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4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之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汉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发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兴,男,陕西西乡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但小敏,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但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被告但小敏、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兴、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842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680元、护理费14840元、营养费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5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39666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路桥公司、但小敏承担90%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误工费变更为18000元;2、护理费变更为12180元;3、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085元;5、鉴定费变更为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未作变更。事实与理由:被告但小敏系被告路桥公司驾驶员。2021年9月7日20时50分,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行驶至316国道2026公里85米处,被但小敏驾驶车牌号为陕×**的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021年9月14日,西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成因、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辩称:1、肇事车辆陕×**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偏高,其中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扣减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诊疗费(固有疾病胆囊炎),并扣减非医保用药55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当扣减挂床的60天;误工期以鉴定报告评定的120天为准,二次手术的30天应当计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里。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以鉴定报告评定的90天为准;标准建议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出院后按照80元/天;营养期按鉴定报告评定的90日为准,标准按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减挂床天数,只认可30天,标准按照30元/天;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只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应以定损为准;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分摊,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成因、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医院治疗,被告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41546.8元,护理费5135元(含生活费515元)。被告路桥公司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但小敏辩解意见与被告路桥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路桥公司和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企业信息;2、西乡县×××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票据3张(合计426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根据病历检查单及医嘱显示,原告患多种疾病,自2021年9月30日至12月6日之间没有诊疗行为,临时医嘱中10月6日之后全部以口服药为主,截止到出院的12月6日,原告存在挂床60天的情形。被告路桥公司、但小敏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多处受伤,两处进行了创伤性手术,恢复时间较长。根据西乡县医院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连续性、以及直到2021年11月28日才从一级护理变更为二级护理等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住院90天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不存在“挂床”现象。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二份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时限为30天,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评定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路桥公司、但小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规则,应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及原告手机损害情况,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路桥公司、但小敏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双方车辆均受损并无手机损坏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三轮车受损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损毁情况。考虑到本案实际及三轮车受损现状,本院酌情认定三轮车损失为200元。
4、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及生活费收条、被告***出具的领条、但小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41546.8元、护理费4620元、生活费515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领条、但小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无异议。对护理费,原告质证认为系但小敏与护工之间的约定,自己并不清楚。对生活费,原告质证认为在住院期间,被告路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并非全部。被告但小敏无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驶证不在审验期内。对于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和门诊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出具的3张领条系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涉及医疗费交付的账目往来,与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对于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没有护理人王兴贵护理资质以及护理协议,护理的事实不充分。对于生活费系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正常账目往来,不予质证,以原告意见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出具的领条、但小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路桥公司提交仅复印了行驶证正面,反面复印后经核对原件在审验有效期间内),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工王兴贵出具的护理费及生活费收条,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起诉书中认可被告路桥公司雇佣护工护理事实、垫付护理费、生活费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收条记载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但小敏系被告路桥公司雇佣的司机。2021年9月7日20时50分,被告但小敏驾驶车牌号为陕×**的小型客车,行驶至316国道2026公里8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分别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40817元、门诊费729.8元,共计41546.8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路桥公司垫付。原告***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气胸;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5、颜面部皮肤裂伤;6、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7、胆囊炎;8、肾结石;9、前列腺增生。住院期间,被告路桥公司雇佣护工护理原告33天,支出护理费4620元、生活费515元。2021年9月14日,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但小敏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2022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被鉴定人***右侧第3-11肋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累计共10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侧第3-5肋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捌仟元。2022年6月21日,原告***申请对治疗时限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22年6月2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侧第3-5肋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取内固定治疗时限综合评定为三十天。2、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经手术治疗后、肺挫伤、气胸、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颜面部皮肤裂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二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门诊检查费426元、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但小敏驾驶车牌号为陕×**的小型客车系被告路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但小敏系被告路桥公司雇佣的司机,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被告但小敏。本案中,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小敏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42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9972.8元(含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合理必要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5581.16元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强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保护受害人系该种保险的第一目的,具有凝聚社会力量分散风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合同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交通事故后,伤者住院治疗,医生根据病情需要选择科学合理必要的治疗方案,在危及伤者生命还强制要求医生选择药品显属不妥。而保险公司限定患者用药减轻责任显失公平,明显与交强险设立目的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后医院结合伤者伤情及时合理科学用药,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自书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中核减金额,并未就核减费用的非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天,每天120元,共计18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误工期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40天。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及当地经济状况,按90元/天计算为12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天,每天140元,共计16800元,减去被告路桥公司垫付的4620元,实际主张12180元。2022年6月2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评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桥公司垫付护理费4620元(共计33天,140元/天),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被告路桥公司主动担责,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其行为应得到肯定和鼓励,故对被告路桥公司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本案实际,每天按106元计算,57天共计60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天,每天30元,共计3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与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相悖。营养期按90天计,每天30元共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每天30元,共计3600元,减除被告路桥公司垫付515元,原告实际主张308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0天及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期取内固定治疗时限三十天,共计12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本案实际,每天按30元,共计3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受害人确定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入住院、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异议,认为原告受损的三轮车未定损,故不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三轮车受损的事实,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分公司以未定损不予赔偿于法无据。结合三轮车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三轮车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972.8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66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16936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1088元。超出部分3827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即34445.52元,***自负3827.2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65533.52元,退还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6681.8元,***实际受偿118851.7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承担99元,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兰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