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与武汉市三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鄂***执一字第0006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
被执行人武汉市三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诉被告武汉市三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2007)陂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347361.26元及利息,本院2014年06月09日已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06月16日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然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期限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武汉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0000元部分义务,余款仍未履行。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了(2014)鄂***执一字第0006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三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停止经营活动,并注销营业执照。因不能履行法律文确认的义务,本院作出(2007)陂法执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无银行存款,在本辖区无登记房产、土地,名下虽有车辆,已依法查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但其逾期亦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陂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07)陂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除被执行人以履行债外50000元的部分义务,但仍有(2347361.26-612587.90-50000.00)2137412.10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