人双方约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证明其完工工程量的举证义务,且其也在一审中主动就工程量提出了鉴定申请。由此可见,鉴定费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应当证明其工程量多少的被上诉人一方全额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鉴定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汉中路桥辩称,一、鉴定单位严格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和定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一审以鉴定意见裁决公正公平。鉴定单位是汉中路桥和**住建局共同认可的单位,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住建局的提问,并从专业角度一一解答。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明鉴定意见错误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判决公正、公平、合法。二、一审法院对弃渣方量按1公里和5公里运距各50%计算,没有损害**住建局利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上载明:“余方弃置:1、距离5公里,2、弃置场地自行考虑,”招标文件是合同组成部分。汉中路桥和**住建局对弃渣外运距离的约定未变更,因此,应按照约定执行。**住建局认为弃渣外运只是一公里,没有任何证据。**住建局申请法院现场查看的弃置场地,汉中路桥从来没有在该弃置场堆放弃渣,该弃置场是其他项目施工时堆放的弃渣,**住建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汉中路桥施工时将弃渣堆放在该场地。工程量签证单、中间计量单作为双方计量和结算依据,上面并没有注明弃渣外运只有一公里。招标文件上载明运距按5公里计算,弃置场地自行考虑,就意味着弃渣外运运距按5公里计算费用,无论运距小于5公里还是大于5公里,该费用不变。一审对弃渣外运按1公里和5公里运距各50%计算,实际上减少了汉中路桥的工程款,汉中路桥针对该问题已上诉。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住建局支付汉中路桥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住建局征地拆迁缓慢导致汉中路桥停工,按照合用约定**住建局应该赔偿汉中路桥停工损失,停工损失鉴定机构有鉴定意见,一审按鉴定意见判决完全合法。四、一审判决**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建局认为欠付工程款本金为5149046.7元没有任何依据。**住建局单方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但至今未作出正式的审计报告,**住建局凭什么认为下欠工程款为5149046.7元?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的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扣除已支付的14400000元工程款后下欠的工程款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率按合同通用条款37.8条约定执行,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一审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是合理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款95%,汉中路桥在2015年1月就将竣工决算报告提交给**住建局,但**住建局无故不组织决算,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明确的,只有当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不明确,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利息才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案不适用这一情形,因此,**住建局主张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住建局支付汉中路桥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汉中路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08725.37(含质保金)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9898117.72元;3.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89347.42元。三项合计30896190.5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 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11698117.72元(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三项合计32696190.51元(不含已付款);4.鉴定费286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被告**住建局为建设方修建“**县玉带路道路工程”,该局内设机构“**县七里坝新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办公室”(该办公室已被被告撤销)为工程“招标人”;“汉中龙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该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县玉带路道路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县玉带路道路工程,本标段为第三标段,起点K2+760,终点K3+881.52,长度1121.52米;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排水、路灯、交通设施。二、编制依据:3、其中劳保统筹按规定已列入总造价。三、图纸有关问题计算说明(一)计算范围:该工程土方清单量含放坡及工作面的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量增减调整;2、按建设单位要求土方外运按5公里计算;3、按建设单位要求路面沥青砼的运输5公里计算;4、本工程量措施项目清单中未列项的其他措施项目,若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时,按签证处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载明:15、余方弃置(项目特征)运距5㎞,弃置场自行考虑。
原告汉中路桥应邀进行工程投标,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递交“**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投标文件”,投标总价23095345.03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20291687.27元,措施项目费954954.83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635331.62元,建筑业劳保统筹费757914.30元。
2011年8月25日,汉中龙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汉中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汉中路桥公司中标被告**住建局发包建设的“**县玉带路道路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建筑面积1121.52米,中标价2309.53万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设的“**县七里坝新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办公室”(已被撤销)签订《**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县七里坝新区”,结构形式“道路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所编工程清单包含的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23095345.0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635331.62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中标通知书;5、投标书、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其附件;6、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及工程量清单;7图纸;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为履行本合同的有关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2、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六、合同价款:25、工程的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以《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相关规定为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26、合同价款约定。