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05民初3334号
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市政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龙思建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思建材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生有、杨小峰,被告龙思建材租赁部的负责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思建材租赁部与宏阳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宏阳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龙思建材租赁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78,180元,因该工程于2018年9月验收交付,根据《施工协议》,龙思建材租赁部应在交付后三个月内即2018年12月支付95%的工程款359,271元,该工程没有约定质保期,本院酌情认定为质保期为一年,即2019年12月龙思建材租赁部应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18,909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龙思建材租赁部仅支付2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8,180元未支付。另宏阳市政公司承担了27万元的增值税7,864.08元,对于其他税种的税费,因宏阳市政公司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双方未约定上述税费除增值税外由被告龙思建材租赁部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格,该税费应当由龙思建材租赁部承担,故宏阳市政公司要求被告龙思建材租赁部支付工程款108,180元及税费15,40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龙思建材租赁部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拍照时间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且在工程完工一年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既没有向总包方提出,也没有监理方的监理报告,故被告龙思建材租赁部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部分,因龙思建材租赁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宏阳市政公司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龙思建材租赁部应在工程验收交付后三个月内(即2018年12月26日)支付至95%即359,271元,但其仅支付了27万元,剩余89,271元未按时支付,故龙思建材租赁部应当自2018年12月27日开始以未支付工程款89,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质保期满(2019年12月26日)即3,926.44元;并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108,180元及未支付税费7,86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龙思建材租赁部(合同甲方)与宏阳市政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关于江滩二期绿道沥青专业摊铺施工协议》(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汉阳江滩二期绿道沥青专业摊铺项目,工程地点为长江武汉河段长江三桥下江滩绿道,工程工期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7日,工程内容为绿道沥青AC-13普通沥青砼,宽度4M,厚度5CM,全长暂定1760M,施工包括基础清理、一层乳化沥青油、土工布、边站石保护及砼摊铺碾压等;工程造价55元/平米,暂定387,200元(不含税,其税率不超过5.6%普票税率);甲方在乙方合格完成其规定的工程内容部分工程量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60%;乙方施工完毕,经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初步定于2018年9月),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35%;乙方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乙方在收取款项过程中,必须配合甲方开出(与桥梁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位名称)正规票据,其水电按普票要求,税费(不超过5.6%)由甲方支付,同时乙方必须办理收款支票甲方代收的背书条件要求,甲方给予认可并付款。龙思建材租赁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其负责人王伟在甲方处签名;宏阳市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代理人柯生有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宏阳市政公司即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于2018年8、9月份验收并进行交付。
2018年12月26日,龙思建材租赁部(甲方单位)与宏阳市政公司(乙方单位)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8,180元,甲方单位负责人王伟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单位核算会计袁桂红在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龙思建材租赁部系建筑材料商,与武汉市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武汉市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接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江滩二期C区园路沥青施工工程,因龙思建材租赁部没有道路施工资质,遂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宏阳市政公司,双方约定由武汉通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应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汉阳江滩二期A、B、C区园路沥青施工工程均由宏阳市政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向武汉通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通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武汉通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向宏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龙思建材租赁部与宏阳市政公司之间工程款27万元,龙思建材租赁部与宏阳市政公司对上述27万元付款金额均无异议。经计算,宏阳市政公司承担的27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为7,864.08元。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龙思建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180元;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龙思建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承担的税费7,864.08元;
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龙思建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26.44元,并以116,04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龙思建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2,677元,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龙思建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旷
人民陪审员 包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书 记 员 周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