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4民初217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程(***之子),男,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汉中市汉台区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赵发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栩,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西乡县博远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西乡县。
经营者:李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磊,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路桥公司)、西乡县博远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西乡博远经营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柴栩、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交通费3000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65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该项费用均为暂计费用,最终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3、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保全费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230.52元、颅骨修补费用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交通费5150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25242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原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但将具体金额明确如下:鉴定费3744元,诉讼费2790元,律师费3000元,律师差旅费4900.1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原告和同村人员一同途经西乡县茶镇双河村连河210国道岔口时,被告***驾驶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的无牌照挖掘机在道路上进行违规作业,挖掘机上石头掉落,将路过的原告头部、面部严重砸伤,导致头面部破裂,脑髓溢出,大量出血,神志恍惚不清。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将原告送至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及右侧蝶窦窦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肺挫伤、肺部感染、贫血(失血性)。住院103天,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后期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及继续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出现头疼,左眼视觉神经极度萎缩,无光感,不能看清任何实物,同时左侧肢体肌无力,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而且事故车辆挖掘机属于机动车,所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格,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格按操作标准规范操作挖掘机,并没有违章操作情形。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追责原则。且被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其主观没有过错过失,操作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事故发生系原告擅闯封闭施工区导致,被告发现后立即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按照《民法典》第182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西乡博远经营部雇佣的操作挖掘机的工人,受经营部指派,给汉中路桥公司在西乡县茶镇双河村工地提供劳务,最终工程和劳务由汉中路桥公司接受,且汉中路桥公司给西乡博远经营部的租赁费中包含有被告***的劳务工资。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对于施工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承担后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故意或过失可向其追偿。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而非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只能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口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2020年7月4日,在2021年10月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新规定生效之前,因此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标准也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汉中路桥公司辩称:一、汉中路桥公司与西乡博远经营部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汉中路桥公司以月租形式租赁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的机械,并由西乡博远经营部配备机械操作手。本案事故发生虽然是在汉中路桥公司的施工工地,但***并非汉中路桥公司一方所雇佣人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西乡博远经营部承担雇主责任。二、本案事发是由于原告与同伴钓鱼途中强行通过高度危险的施工重地时被被迫暂停的挖机斗内散落砂石砸伤,原告对其健康权受损负有全部过错,被告***驾驶挖机无过错。事发时,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已经设置了明显“禁止通行”标志,并且在原告施工场地前已有现场人员进行劝阻,挖掘机当时在被告***的操作下也处于正常作业过程中,被告汉中路桥公司与***对此均不存在过错。三、本案基于维稳压力,汉中路桥公司前期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9304.57元,现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辩称:一、本案应是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事故发生在汉中路桥公司的施工现场,原告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将自身处于施工现场各种不可预知的重重危险之下,原告明显负有过错。汉中路桥公司未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施工现场警示、警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不到位,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责任。二、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基于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挖机设备并配备机械操作手***,但在机械设备和机械操作手进入施工现场后,挖机的操作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安排,服从汉中路桥公司人员的调度和指挥,并遵守汉中路桥公司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汉中路桥公司是挖掘机和操作员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因此本案事故应当由实际使用管理人汉中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西乡博远经营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与汉中路桥公司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双方在《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甲方(西乡博远经营部)在乙方(汉中路桥公司)租赁期间发生不安全事故,由甲方独立负责处理,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明显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并且该合同是被告汉中路桥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制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事故应由作为实际管理人的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对工作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可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对其他无法律依据的项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汉中三二零一医院眼部复查报告单、西交大一附院眼部检查报告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西乡博远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西乡博远机械租赁经营部负责人李莹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原告被石头砸伤及事故发生地点系道路上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事故发生现场系工地并非道路,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现场及原告被石头砸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挖掘机系工程机械,与通常的机动车不同,且事发现场系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施工现场,并非可任由车辆通行的道路。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现场是道路应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证明目的证据不足,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拟证明被告***违反特种作业规范要求,无证驾驶挖掘机作业。三被告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西乡县茶镇双河灌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受伤前为土建零工,其月收入为每月6000元,误工费应以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村干部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及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质证认为茶镇双河灌村村委会不是用工主体,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本院审查认为,西乡县茶镇双河灌村委会并非原告雇主,出具收入证明缺乏依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白程微信年收入截图及录屏、光盘,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白程2020年10月之前的月均收入为1万元以上,护理费应以每月1万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汉中路桥公司与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系白程资金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白程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复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住宿费。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票据不认可;对三二0一医院署名为***的有正式票据的认可;对其他收款收据、购物小票及就诊卡记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西乡县人民医疗门诊费票据系住院期间根据医疗规定支出门诊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三二0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就诊卡记录3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门诊费电子票据清单上的就诊时间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鉴定时间相印证,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门诊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但经审核,门诊费电子发票的金额共计为813元。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张、购物小票3张、处方笺1张、检查申请单,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诉讼费预收票据,拟证明诉讼费支出。三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诉讼费预收票据系原告起诉预交费用,并非侵权赔偿范围,不宜作为证据认定。
