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贵港市达俊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3民初2024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达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富中巷28号院8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曾丽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扬,广西华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汉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发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贵港市达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2022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贵港市达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贵港市达俊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达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汉权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