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

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3民初1986号
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宝鸡市群众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宝鸡市经一路,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25元;二、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1998年11月至2015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被告托熟人来原告处找活干,因为被告是附近的农民,农忙是务农,农闲时可以找活干。所以原告就按雇佣关系给其安排了一个打杂的活,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一年。岗位是原告单位办公楼门卫。薪酬为月工资1600元加各项社会保险月补贴764.48元,共计2364.48元。因为被告参加了农村的社会保险,故合同约定了”甲方(即原告)在基本工资以外每月计发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随同个人工资一起发放,由乙方(即被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本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甲方不在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及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我本人承诺在此单位工作期间‘四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包括大病互助全均由我本人向相关部门自行缴纳,以后发生的任何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均与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无关。”该合同履行到期后,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工程机械租赁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租赁站与原告住所地相同,被告受该租赁站管理,工资由该租赁站发放。自此以后与被告再无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经过开庭,于2017年5月24日送达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25元,原告六十日内为被告补缴1998年11月至2015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服此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不是事实,不存在被告农闲时在单位工作,农忙时务农,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工程机械租赁站签订《劳动合同书》属实,但被告工作的岗位、工作地点、工种、待遇、发放工资的方式均未改变,且该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单位的后勤处处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0日—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600元,每月计发各项社会保险补贴,随个人工资一同发放,被告承诺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后发生的任何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均与原告无关。
2.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建立劳动关系,并向该用人单位承诺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后发生的任何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均与该用人单位无关;被告在2014年4月1日以后1年内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3.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营业执照、宝鸡日报公告。证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6年9月2日在宝鸡日报刊登注销公告。
4.2015年12月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月工资2288元,另有各项保险及劳保费实发共计2665元;且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的劳动关系至少延续至2015年12月。
5.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承诺书。再次证明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
6.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工资发放表复印件6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起由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给被告发工资,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登记信息及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企业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实质上是一个单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门卫、打扫卫生等工作,一直到2015年结束。
2.2003年1月1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4月被告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资来自原告,被告应依法享有劳动者的相关待遇。
3.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416号裁决书。证明仲裁书合法有效。
对双方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单位后勤人员,被告认为其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的劳动合同还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质证认为该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领取工资的账号和方式一直没有发生变化,被告认为是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1的原告单位登记信息及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企业登记信息及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事业法人单位,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对被告认为两单位是同一单位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从1998年11月在原告处从事茶水炉工作,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系金台区金河镇陵辉村四组村民。1998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烧茶水炉工作,2003年1月改为门卫岗位,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2003年1月1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分别是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摘自劳动合同书):六、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实际情况乙方的岗位和承诺任务确定乙方薪酬:1.月工资1988元2.月劳保费15元3.各项社会保险月补贴347元......。七、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一)鉴于乙方属于灵活就业人员,甲方在基本工资以外每月计发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随同个人工资一起发放,由乙方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本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及责任。***同日出具承诺书(摘自承诺书):我本人承诺在此单位工作期间”四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均由我本人向相关部门自行缴纳,以后发生的任何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均与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无关”。2013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除月工资变为1600元;各项社会保险月补贴为合计为764.48元外,其余内容与上份合同一致。且***于同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同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该合同结尾甲方签章为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乙方为***。合同约定月工资1905元,各项社会保险补贴445元。同时***出具承诺书:自2014年4月1日起聘用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工作,我本人承诺在此单位工作期间”四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包括大病互助金均由我本人向相关部门自行缴纳,以后发生的任何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均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地点、工种、工资发放方式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12月30日,***被通知停止工作,而***也未要求继续工作。
另查,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与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住所地相同,均为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224号;法定代表人秦宏亮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租赁站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2016年9月2日在宝鸡日报刊登注销公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78元,各项社会保险补贴为362元。
2016年12月27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裁决书,裁决如下(摘自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2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2403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11月至2015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申请人其余申诉请求。被申请人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又查,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未给***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1998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服从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给***发放工资,期间双方也曾几次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被通知停止工作,***亦未要求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系两个不同法人,被告认为两者系同一用人单位,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住所地相同,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在职工作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非因本人原因被原告安排到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且鉴于宝鸡市金台区天宇机械租赁站已注销,***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17年2个月(从1998年11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78元,有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178元/月×17.5月﹦38115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将社会保险发放给劳动者个人;以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补缴1998年11月至2015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1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郭明科
人民陪审员  尚全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惠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