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

***与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107行初14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12号,实际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处副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住所地青山区红钢城104街坊,实际住所地青山区工业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青山社保处)、第三人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以下简称硅钢机电厂)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青山社保处、第三人硅钢机电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山社保处的行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硅钢机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山社保处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青山社保处口头予以拒绝。
原告***诉称,其原系第三人硅钢机电厂的职工,自1995年6月起在第三人处担任厂长,直至2014年12月退休。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硅钢机电厂对其补发了2013年-2015年的工资兑现计1,099,749.59元。因该工资兑现系2016年补发,故未纳入其的社保缴费基数,由此导致其退休后每月退休工资减少一千余元。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硅钢机电厂协商,第三人同意为原告补办相关手续,但在补办过程中,遭到被告青山社保处的拒绝。原告认为,其领取的2013年-2015年工资兑现,也属于工资范畴,该款项理应纳入其社保缴费基数。因此被告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将上述近三年补发的工资兑现计入原告养老保险费基数,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山社保处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第三人硅钢机电厂予以协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湖北省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决定,证明被告青山社保处依据的文件已经被废止;证据2、转账凭证1份、年终兑现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取得了2013年-2015年领导班子兑现奖1,099,749.59元;证据3、第三人硅钢机电厂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青山社保处发出的报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向被告要求过补交原告相关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事实,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青山社保处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两年多后,其原工作单位即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发放给原告2013年-2015年领导班子成员兑现奖1,099,749.59元。现原告要求补缴其2013年-2015年基本养老缴费基数,根据《关于贯彻鄂劳社函【2003】255号文有关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4】76号)第二款的规定:“参保单位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应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故被告不予受理也无法办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社保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贯彻鄂劳社函[2003]255号文有关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4]76号;证据2、《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业务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函[2003]255号;证据3、《省人社厅关于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修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
第三人硅钢机电厂述称,只要被告青山社保处同意办理,我单位没有意见,同意配合。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湖北省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决定中被告适用的《关于贯彻鄂劳社函[2003]255号文有关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4]76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业务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函[2003]255号已经被决定废止,被告以该文件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错误。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实际收入高于社保部门为其核定的缴费基数,如这几年的缴费基数不能补缴,希望被告能用其它形式予以补偿。第三人硅钢机电厂对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青山社保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没有见过这个文件,对真实性不清楚,庭后予以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了相关诉求并向原告口头予以答复。第三人硅钢机电厂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青山社保处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已失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系硅钢机电厂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退休。2016年11月23日,硅钢机电厂向***发放了2013年-2015年领导班子成员兑现奖1,099,749.59元。2016年12月8日,硅钢机电厂向青山社保处提交报告,因对***在职期间工资总额部分漏缴两年兑现1,099,749.59元,申请青山社保处对***的社保缴费金额进行调整。青山社保处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为由,未予补缴。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青山社保处作为本辖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有社会保险征缴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工作期间,青山社保处依据硅钢机电厂的申报,对***的退休待遇进行了审核,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现***以其退休后硅钢机电厂为其补发的工资未纳入社保缴费基数,要求青山社保处为其办理补缴养老金手续,青山社保处依据湖北省《省人社厅关于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修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对退休人员反映其在职参保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的,不再补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以及鄂劳社发【2007】59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十四条“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以补缴的方式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规定,不予办理补缴养老金手续,并无不当,***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莹
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