26.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27.合同价款调整27.1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变化;(5)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计算;(6)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7)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因素。28.工程预付款:28.1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时间和抵扣方式,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款的预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10%……预付时间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29、已完工程量确认:29.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30.2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不低于应付款额75%、不高于应付款额90%的工程进度款。30.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八、工程变更:35、确定变更价款:35.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6.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7.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毕。37.6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37.8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8.4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以内的比例预留。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9.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7.6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26、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量清单描述内容;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以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及本工程造价相关的文件、记录为依据,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的综合单价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可以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按照招标时的计价办法、原则和投标书的组价水平提出变更工程综合单价,报送监理工程师,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共同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4)当意见不一致时,由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共同暂定综合单价临时执行,结算时由承包人按上述3)条办法计价,最终由审计单位确定;③施工中如发生清单中未列的零星工程,工程量以实际签证量为准,综合单价的确定按上述第②项条款执行;零星用工根据工种不同按施工当期《汉中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执行,零星用机械台班按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目表》调整燃油价差后的台班价格执行。零星工程结算时列入其他项目费中,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和税金;④若发生设计变更,其增减工作量涉及的金额不超过中标价5%时,原中标价中的措施项目费不变。若发生设计变更其增减工作量涉及的金额超过5%时,措施项目费按中标人原投标时的计算办法相应增减;⑤钢材、砖、水泥、沥青(或沥青混凝土)及各种管线、灯具设备价格增减在5%以内(含5%)时,中标单价不调整;增减在5%以上时,价差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调整;⑥未尽事宜按国家、地方现行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执行。29、工程量确认:29.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确认方法按《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要求执行。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工程款按月进度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每月拨付一次,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前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在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5%;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重大质量问题后10日内返还。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9、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37.6条约定。
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量保修期”约定:道路土建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原、被告双方还对工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涉案工程施工。2012年6月22日,原告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发出“玉带路三标关于申请停工的报告”称:标段工程用地一直未征收,施工人员及机械处于停工状态,无工作面可施工,申请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停工至项目办通知土地解决后复工(附停工期间施工人员、机械清单)。被告收到该报告后同意停工。之后,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复工。工程施工中,因道路线路改道,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工程监理人员均进行了签字。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玉带路三标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称:我部承建的**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项目已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竣工,请贵办及时组织验收并决算审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5年1月27日,原告方编制作出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二册,作出的工程决算款合计35398072.79元。2015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正式通过验收。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预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工程验收前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152340元,截止2016年2月2日支付的6247660元工程款,共计已付原告工程款1440万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出“关于请求加快**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审计和拨付工程款的请示报告”,请求被告加快项目工程的审计,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
原告方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书中所附工程六张“中间计量”表上均有监理工程师“王利民”签名;所附“工程变更签证单”、“签证单”上均有双方项目部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
