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65。
法定代表人:张兴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025。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3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通过案外人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以房抵债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欠付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起计算应至2014年,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时效中断,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上诉人2018年6月23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虽然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又履行了部分债务,但这并不能恢复或复活其余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3、由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0年7月19日之间一直怠于主张债权,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责任,所以对该阶段的利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4、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不明确,对判决中的“后续利息另计”难以理解和执行。
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上诉人于2018年6月13日履行了25万元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的规定,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是其理解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不能举证案外人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以房抵债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的支付义务和本案有关系。3、双方之间以本案施工合同签订的协议为准,上诉人本就应该早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这是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本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这段时间的利息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中对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计算存在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93352元及其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19日利息为815692.4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南郑区大河坎交通南路道路的工程施工协议书,XX路XX镇XX路XX层施工工程,工程单价为84元/m²,工程总量4582.6m²;协议第七条支付与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总工程款的60%,施工完毕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下的工程款在完工日起1年内付清。施工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追加了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4月22和2011年9月28日进行了两次结算,总工程量为8278m²,结算总价款为695352元。2、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南郑区大河坎镇南海路工程施工协议书,XX路XX镇南海路面沥青砼油施工工程,主车道工程单价为110元/m²,透油层单价为2元/m²;工程总量约11000m²;协议第七条支付与结算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总工程款的60%,施工完毕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下的工程款在完工日起1年内付清。2012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10250m²,结算总价款为1148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1843352元,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8年6月23日分别向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和2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93352元。审理中,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郑区XX村XX号楼XX层XX商铺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同时,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218.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对其工程款的结算价款和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一、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所欠工程款,案外人汉中磊金基业已代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的问题。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汉中磊金基业向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凭证及汉中磊金基业与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经庭审调查、质证,汉中磊金基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债行为与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所欠的XX镇XX路、XX路面沥青砼油施工工程欠款,二者之间并无联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工程竣工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22、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8年6月23日分别向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和25万元,而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又向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付款认为系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依据协议约定,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请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352元并支付利息815692.4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后续利息另计)。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2.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目的为,该判决第九页认定了2018年6月23日支付的25万元抵扣本案涉案工程款,且产生了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2、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第3页至第4页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自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是否已通过案外人以房抵债履行完毕。二、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三、2014年1月27日至2020年7月19日之间的利息是否系被上诉人故意扩大而不予支持。四、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明确。第一,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汉中磊金基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房抵债的债务与本案有任何联系,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又向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义务一方的履行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主动按时履行,这是义务一方的责任,并不以权利人一方的督促催要为履行前提。本案中,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动依约履行,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必须催收债务的法定义务,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其主张的未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有关利息计算,一审判决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对后续利息计算的标准只注“后续利息另计”,确系不明。本院仅就此补正明确即可,即对一审判决主文中的利息计算补正为: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后续利息按照本金1293352元,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2元,由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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