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7民初1166号
原告:武汉科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104街坊。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科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科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科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2,793.5元设备检修费及相应逾期利息(暂计10,7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武钢股份能源动力总厂与本案被告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承揽武钢股份能源动力总厂供水厂同步电机励磁装置及直流电源定向检修,合同总价110,000元,检修服务期为一年。该合同生效后,被告与本案原告武汉科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来实际承揽上述合同中的检修业务,在扣除15%管理费后,其余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了两年的该项目检修合同,且均由原告来实际承揽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维护检修义务,武钢股份能源动力总厂在每年检修完成后均通过验收并根据武钢集团内部财务制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然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应得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其下属单位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电器成套厂支付了原告50,000元,并在2015年11月10日签下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按着70%的折扣支付原告183,955元。然而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武钢股份能源动力总厂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武钢股份能源动力总厂供水厂同步电机励磁装置及直流电源定向检修,合同总价110,000元,检修服务期为一年。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按原合同(包括合同总价格)条款续签了两份检修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完工后,武钢股份能源动力总厂供水厂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出具内容相同的两份证明,内容为2012、2013、2014共三个年度的同步电机励磁装置及直流电源装置检修工作均由本案被告委托本案原告完成并通过验收。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涉及上述合同的两份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尾部及施工单位及负责人盖章栏内均盖有案外人武钢实业公司硅钢机电总厂电气成套厂(以下简称案外人,系企业法人)的印章。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前述案外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数额(未算打折价)即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同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未构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2、武钢股份能源动力总厂供水厂出具的两份证明仅为单方证明,原告也未出具被告认同此证明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本案被告认同证明的内容。3、原告自认收到了案外人就前述三份合同支付的维修费50,000元(见起诉状)。此与工程交工验收单上的施工单位为案外人相一致。4、原告与案外人在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金额即为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在没有证据显示本案被告委托案外人的情形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的行为表明原告认可案外人系承担该案债务的义务主体。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这三方面来看,原告在本案中均是与案外人产生了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科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武汉科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舒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