案件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相关问题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1、按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因**县住建局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人员及机械台班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9月10日,信远咨询公司就本案作出“陕信(2020)造鉴字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如下:
四、鉴定分析与计算。(一)关于已完工程造价鉴定。
1、施工合同中与工程造价相关的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所编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工作内容(不包括的工程范围:招标文件清单工程量以外项目);合同价款:23095345.03元(其中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635331.62元);合同价款约定:(详见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6条)
2、鉴定思路及分析。(1)已完工程内容及其工程量的确认。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所编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采用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通过与双方的座谈了解到:路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及施工线路的改变,部分工程量发生了变化。2019年8月22日法院质证笔录中,双方对**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四《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竣工决算》中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在2019年8月27日的法庭质证笔录中双方又提出涉案工程量存在部分争议项。对此鉴定人在7月7日座谈会上进行了询问,**县住建局表示:《竣工决算》是路桥公司提交给我们的,我们再作为证据资料提交给法院,我们对决算书中的工程量均不认可,请求鉴定人按照现有鉴定资料对路桥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路桥公司则表示:①《竣工决算》是双方在法庭上共同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依据决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对路桥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计算;②路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均以“中间计量表”和“签证单”的形式体现(除停工期间的人员、机械损失费用外)。鉴定人查阅法院庭审笔录:**县住建局对路桥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真实性均认可,只是认为部分签证单存在重复计量问题。关于“中间计量表”,**县住建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计量表中有监理工程师签字。鉴定人查看双方提交的《竣工决算》资料:预算表首页《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中共包含5项费用,一是合同约定总价款23095345.03元;二是合同项目增减金额;三是签证增加项目价款;四是人工补差费用;五是停工损失费用。第一项为合同价款;第二项合同项目增减项目和第四项人工费补差费用在“中间计量表”中均有体现;第三项签证价款双方确认是依据工程签证单计算得出;第五项停工损失不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中,鉴定人下一章将作单独的分析和计算。由此可知,要确定路桥公司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核心问题是要解决第二、三、四项内容。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两次座谈会记录,本鉴定将依据法院转来的“中间计量表”和“签证单”等资料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核实、计算,原则如下:鉴定人对“中间计量表”和“签证单”中涉及的所有工程量进行复核、对比,如果计量表和签证单中存在重复计量,重复量部分只计算一次;不存在重复计量的“中间计量表”和“签证单”全部予以计算。(2)工程量单价的确定原则。工程量单价采用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确定。关于人工费,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地方现行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执行”,本工程合同签订后,陕西省共颁发了两次人工费调整文件,一是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的“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即建安、市政、园林工程55元/工日、装饰工程65元/工日),二是2013年8月1日起执行的“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即建安、市政、园林工程72.5元/工日、装饰工程86.1元/工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为“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的执行日期。故本次只按照“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对2013年8月1日前、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人工费调整。2013年8月1日前、后完成的工程量依据《中间计量表》进行确认。
3、双方争议焦点及本次处理原则。(1)关于工程变更签证单。现有鉴定资料中共有17张工程变更签证单(编号为:08、13、14、15、16、22、24、25、27、28、29、30、36、37、40、41、43),单子上均确认有工程量。但法院转来的鉴定资料中路桥公司还提供有一份“中间计量表”,计量表中反映了17张工程变更签证单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量与《竣工决算》中的工程量一致,但均小于变更签证单中确认的工程量。鉴定人认为:“中间计量表”由路桥公司提供,路桥公司对《竣工决算》和“中间计量表”中的工程量也都认可,为不激化矛盾,本鉴定按照“中间计量表”对17张变更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计算。(2)关于弃方量运距。双方对弃方量的运距存在很大争议,路桥公司认为:弃方量的运距应该依据投标预算清单中的5KM进行计算;**县住建局则认为:现场实际运距为1KM。9月1日勘察现场核实到:弃渣场(弃方量的堆放点)共有两处,**县住建局表示弃渣场在K2+760(建设工程起点)旁,该工程的弃渣均在此位置堆放;路桥公司表示弃渣场在柏林驿,距K2+760(建设工程起点)5公里以上,全部弃渣堆放在此处。以上两处堆放点到底应该以哪个为准,鉴定人也无法判断。因此本鉴定将双方争议的4KM(5KM-1KM)运距计算出价款后单列,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3)关于借填方问题。双方对工程实际采购的填方工程量争议较大,路桥公司认为应该按照100%的借填方进行计算;**县住建局则表示:40%为借填方,60%填方为挖山体石头回填路基二次利用了,只能计算二次利用费用。由于这部分为隐蔽工程,鉴定人通过现有鉴定资料无法进行确认。因此,本鉴定将**县住建局认可的40%填方量按采购计入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将双方存在争议的60%借填方计入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
4、计量、计价结果。根据以上鉴定原则,经汇总计算:按照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如下:(1)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为24252508.74元(其中包含在内的劳保统筹费用为809835.60元);其中:①“中间计量表”工程量价款为8301238.53元;②变更签证单价款为14245046.25元;③人工费调差价款为1706223.96元。(2)双方存在争议、需由法庭进一步确认的工程造价为6787632.88元(其中包含在内的劳保统筹费用为222748.09元)。其中:①双方存在争议的4KM弃方量运距工程量价款为4259784.12元;②双方存在争议的60%借填方工程量价款为2527848.76元。
