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402执33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00元。二、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593元,由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
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告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
2、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后采取了限制消措施。
3、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
4、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进行现场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被执行人在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多,财产已被其他案件控制且在处理中。
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因疫情管控影响,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能到庭,已将被执行人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用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060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到位标的0元,案件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个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的财产,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陕0402执33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案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养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