7、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及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及差旅费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及差旅费,并非侵权赔偿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申请证人孔凡贵的证人证言,证明2020年7月份一天中午12时左右,我和***两人从茶碾路双河段往河坝便道上行走准备去钓鱼,当时施工地方只有挖掘机司机和货车上一个人在场,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现场指挥人员。我走前面,***走的后面,双方间隔有二十米左右。我等挖机斗里的石料倒入货车后先过去,后面***过的时候挖掘机上挖的石头掉下来把他砸伤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仅是片面证明事故经过,对施工工地是否有警示标志是推断性的说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对证人证明施工工地无警示标志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的照片相印证,能够反映出事发时施工工地位置确实无警示标志,也无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指挥,故对证人孔凡贵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西乡博远经营部和汉中路桥公司是机械租赁关系,路桥公司与西乡博远经营部还存在劳务关系,***是西乡博远经营部劳务派遣到路桥公司工地上施工,最终接收方为汉中路桥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汉中路桥公司和西乡博远经营部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汉中路桥公司与西乡博远经营部是机械租赁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综合来看,西乡博远经营部与汉中路桥公司之间名为租赁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当事人质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10、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提交《机械租赁合同》1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认定意见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11、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提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在施工全路段多处安装了警示牌,在事发路段树立了“正在排险,禁止通行”的标志事实,被告汉中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系汉中路桥公司员工蒙瑶单方陈述,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对有受害者***的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其余不认可。且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未提出拍摄载体,无法达到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及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提供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提交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1张、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过路费票据2张、白程的借条1张、护理费收据2张,拟证明路桥公司向原告垫支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支费用共计99304.57元的事实。原告对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住院费票据和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过路费票据2张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以对该事实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原告虽对过路费票据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被告汉中路桥公司为原告治疗支出合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13、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提交蒋兴洪的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当天自己就是拉渣土的货车司机,当天挖掘机正在为其车辆装土时,看见两个男的拿的鱼杆往河坝施工工地冲过来。我看到急忙招手示意停下,两个人并没有减速,我又按喇叭鸣笛。但他们已经到我的货车右侧跟前了,前面的一个人已经过去了,挖机司机看见后赶紧停止作业,后面年龄大的这个人因挖机惯性,斗里面的石头掉下砸伤了这个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视频资料充其量属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当当庭出庭作证,所以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在事发施工工地没有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经本院审查,蒋兴红的视频资料实际上系证人证言,因上海疫情未到庭,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该证人证言中除证明原告在往河坝施工地点冲下来时证人进行招手和按喇叭鸣笛示意原告两人停止的证言外,其他证言与证人巩凡贵的证言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相一致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4日,原告和同村人员孔凡贵途经西乡县茶镇双河村连河210国道岔口道路时,适逢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在该岔路道上作业。挖掘机挖斗上石头掉落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面部严重受伤。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将原告立即送至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颧顶骨折;3、左侧上颌窦及右侧蝶窦窦壁骨折;4、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5、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左眼挫伤;7、肺挫伤;8、肺部感染;9、贫血;10、左侧视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3天,自付门诊医疗费630.27元,被告路桥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400元、住院医疗费71176.5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汉中路桥公司雇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工工资12360元。原告之子白程向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借支医疗费15000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派人派车陪同原告到三二○一医院检查,垫付医疗费288元,支出车辆过路费88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三二○一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74元。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2022年3月2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2)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重型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目前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后续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其参考费用约需陆万圆整;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813元、住宿费198元、鉴定费3744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的雇员。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系西乡茶碾路施工方。2020年5月11日,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三、租赁设备方式:2、乙方以月租的形式租赁甲方机械;机械维修、保养、移动都由甲方自行负责;所承租的机械,甲方配备具有配套资质的驾驶员(操作员)。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2、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后,甲方配备机械操作手,操作手应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乙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否则,甲方负责更换操作手或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3、甲方配备的机械操作手的工资由甲方负责支付,与甲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乙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4、甲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人员的安全。设备损坏或丢失,由甲方自行负责;5、甲方机械操作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范操作施工。6、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发生不安全事故(包括给自身及乙方或第三人财产、人员造成安全事故),由甲方独立负责自理,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使乙方以任何形式陷于纠纷,承担责任。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全额损失。五、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为甲方机械操作手提供住宿。2、乙方对甲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操作手要进行安全监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健康权纠纷?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是谁?三、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如何赔偿?