(二)关于停、窝工损失鉴定。依据鉴定资料显示:导致本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发包人,停工时间为303天。1、停工人员数量的确定。停工初期的两个月,承包人不能预料停工时间长短,停工人员数量按照鉴定资料载明的管理人员数量确定。停工两个月后,现场必要的联络及管理人员数量按照2人确定。2、停工机械种类、数量的确定。工程停工后,发、承包双方均有采取措施以减少或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停工6个月以内,停工机械数量按照鉴定资料载明的机械种类、数量确定,停工6个月以后不再计算机械停滞损失费用。3、停工人员日工资单价、停工机械台班单价的确定。依据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对停窝工损失计算的规定,停工人员日工资单价为基期综合日工资单价;停工机械台班单价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目表(2009)》中机械基价的40%确定。4、停、窝工损失费用的计算。根据以上计算原则,经计算,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人员及机械台班损失为240647.09元。
五、鉴定意见。(一)按照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如下:1、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贰仟肆佰贰拾伍万贰仟伍佰零捌元柒角肆分(24252508.74元);2、双方存在争议、需由法庭进一步确认的工程造价为:陆佰柒拾捌万柒仟陆佰叁拾贰元捌角捌分(6787632.88元)。(二)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人员及机械台班损失为:贰拾肆万零陆佰肆拾柒元零玖分(240647.09元)。
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一、已完工程造价。我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造价应为35691249.18元,鉴定确定为24252508.74元,少计算11438740.44元。(一)中间计量表中项目:对中间计量表中清单项目“余方弃置”的清单描述有异议。“余方弃置”为合同清单,清单描述为“[项目特征]1.运距5km;2.弃置场自行考虑”。鉴定单位将“余方弃置”的清单描述修改为“[项目特征]1.运距5km[工作内容]1.余方点装料运输至弃置点”,是不正确的,应与原合同清单保持一致。(二)签证单中项目1、签证单中凡包括“外运”工作内容的项目“外运”造价有异议。应将鉴定单位认为有异议的4km工程价款4259784.12元计入最终的鉴定造价当中。所有外运弃方均运至柏林驿弃渣场,运距5km,此运距5km为合同约定运距。鉴定单位只按1km计算造价,剩余4km工程价款4259784.12元没有计入最终的鉴定造价当中,该工程价款4259784.12元应当计入造价当中,而不是让法院来裁决。2、对签证单中凡包括“填石渣”项目的填方原材料石渣数量及费用有异议。鉴定单位少计算21106.14立方米,少计算分部分项费用738714.9元。3、签证9号、签证26号、签证42号中“拆除砖石砌体结构”单价及费用有异议。鉴定单位少计算“拆除砖石砌体结构”分部分项费用17835.42元。4、签证13号、签证41号中“挖沟槽石方”单价及费用有异议。鉴定单位少计算“挖沟槽石方”分部分项费用11493.07元。5、签证17号、签证32号、签证40号中“挖石方”单价及费用有异议。鉴定单位少计算“挖石方”分部分项费用3080976.83元。6、签证18号、签证20号、签证35号中“清理塌方”单价及费用有异议。鉴定单位少计算“清理塌方”分部分项费用29307.14元。(三)人工费调差有异议。人工费调差费用实际应为1903939.05元,鉴定单位少计算人工费调差费用197715.09元。二、停工损失。我公司实际损失费用889347.42元,鉴定单位计算的停工损失费用240647.09元,少计算648700.33元。三、合计工程总费用:综合第一、二项,**县玉带路三标段应结算的工程总费用(不含利息)应为36580596.6元;鉴定单位计算的工程总费用(不含利息)为24493155.83元,少计算12087440.77元。
被告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养老保险:依据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不包括养老保险,应按规定扣除。2、项目不存在分包,总包服务费94411.9元,副食品基金应该直接标注,不应该计入分包费用。3、石方在签证中为开挖,计价变成爆破费,从纸质版显示出来的材料表中电雷管材料消耗量为:20067.081+67200.374=87267.754个,我局不予认可。4、借填方比率4比6,我方不予认可。5、外运余方现场存在,请鉴定机构现场查看。6、中间量表中无甲方代表签证的,我局不予认可(监理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7、停工损失中机械及人工未向甲方报备及同意,不能以单方报告为依据。8、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决算为汉中路桥2016年的决算,现在汉中路桥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决算出现差异,鉴定机构应该考虑证据的真实性。
信远咨询公司针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陕信(2020)造鉴字028号异02号异议答复”,答复如下:
一、就汉中路桥公司所提异议的答复:(一)关于“中间计量表中项目”问题。1、关于“中间计量表中余方弃置的清单描述”问题,答复:招标清单中“余方弃置”项目特征描述为5km,但双方对此争议较大。2020年9月1日鉴定人专门就该问题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看到有两处弃渣场(弃方量的堆放点),双方各指认1处,究竟应该按照哪处堆放点进行计算,鉴定人也无法判断。因此本次将双方争议的4KM(5KM-IKM)运距计算出价款后单列,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二)关于“签证单”问题。1、关于“签证单中凡包含外运运距的异议”问题,答复:同上述第(一)条答复。2、关于“对签证单中凡包括填石渣项目的填方原材料石渣数量和费用异议,填石渣方量少计算21106.14立方米”问题,答复:经复核,回填石渣所需的石渣工程量为21164.1立方米,按照此工程量调整造价。3、关于“签证9号、签证26号、签证42号中拆除砖石砌体结构单价有异议”问题,答复:经复核,本次增加“1-127装载机装松散土”。拆除砖石砌体结构为新增清单项目,新增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其中计价子目“8-64”已包括拆除,旧料清理成堆工作内容;计价子目“1-127”包括装载机装车,计价子目“1-94”包括运渣、卸渣、场内行驶、道路洒水养护工作内容。4、关于“签证13号、签证41号中挖沟槽石方单价有异议”问题,答复:经复核,本次增加“1-91履带式液式挖掘机挖渣装车”。5、关于“签证17号、签证32号、签证40号挖石方单价有异议”问题,答复:经复核,本次增加“1-91履带式液式挖掘机挖渣装车”。6、关于“签证18号、签证20号、签证35号中清理塌方单价有异议”问题,答复:经复核,本次增加“1-127装载机装松散土”。“1-127装载机装松散土”和“定额1-128自卸汽车运土,第1个lkm”的工作内容包括“装载机装土、自卸汽车运土,铲土、装车、运土、卸土、空回,场内道路洒水、工作面内排永”。(三)关于“人工费调差”问题。答复:经复核,本次对调整工程量中的人工费调差数量进行调整。(四)关于“停工损失”问题。答复:经复核,关于停工人员数量、停工机械数量及单价在鉴定意见书中均有详细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二、就**县住建局所提异议的答复。**县住建局本次提出的异议与其8月5日就征求意见稿所提的异议内容完全一致,这些问题鉴定人已在01号异议答复中逐条答复,本次不再赘述。三、根据以上答复,本次对正式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修正如下:(一)按照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如下:1、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贰仟陆佰壹拾陆万贰仟玖佰陆拾肆元零肆分(26162964.04元),其中包含在内的养老保险费用为875302.58元;2、双方存在争议、需由法庭进一步确认的工程造价为:捌佰叁拾贰万玖仟柒佰贰拾壹元肆角整(8329721.40元),其中包含在内的养老保险费用为273354.43元(中间计量表中4km弃方量运距工程量价款调整1046878.94元,60%借填方问题工程量价款差额495209.58元)(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二)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人员及机械台班损失为:贰拾肆万零陆佰肆拾柒元零玖分(240647.09元)。
