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3民初1774号

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西咸新区秦汉新城金旭路渭城科技苑。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惠丰北路龙惠春天**楼**。

法定代表人张兴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93352元及其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19日利息为815692.4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通南路项目部就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交通南路沥青砼面层项目工程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大河坎镇交通南路路面沥青砼面层施工工程,工程单价为84元/m,工程总量约4582.6m。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双签订合同后,先向原告预付总工程款的60%,施工完毕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下的工程款在完工日起1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双方并于2011年4月22和2011年9月28日进行了两次结算,总工程量为8278m,结算总价款为695352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南海路沥青砼油面项目工程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大河坎镇南海路面沥青砼油施工工程,主车道工程单价为110元/m,透油层单价为2元/m;工程总量约11000m;协议并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预付总工程款的60%,施工完毕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下的工程款在完工日起1年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2012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10250m,结算总价款为1148000元。以上两项道路路面施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43352元,但是被告圣元公司至今只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尚欠129335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圣元公司拒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

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程序上已过诉讼时效。答辩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约定了在工程完毕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完工已七八年,原告在2020年才起诉,因此已经过诉讼时效。2、实体上案外人汉中磊金基业代答辩人支付了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故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工程施工协议书2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并约定了单价、结算方法及工程款如何支付。第2组: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表3张,证明目的:1、经2011.4.22和2011.9.28两次结算,交通南路工程总价款为695352元;2、2011.1.6经双方结算南海路工程总价款为1148000元;3、两项工程总价款总计1843352元。第3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以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圣元公司两次支付原告55万元工程款,尚欠1293352元未付;2、圣元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1293352元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案外人磊金基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磊金基业和被告公司发生的借贷业务的借条3张、转款凭证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磊金基业和被告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3、房屋抵债协议书两份、收据4张,证实磊金基业以房抵债偿还了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南郑区大河坎交通南路道路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负责大河坎镇交通南路路面沥青砼面层施工工程,工程单价为84元/m,工程总量4582.6m²;协议第七条支付与结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预付总工程款的60%,施工完毕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下的工程款在完工日起1年内付清。施工中,原、被告按照前述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追加了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和2011年9月28日进行了两次结算,总工程量为8278m,结算总价款为695352元。

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南郑区大河坎镇南海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大河坎镇南海路面沥青砼油施工工程,主车道工程单价为110元/m²,透油层单价为2元/m²;工程总量约11000m²;协议第七条支付与结算约定:原被告双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预付总工程款的60%,施工完毕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下的工程款在完工日起1年内付清。2012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10250m²,结算总价款为1148000元。

以上工程总价款1843352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8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万元和2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93352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郑区苏家山村龙惠春天7号楼二层201商铺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同时,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218.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对其工程款的结算价款和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被告认为所欠工程款,案外人汉中磊金基业已代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汉中磊金基业向被告借款的凭证及汉中磊金基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经庭审调查、质证,汉中磊金基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债行为与被告所欠的大河坎镇交通南路、南海路面沥青砼油施工工程欠款,二者之间并无联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2、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8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万元和25万元,而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又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对该笔付款认为系本案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请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3352元并支付利息815692.4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后续利息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2.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广仁

人民陪审员  穆光普

人民陪审员  熊莲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