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6016042264L。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波,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4222701785W。
法定代表人:赵发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懋,陕西省XX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路桥公司)申请执行宁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强住建局对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7执23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1)陕07执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强住建局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将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西街口支行,开户名:宁强县住建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号:XXXXXXXXXXXXXX9999)进行了冻结,且从该账户中扣划了16538852.32元。该账户存款性质属于住房公共维修资金,其资金来源是全县购房户上缴,异议人只是代为保管,不属于异议所有。依照《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案涉账户的资金系专款专用,除了法定的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宁强住建局提供了上述银行账户的开户许可证以及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故请求本院撤销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与相应资金的划扣措施。
汉中路桥公司辩称,如果案涉冻扣银行账户确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且实际使用中也没有违背该账户的专款专用性质,那么同意对案涉银行账户的冻扣措施进行解除。本案中,对于宁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宁强住建局提供的交易流水中有9笔转出交易,但是并不能看出是专项使用支出(1、2020年5月15日转给许志强:20000元;2、2020年7月16日转给欧高芳:1103.86元;3、2020年7月21日转给牟倩:4785.00元;4、2020年7月28日转给绕吉祥3546.30元;5、2020年9月3日转给白小萍:2000元;6、2020年11月19日转给周紫琴:10000元;7、2020年11月19日转给周素琴:10000元;8、2020年11月24日转给曹雪丽:3224.00元;9、2021年10月18日转给柳敏:7508.84元)。故案涉账户专款专用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该账户就是一般性账户了,可以作为执行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本院驳回宁强住建局的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宁强县支行审核准许宁强县住建局开设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为宁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西街口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9999。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资金全部为购房自然人业主缴纳。汉中路桥公司所称的9笔支出款项中的5笔全是购房业主汇款错误,故在交易流水中可查为原路返还业主(汉中路桥公司质证中的第2、3、4、8、9笔)。其余4笔为2014年之前个人建房户交的押金,房子建好后验收未有超面积行为,退还的建房押金(汉中路桥公司质证中的第1、5、6、7笔)。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本院以(2021)陕07执23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1)陕07执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述银行账户,额度冻结19057040.69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29日。2021年12月9日,又以(2021)陕07执23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1)陕07执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扣划16538852.3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还查明,上述冻结和扣划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协助执行内容不同,但是文书案号相同,均为(2021)陕07执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银行账户的资金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财产予以执行。第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注:异议人申请书中所引《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本办法废止)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本案中,从开户许可证以及流水入账记录,均可证明案涉银行账户资金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属业主所有,并非宁强住建局所有的资金。第二、案涉银行账户所涉及的9笔支出,均为退还购房业主的相应资金,并未涉及宁强住建局办公经费等自用性质的资金支出,故并未违反该住宅维修资金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不能适用专款账户资金混用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该案涉专用账户性质转变为一般性账户。第三、本案涉法律文书中的(2021)陕07执238号执行裁定主文,是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宁强住建局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对案涉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只是(2021)陕07执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行为,故本案只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审查。综上,异议人宁强住建局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7执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包括冻结和划扣的两个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本裁定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解除对账户名为宁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西街口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9999的银行账号的冻结;
三、本裁定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本案执行中已扣划的16538852.32元予以返还,返还进账户名为宁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西街口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9999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新星
审判员仵瑞梅
审判员曹建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雅泽
书记员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