另外,信远咨询公司针对被告就该公司2020年7月15日发出的“陕信(2020)造鉴字028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陕信(2020)造鉴字028号异01号异议答复”:……二、就**县住建局所提异议的答复:1、关于“养老保险的送审前应扣除说明”问题。答复:经复核,养老保险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双方合同签订金额包含养老保险,本次住建局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部分费用单独列示,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2、关于“项目不存在分包,总包服务费不认可”问题。答复:经复核,此费用为原投标报价内容,费用名称为“副食品调节基金”列入其他项目的总承包服务费。3、关于“石方在签证中为开挖,计价变成爆破费”问题。答复:经复核,2020年5月14日座谈会记录中路桥公司表示开炸石方签证单有签证17号、签证32号、签证40号、签证41号共4张签证单,住建局对开炸石的事实认可,要求具体爆破费用由鉴定人计算。4、关于“借填方比例4:6,我方不予认可”问题。答复:经复核,双方质证记录里面,关于借填方,被告主张40%,原告主张100%,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争议的借填方量为60%。 5、关于“外运余方现场存在,请鉴定机构现场查看”问题。答复:9月1日鉴定人在现场看到有两处弃渣场(弃方量的堆放点),双方各指认1处,究竟应该按照哪出堆放点进行计算,鉴定人也无法判断。本次鉴定将双方争议的4KM(5KM-1KM)运距计算出价款后单列,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6、关于“中间计量表中无甲方代表签证的,我局不认可”问题。答复:经复核,中间计量表有监理签字,监理代表甲方对工程进度、质量、费用进行管理。7、关于“停工损失中机械及人工未向甲方报备及认可,不能以单方报告作为依据”问题。答复:停工损失中机械及人工数量是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及相关鉴定资料计算的,并没有直接采用机械公司提供的数量进行计算。8、关于“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决算为汉中路桥2016年的决算,现在汉中路桥向鉴定结构提供的决算出现差异”问题。答复:经复核,鉴定意见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证、中间计量表等资料作为依据进行的计算,而汉中路桥提供的决算资料只能作为参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针对信远咨询公司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陕信(2020)造鉴字028号异02号异议答复”,继续提出相关问题,信远咨询公司出庭专业人员当庭予以答复。原告方提出:1、关于签证单的问题,弃方应该按照5公里运距计算造价;2、装载机装车应该套用1-91砖石,而鉴定套用1-127渣土,标准不对;3、弃土到达场地后,还需要器械进行平整,这个工作价格没有计算进去;4、对回复的第4、5、6点也是没有计算平整的费用。信远咨询公司出庭人员当庭回答:1、关于拆除的费用在之前已经计算过,这次增加的只是装车拉走的费用,所以套用1-127。我们套用1-127,是清运垃圾的过程,没有挖掘的工作内容。而1-91是挖掘机挖渣的过程,堆渣不需要平整。1-127和1-94两个标准就包含了平整土地的费用,故不再需要平整费用。被告方提出:对于养老保险的问题,应该在送审结算前扣除。信远咨询公司人员当庭回答:养老费用是在总造价里面,还是以我们第一次的答复为准。
2020年11月11日, 信远咨询公司针对一审法院就鉴定报告提出的相关问题,给一审法院出据的《关于弃方量工程价款的说明》称:一、“陕信(2020)造鉴字028号异02号”《异议答复》中弃方工程总量为318234.92 立方米,其中:中间计量表中土方工程量为69263 立方米,签证中土方及淤泥弃方工程量为90156.68 立方米;石渣弃方工程量为158842.24立方米。二、若该部分弃方量按照1公里运距进行计算,则该部分弃方量工程价款为5518426.4元,其中中间计量表土方工程量价款为898264.46元,签证中土方及淤泥、石渣弃方工程量价款为4620161.94元。若该部分弃方量按照5公里运距进行计算,则该部分弃方量工程价款为10844400.78元,其中中间计量表土方工程量价款为1956285.88元,签证中土方及淤泥、石渣弃方工程量价款为8888114.9元。三、若该部分弃方量按照运距1公里、5公里各占50%进行计算,则该部分弃方量工程总价款为8181413.59元,其中运距1公里占2759213.2元,运距5公里占5422200.39元。
原告对上述信远咨询公司的《说明》质证称没有异议,并坚持弃方量应按运距5公里计算工程造价。被告对上述《说明》质证称对弃方总量有异议,只认可签证单上的所有弃方量,对乘以系数不认可;原告有一部分弃方回填了,对于运距还是坚持自己的意见;对爆破用品、雷管用量和造价超出了实际用量,对方在这方面是虚假的。信远咨询公司到庭人员解释称:弃方总量318234.92 立方米是在《异议答复》2里面所确定的,弃方量按照1公里计算造价为5518426.4元已经在《异议答复》2里面进行了确认,如先不管弃方量工程价款,《异议答复》2里面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应减掉弃方量1公里价款5518426.4元,即为20644537.64元;部分弃方量根据土质性质不同,计算系数也不同,最终计算结果并不是一开始合同约定的量,我们是依据本案资料按照专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对于爆破用量,也是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
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县汉源镇柏林驿村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临时租地协议》称:甲方因**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施工弃土,需租用弃土场一处,经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将本组荒坡租用给甲方使用,协议约定如下:1、租用面积及期限:甲方租用乙方荒坡面积30亩,甲方租用时间为甲方该工程建设完工,但租用土地最长不超过2年;2、租用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租用费用合计三万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1至5年4.7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为4.85%,2019年11月20日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为4.80%,2020年2月20日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为4.75%,2020年4月20日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为4.65%,2020年10月20日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为4.6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请、答辩,以及双方各自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发表的意见、庭审中各自的辩论意见等进行梳理归纳总结,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如何确定问题;二、工程款价格如何确定问题;三、工程弃方量造价如何确定问题;四、工程借填方造价如何确定问题;五、工程停工损失费用如何确定问题;六、工程涉及劳保统筹费用是否应包含在工程款里的问题;七、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是否应予以保护及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编制的《竣工决算》中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均以“中间计量表”和工程“签证单”的形式体现,在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只是认为部分“签证单”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间计量表”虽没有明确发表意见,但这些“中间计量表”上均有监理工程师签名,而监理工程师是代表被告方对工程进度、质量、费用等进行的管理,且被告也没有证据否定这些“中间计量表”的真实性,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机构信远咨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的鉴定原则,对涉案所有工程量进行了复核,对“中间计量表”、“签证单”中有重复计算的只计算一次,对没有重复计算的全部予以计算。因此,信远咨询公司对本案鉴定后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涉案工程量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对于人工费,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地方现行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执行”。本案合同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后,陕西省共颁发了两次人工费调整文件,即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的“陕建发【2011】277号”文件和2013年8月1日起执行的“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信远咨询公司按照“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只对涉案工程2013年8月1日前、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人工费调整,对2013年8月1日前、后完成的工程量依据《中间计量表》进行确认。因此,信远咨询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上述文件规定的人工费价格对工程进行的价款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县玉带路道路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载明: “余方弃置1.