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2889号
上诉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冠公司)、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宏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宏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加冠公司没有委托黄劲松与宏阳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对此也不知情,该合同对加冠公司没有约束力。2.加冠公司没有项目部印章,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二)一审以结算单为判决依据证据不足。该结算单系宏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加冠公司人员结算或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园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宏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加冠公司完成施工合同总金额为5434536.01元、园道公司已支付5162809.21元有误。园道公司经济合同价款支付审批表中的合同总金额只是暂定金额,不是合同总金额,加冠公司项目经理黄劲松也在请求拨付工程余款的报告中表述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20万元未最终审定,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的总金额还未确定,一审认定园道公司欠付工程款错误。
宏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加冠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4304.72元、违约金52974元,合计347278.72元;2.园道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加冠公司负担。
宏阳公司答辩称加冠公司、园道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 园道公司认可加冠公司的上诉意见,加冠公司则表示对园道公司上诉所称不清楚是否属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园道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加冠公司(乙方、施工分包人)签订《园建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位于航空企业总部区的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的园建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详见《分部分项全费用综合单价表》之全部内容;工程工期为365天;乙方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为黄劲松,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工程造价暂定为7167498元;工程价款支付为工程竣工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余款待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取得保修合格证书并办理完移交手续且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1日,黄劲松以加冠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宏阳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盘龙城航空总部1号公园道路刷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道路加铺沥青混凝土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具体以完工后实测面积为准),加铺沥青混凝土面层AC-10厚4厘米,加铺沥青混凝土底层AC-16厚5厘米;施工日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AC综合单价为每1厘米厚每平方米12元,工程总造价暂定324000元(以竣工后的实测面积为准、不含税金),乙方进场前甲方预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一周内,甲方应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半月内应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黄劲松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项下签字。2016年9月23日,加冠公司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加冠公司项目部)在宏阳公司提交的“1号公园沥青班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工程量:“1.停车场6米宽停车道沥青12**.54平方米,2.3.5米沥青路面1783.8平方米,3.巨龙大道补沥青32处86.29平方米”。2016年9月28日,宏阳公司根据加冠公司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出盘龙城航空总部1号公园道路刷黑工程结算金额为326304.72元。2017年1月24日,加冠公司项目部支付宏阳公司工程款50000元。余款276304.72元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合同价款支付审批表”显示:加冠公司作为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的分包方所完成施工合同的总金额为5434536.01元,园道公司已支付516280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园道公司与加冠公司之间签订的《园建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劲松作为加冠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加冠公司的名义与宏阳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加冠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加冠公司承担。加冠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宏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宏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阳公司在所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宏阳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加冠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宏阳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宏阳公司主张加冠公司支付其所施工的巨龙大道补沥青维修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宏阳公司要求加冠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加冠公司辩称其与宏阳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宏阳公司主张加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园道公司作为本案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加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宏阳公司承担责任。故宏阳公司主张园道公司对加冠公司欠付宏阳公司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加冠公司给付宏阳公司工程款276304.72元;二、园道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加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宏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宏阳公司负担1066元,加冠公司负担5444元。
本院认为,园道公司与加冠公司签订《园建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特别列明项目经理为黄劲松,且园道公司认可案涉道路刷黑工程系由加冠公司完成,故应当认定黄劲松系代表加冠公司就《园建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与与宏阳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加冠公司应当承担向宏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1号公园沥青班组结算单》中加盖的加冠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加冠公司向园道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关于请求拨付工程余款的报告》中所用印章相同,证明该印章系用于园道公司与加冠公司的分包项目,《1号公园沥青班组结算单》盖有该印章应视为加冠公司对该次结算的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妥当。从《关于请求拨付工程余款的报告》以及园道公司《经济合同价款支付审批表》的内容来看,园道公司与加冠公司确实未完成最终结算,但根据《关于请求拨付工程余款的报告》载明,目前已竣工验收部分合同价与补充合同最终审定价款两者之和已大于园道公司已付金额,且有约20万元工程款还未最终审定,故一审认定园道公司欠付加冠公司款项正确,园道公司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加冠公司、园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合同价款支付审批表》中显示的加冠公司所完成施工合同总金额5434536.01元为暂定金额。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1.二审中,园道公司确认盘龙城航空总部1号公园道路刷黑工程系加冠公司完成。2.一审中,宏阳公司提交了加冠公司向园道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关于请求拨付工程余款的报告》,以及园道公司《经济合同价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园道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3.《承诺函》、《关于请求拨付工程余款的报告》中黄劲松均有签名,并加盖与《1号公园沥青班组结算单》中相同的加冠公司项目部印章。4.《关于请求拨付工程余款的报告》中载明:目前已竣工验收部分合同价为5069536.01元,另补充合同最终审定价款165000元,未最终审定的涉及变更及签证部分约20万元。二审中园道公司确认对加冠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为516万余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鑫荣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张文霞
法官助理 严 洁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