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立民保字第9号
申请人***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4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由青海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编号:诉吉保2015第(029)号,担保额度:240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青海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4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