运距5㎞;2.弃置场自行考虑”,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该招标文件属于涉案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原告提供与**县汉源镇柏林驿村委会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用以证明其公司自行解决堆放弃渣场地及弃方运距达5公里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弃渣场地就在施工场地旁边1公里处,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5公里外弃渣场地进行否认;一审法院就该方面情节进行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对弃渣场地各执一词,并各自进行了指认,但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完全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弃方运距5公里和原告提供的《临时租地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在所租赁土地上堆放涉案弃渣的情节。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距离原告施工现场1公里处确实存在一处弃渣场地,并堆积有大量弃渣,依照常理分析,不能完全否定原告舍近求远而选择在距离施工现场1公里处就近倾倒部分弃渣的情形。因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章节的相关规定,既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在距离施工场地1公里处倾倒了部分弃渣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在距离施工场地5公里处所租赁场地内倾倒了部分弃渣的可能性。则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涉案弃渣方量按照1公里和5公里运距各占50%进行计算,比较符合本案弃渣实情,也有利于化解双方对该问题存在的较大的分歧意见和矛盾。故信远咨询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弃渣方量运距1公里和5公里各占50%的造价,予以采信,即弃渣方量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8181413.59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案件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称“对方实际拉了20%借填方,当时我们认可40%为借填方,但对方没有签字认定”,并认为其余填方为原告挖山体石头回填路基二次利用了;原告称“80%填方是我们自己开挖山体的料,20%是我们采购的料,故借填方应按照100%计算”。基于此,信远咨询公司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借填方量按照40%作出工程造价,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100%计算借填方量,与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相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停工的事实,且停工系被告方相关工作原因造成;双方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方提供了停工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方面事实情节,因此,信远咨询公司按照涉案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相关鉴定资料对本案停工损失鉴定为240647.09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六。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制定的《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建筑业劳保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返还拨付”,第八条规定“凡在本身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劳保费用”;涉案招标文件“**县玉带路道路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二、编制依据3、其中劳保统筹按规定已列入总造价”。因此,信远咨询公司对本案所作工程造价包含养老保险费用是符合我省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行业政策性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共计为29066598.32元{26162964.04元-5518426.4元(鉴定意见书已确定的弃方量按1公里运距计算造价)+240647.09元(停工损失)+8181413.59元(弃方量按1公里、5公里运距各占50%计算)},目前仍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4666598.32元{29066598.32元-14400000元(已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预付款、月进度款等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并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的预付款书面催收通知书以及每月进度款书面催收通知书。故原告主张逾期未付工程预付款、每月进度款利息的诉请,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原、被告在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7.5、第37.6、第37.8及“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玉带路三标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要求被告“及时组织验收并决算审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积极回应;原告又于2015年1月制作出工程《竣工决算》书送交被告后,被告仍然没有进行回应;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验收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247660元,共计支付原告1440万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工程款。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审查原告制作的《竣工决算》书内容,也没有在工程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工程款的相关审计工作,更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明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在工程验收后再给被告预留60天的工程款审计时间,加上合同约定的15天工程款支付时间,较为公平合理。则被告最后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时间应界定为2016年2月29日。
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95%,尚欠13213268.40元(29066598.32元 X95%-14400000元)未支付。另外,预留的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453329.92元(29066598.32元X5%)从工程验收日2015年12月15日的2年后应支付原告,加上约定的10天付款期限,即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5%预留质保金1453329.92元,逾期未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6日起承担违约利息损失责任。