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7521364025。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715264765。
法定代表人:张兴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667992781U。
法定代表人:樊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原审第三人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汉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6月13日支付给上诉人25万元工程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及上诉人的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4月16日、10月21日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均在汉中,案涉合同就是4月16日的合同。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但工程款并未实行单独核算,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三笔工程款并未注明是支付的哪项工程款,三项工程款混同是概括债务。2018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5万工程款是其主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行为,原审认定25万元和本案无关,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全面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据的规定,理解表面化。二、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中部分履行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13日起中断后重新计算,至上诉人2020年7月16日起算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圣元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按照双方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全部的工程款应在完工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按照约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4月,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4月前付清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秦汉路桥公司应在2014年4月前(仍以两年计)向被上诉人圣元公司主张债权,但上诉人至起诉前一直未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一,不同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的25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属于同一笔债务,系支付的大河坎南海路及交通南路的工程款,关于该笔工程款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南郑区人民法院,该25万元已作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南海路及交通南路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从债发生的原因、内容、履行情况和债的产生过程分析,相互独立区分,不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是数笔不同债务,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上诉人主张2018年2、3月向被上诉人催要但无证据证明,即使催要过,时效也早已届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届满,被上诉人无偿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本案债务已转化为自然债务。
秦汉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6977元及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19日利息为301646.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汉中圣元建司中标承建西汉高速东出入口引道扩建路面的沥青砼面层、透油层项目工程后,经第三人汉中磊金商混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西汉高速东入口引道扩建路面沥青砼面层、透油层的工程施工,工程总量约970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7日;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主车道工程单价为110元/平方米,透油层单价为2元/平方米,均为含税价;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支工程款的60%,完成施工付工程款的95%,剩下的工程款在完工日起1年内付清。《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施工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8990.87平方米,工程款总价款为1006977元。汉中圣元建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涉案工程款,尚欠506977元未支付,但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并催要下欠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还从被告公司承包了南郑区大河坎南海路及交通南路路面沥青砼面层、透油层施工工程,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万元,原告将该款项计入大河坎南海路及交通南路路面沥青砼面层、、透油层施工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帐目中,但未将该记账情况向被告予以说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的808623元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021.56元,该院裁定予以保全。
还查明,第三人汉中磊金商混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汉中磊金商混存在向被告借款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汉中磊金商混也存在工程款支付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汉中磊金商混分别签订两份《房屋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汉中磊金商混将其在汉中明珠北苑南苑、明珠南苑、汉江明珠拥有的若干套商品房抵偿给原告,以冲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给汉中磊金商混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但被告不是该房屋抵债协议书的当事人,抵债协议书所约定事项与被告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有效的主张债权并行使权利。本案原告在完成西汉高速东出入口引道扩建路面的沥青砼面层、透油层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后,被告本应该按照双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依照双方的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977元,但汉中圣元建司仅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涉案工程款,尚下欠506977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并无争议。被告辩称所欠原告506977元工程款已通过第三人汉中磊金商混与原告以房抵债方式予以支付,经庭审调查、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汉中磊金商混与原告以房抵债行为与被告所欠原告西汉高速东出入口引道扩建路面的沥青砼面层、透油层项目工程款506977元,二者之间并无关联性,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认为汉中圣元建司自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50万元的工程款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方对被告汉中圣元建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下欠工程款506977元,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该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自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50万元的工程款,至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对被告汉中圣元建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10月18日后向被告主张、催要该506977元下欠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加之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西汉高速东出入口引道扩建路面的沥青砼面层、透油层项目工程下欠的工程款506977元,与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大河坎南海路及交通南路路面沥青砼面层、透油层施工工程款项25万元在事实上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69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享有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届满,其请求权也不再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支付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险费2021.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庭审中提出在诉讼中追加汉中磊金商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63元,合计16449元,由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汉路桥公司提交照片及照片截图三张,证明目的:2020年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自2018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过25万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2018年6月13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图片上上诉人主张的催收通知既没有签收,也没有被上诉人员工在场,不能证明催款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圣元公司,即使到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对上诉人秦汉路桥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照片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主张的张贴催收通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理由: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实现债权的,必须取得义务人的同意履行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等。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至2011年4月27日,剩余工程款在完工日起1年内付清,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无论从完工之日还是结算之日的一年后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已届满,上诉人于2020年1月19日张贴催收通知的行为既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亦不产生诉讼时效届满后因义务人同意履行而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主要是2018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2011年4月16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西汉高速东出入口引道扩建项目工程,双方2011年签约、完工并结算。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还承包了南郑区大河坎的另两个工程,2018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上诉人自行计入了大河坎工程的应收款账目中。上诉人对大河坎工程的未付款项向南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诉讼中,上诉人主张25万元系被上诉人对该工程中的应付款,以此主张该案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可见,对该25万元的支付,上诉人已自行划归到南郑区大河坎工程款的结算中,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无关。由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与南郑区大河坎工程款系不同合同所涉及的到期债权,故应从各到期债权给付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该到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25万元抵扣了南郑区大河坎工程款,那么该付款行为仅对南郑区大河坎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产生效力,而对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不产生任何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6元,由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潇浴
审 判 员 舒 胜
审 判 员 王永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鹤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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