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健康权纠纷。本案案涉机械设备型号为山东临工210挖机,系建筑工程领域内专用于工程作业的特殊车辆,其主要用途系作业并非通行。事故发生时,该挖机并未在路上移动,而是处于“静止”地点作业。事故发生的地点,系被告茶碾路通向河边的岔道小路,属施工现场,并非允许社会机动车任意通行的地方,故该事故发生地的岔道小路不能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道路”。综上,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认定为健康权纠纷。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且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2项、第四条1、2、3、4、5、6项、第五条1、2项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将挖掘机交给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驾驶,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操作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显然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而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机械租赁合同》,但合同约定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提供机械设备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并未直接操作案涉挖掘机、亦未负责看护挖机、对安全事故约定亦不承担责任,故该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性质,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名为租赁实为承揽。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汉中路桥公司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忽视安全监管,不能有效杜绝安全管理漏洞,主观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雇员,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和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如何赔偿?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73381.84元、颅骨缺损修补费用60000元,合计133381.84元。其中原告支付1517.27元:①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30.27元、②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费74元、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813元;被告路桥公司支付71864.57元:①西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1576.57元、②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费288元。上述费用客观真实,系原告受伤支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原告主张103天×80元/天=824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本案实际,每天按30元计,103天共计3090元。
3、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营养期120天×80元/天=96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本案实际,每天按30元计。
4、误工费25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期210天×200元/天=42000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200元/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力状况,参照当地的劳务报酬水平酌情确定120元/天计算为25200元。
5、护理费14400元:原告主张鉴定护理期120天×(10000元/30天)=40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236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积极担责施救,其行为应得到肯定和支持,且原告支出的护理费12360元符合当地基本经济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路桥公司护理的103天,剩余17天,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状况,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为204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4400元。
6、交通费1088元。原告主张515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支出的过路费88元也应计入原告的交通费总损失中,合计确认为1088元。
7、伤残赔偿金91419元。原告主张按陕西省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0713元/年*20年*31%=252420.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确认为健康权纠纷,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该事故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陕西省2021年农村居民可收入标准14745元计算。
8、住宿费1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37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原告右眼受伤视力受损配眼镜支出费用。被告路桥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右眼受伤导致视力减退,配眼镜支出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该费用符合原告实际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4900.13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受伤后必然损害后果,非侵权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6920.84元。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1864.57元、护理费12360元、过路费88元、原告之子白程所借医疗费15000元,共计99312.57元应从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途经事发岔道小路,明知被告***在操作挖机施工,忽视自身安全通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雇员***从事挖机操作,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在未确认施工环境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操作挖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施工中,挖斗中的巨石掉落致原告受伤,雇主西乡博远经营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汉中路桥公司作为茶碾路施工方,系施工现场的第一安全责任人。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指示安排被告***在河坝小路操作挖机施工,在施工环境狭窄情况下未开辟便捷道路利于通行,也未封闭施工现场、未设明显警示标识、未提供专职安全员引导挖机工作,并未尽到安全监督职责,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乡博远经营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72152.50元。扣减已支付的99312.57元,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72839.93元。
二、由西乡县博远机械租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7384.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负担490元,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西乡县博远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娥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文娅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