原告提供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张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损失,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则本案违约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1、13213268.40元X4.75%÷365天X1267天(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2178650.75元;2、1453329.92元X4.75%÷365天X602天(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113857.45元;3、14666598.32元(13213268.40元+1453329.92元)X4.85%÷365天X91天(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177345.29元;4、14666598.32元X4.80%÷365天X91天(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175516.99元;5、14666598.32元X4.75%÷365天X59天(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112611.35元;6、14666598.32元X4.65%÷365天X177天(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15日)=330721.75元,以上合计308870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县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款本金14666598.32元;二、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款本金利息3088703.5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到下欠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10元,由原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684元,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124026元。案件鉴定费286000元,由原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400元,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171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就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案涉的弃渣方量按照1公里和5公里运距各占50%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程预付款230万余元未按约定支付,应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计算标准;四、案涉的中间量表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五、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对外运土方采用的计量方式与工程实施地计量方式不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采信四张签证单将开挖石方认定为爆破山体是否存在认定有误;七、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案涉的弃渣方量按照1公里和5公里运距各占50%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县玉带路道路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载明:“余方弃置1.运距5㎞;2.弃置场自行考虑”。按照合同约定,该招标文件属于涉案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中,汉中路桥提供其与**县汉源镇柏林驿村委会时任村支书的杜芬云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用以证明其公司租用弃土场堆放弃土及弃方运距达5公里。**住建局申请杜芬云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协议系因汉中路桥称为给公司报账补签协议。二审中,**住建局主张《临时租地协议》系虚假协议,申请本院向**县公安局调取其报案涉及的案卷材料证实上述协议系虚假协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处理符合本案实际,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并未依据《临时租地协议》认定汉中路桥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运距5km履行合同,继而确定弃置方量所涉工程价款。同时,**住建局亦提供**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住建局报称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请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其次,证人杜芬云庭审中证明“路桥公司没有和村上签协议,当时是交通局签订的协议。实际倒土的是汉中路桥,所倒的土方是五丁路的弃土,并不是本案的弃土”。杜芬云的证言证实汉中路桥在其村有弃土的行为,至于其证实并非本案弃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问题组织鉴定机构参与现场勘查,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均确认本案确实存在两处弃渣场,现实存在的柏林驿弃渣场与杜芬云关于汉中路桥在柏林驿有弃土行为的证言相互印证。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不能完全排除距离施工场地1公里处及5公里处倾倒弃渣可能性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确定的弃渣方量以运距1公里和5公里各占50%的造价提供相关建议价款,酌情确定弃渣方量工程总价款符合本案弃渣的客观情况。
二、工程预付款2309534.50元未按约定支付,应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汉中路桥上诉主张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通用条款第30.5条规定,应对未支付的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汉中路桥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规定,开工前七日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预付款。但是通用条款第28条规定,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时间和抵扣方式……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汉中路桥提交其2011年12月3日向**住建局发出《预付款报告》,但是汉中路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住建局送达该报告,**住建局亦否认其收到该报告。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故双方在专用条款对发包人的该项违约行为亦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汉中路桥主张违约责任依据之二,即通用条款第30.5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内容,该条是对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此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亦规定,合同通用条款第30.5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亦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汉中路桥公司主张支付预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计算标准。
关于利息问题。**住建局主张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如果计算利息应当自**住建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或者案涉工程造价确定之日按照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汉中路桥主张应当按照其贷款利率从80%工程款支付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汉中路桥一审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施工合同》第37条规定,结算审查期限:竣工结算双方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查时限为审计部门提交最终结算报告后10日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住建局亦作为证据提交的汉中路桥2015年1月制作的《竣工决算》书向**住建局提交后,**住建局并未予以回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报告结算金额为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二审中,**住建局提供的仅作为参考的《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县玉带路道路工程3标段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5月开始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直至2017年12月双方亦未形成一致意见。说明**住建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工程款的相关审计工作。