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1193号 
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025。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9073XC。
法定代表人:严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护林,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6000元,违约金125775.78元,总计331775.78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安尊品项目道路维修工程工,工程内容为沥青砼面层;合同工期为2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工程预计造价为222300元;施工完成后二日内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完工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托发生拖延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施工义务,经结算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20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因经营困难迟迟未结付工程款,被告会尽快支付款项,希望违约金能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长安尊品项目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沥青砼面层;合同工期为2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工程预计造价为222300元;施工完成后二日内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完工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发生拖延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总价为210216元,双方经协商扣除4216元,结算价格为206000元。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量计算确认单,施工赔偿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确认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年利率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00元。
二、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原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593元,由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鱼  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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