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1484号
原告:咸阳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025。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贇,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阳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与被告陕西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冯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297.35元,利息140148.5元,总计816445.85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约XX道XX苑XX路、XX路铺设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在2016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4676297.35元,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13日和2016年2月5日付款100万元和300万元,剩余676297.35元至今未付。原告从2016年至今不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工程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
二、单项工程结算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欲证明双方已经结束,被告仍欠付。
三、照片、录像,欲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1、两个工程协议属实,有干过相关工程。但没有见过原告所提交的清单,需要与公司核对。2、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做过维修,花费了差不多40万元,应属于质量问题。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一、三的真实性认可,对二的结算单不认可,对回单认可,认为该工程原来是两人合伙,自己是接替退出的一人,秦XX的签字属实,但被告对该结算单并不了解。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部分款项等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咸阳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XX道XX苑XX路、XX路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路桥公司施工。
2016年1月5日,双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总价款4676297.35元。2015年7月13日,秦XX向某某路桥公司付款100万元。2016年2月5日,张XX向某某路桥公司付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经询问当事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结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虽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有其他与原告不一致的结算单等,但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甲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咸阳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6297.35元及利息(利息以676297.35元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5元,减半收取5982.5元,由被告陕西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扬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