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本应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在工程验收后再给**住建局预留60天的工程款审计时间,加上合同约定的15天工程款支付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据此将本案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确定为2016年3月1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有关于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时间,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界定为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工程款按照月进度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0.5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0.5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据此双方对**住建局未按照约定支付80%工程进度款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同时,其主张按照其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案涉的中间量表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住建局主张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以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涉及变更及与本工程造价相关的文件、记录为依据,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办法进行计价”案涉中间量表中的路基清表、挖一般土方和余方弃置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应重复计算。
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专门就此问题作出回应,鉴定意见载明,2019年8月22日法院质证笔录中,双方对**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四《玉带路道路工程三标段竣工决算》中的工程量无异议。2019年8月27日法庭质证笔录中双方又提出涉案工程量存在部分争议项。对此鉴定机构在座谈会上进行了询问,**县住建局表示:《竣工决算》是路桥公司提交给我们的,我们再作为证据资料提交给法院,我们对决算书中的工程量均不认可,请求鉴定人按照现有鉴定资料对路桥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路桥公司则表示:①《竣工决算》是双方在法庭上共同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依据决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对路桥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计算;②路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均以“中间计量表”和“签证单”的形式体现(除停工期间的人员、机械损失费用外)。根据查阅法院庭审笔录:**县住建局对路桥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真实性均认可,只是认为部分签证单存在重复计量问题。关于“中间计量表”,**县住建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计量表中有监理工程师签字。鉴定机构经过查看双方提交的《竣工决算》资料:预算表首页《工程决算费用汇总表》中共包含5项费用。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两次座谈会记录,鉴定机构将依据法院转来的“中间计量表”和“签证单”等资料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核实、计算,如果计量表和签证单中存在重复计量,重复量部分只计算一次;不存在重复计量的“中间计量表”和“签证单”全部予以计算。据此,**住建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对外运土方采用的计量方式与工程实施地计量方式不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住建局庭审后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中将外运土方乘以1.2(一般土石方)和1.7(淤泥)系数与工程实施地的工程计量方式不符,上述系数的依据其并不明确。**住建局主张双方施工合同对弃方量是有约定的,其仅认可甲方签证上所载明的弃方量。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问题进行了答复,部分弃方是根据土地性质不同,计算的系数也是不同的,所以最终的计算结果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量。经查阅案卷,2012年6月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软弱路基处理工程签证单》载明“因…段路基下为淤泥层,…路基下为软弱土层,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根据业主、监理、施工方现场勘查共同决定,对该段进行石渣换填……工程量增加石渣换填27864.4m³,挖运淤泥24813.7m³”;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因两次强降暴雨,导致…段山体垮塌形成泥石流1050m³,引起工程量增加抢运塌方;2013年9月19日双方确认《工程签证单》载明,因连续强降雨,导致山体垮塌泥石流2016m³……除以上《工程签证单》外,卷中尚有其他关于挖运淤泥的工程签证单,据此,鉴定机构根据市政定额的相关规定对土地性质不同采取的计算系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一审采信四张签证单将开挖石方认定为爆破山体是否存在认定有误。
**住建局主张路桥公司提出部分工程由“开挖”变为 “爆破”的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对该问题进行回复“2020年5月14日座谈会记录中汉中路桥表示开炸石方签证单共4张,住建局对开炸石的事实认可,要求具体爆破费用由鉴定人计算”。经查阅案卷,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路基填挖工程签证单》载明存在“用炮锤打出”以及挖土石的记载,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爆破山体并无不妥。**住建局认为应当由汉中路桥公司提供爆破协议、支付爆破费用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住建局上诉主张汉中路桥提供的误工人员、机械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停工期间机械设备并未进场,汉中路桥公司在停工事项发生后没有执行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住建局认可涉案工程停工系其原因造成。原审法院根据汉中路桥的申请对因**住建局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人员及机械台班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资料在鉴定意见中载明:1、停工人员数量的确定。停工初期的两个月,承包人不能预料停工时间长短,停工人员数量按照鉴定资料载明的管理人员数量确定。停工两个月后,现场必要的联络及管理人员数量按照2人确定。2、停工机械种类、数量的确定。工程停工后,双方均有采取措施以减少或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停工6个月以内,停工机械数量按照鉴定资料载明的机械种类、数量确定,停工6个月以后不再计算机械停滞损失费用。**住建局虽然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予以反驳,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亦进行了合理考虑,据此**住建局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住建局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唯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考虑到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判决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61元,由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307元,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99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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