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

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鑫源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635号
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鑫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曾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铜川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鑫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人财保险鑫源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汉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与被告人财保险鑫源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川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保险人段善友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中标成为留坝县武雪路火烧店至留侯镇营盘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单位。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该工程的建设方留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书》。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具体内容详见《保险单》)。2017年4月5日,段善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2017年11月18日,刘红伟操作“龙工牌50型装载机”在施工作业倒车时致段善友死亡。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段善友的配偶、子女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即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赔偿款48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调解协议的内容给死者家属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取得保险金的索赔权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诉至法院。
被告人财保险鑫源服务部辩称,1、对死者段善友在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3、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原告并非该保险的受益人,原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段善友死亡赔偿金等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被保险人和其近亲属,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铜川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一份、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表、直系亲属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转账凭证,证明:(1)段善友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并在施工地点从事具体工作;(2)段善友在具体工作时被铲车撞击致其当场死亡;(3)原告向段善友的家属赔偿了48万元,取得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
被告人财保险鑫源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铜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9日,原告中标成为留坝县武雪路火烧店至留侯镇营盘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单位,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该工程的建设方留坝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书》,段善友为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该工程的建设工地施工。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原告为投保单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单》所含《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并未实际签署且交由双方持有。2017年4月5日,段善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2017年11月18日,刘红伟在工地操作“龙工牌50型装载机”,施工作业倒车时致段善友死亡。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段善友的家属妻子明海平、儿子段晓军、女儿段晓慧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段善友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8万元(其中:丧葬费3万元);协议书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段善友的家属妻子明海平账户支付赔偿金48万元,段善友的家属妻子明海平、儿子段晓军、女儿段晓慧平于收到赔偿金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7年11月18日,段友善在施工工地被铲车撞倒身亡。2017年11月22日段友善的继承人与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由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赔偿48万元。现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已全额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同时,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取得保险金的索赔权后,向被告提出理赔30万元的请求,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被保险人段善友的家属妻子明海平、儿子段晓军、女儿段晓慧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8万元,再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的规定,且申请理赔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鑫源服务部在诉讼中辩称,因段善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段善友死亡赔偿金等保险赔偿金不得转让,原告无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且段善友作为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因工死亡后原告本身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确是依附于被保险人段善友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便转让,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受益权已经转化为段善友家属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与普通债权并无本质区别,且此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积极与被保险人段善友有关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费用,段善友亲属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取得原告的赔偿金后,已出具《承诺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原告,该权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提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鑫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保险赔偿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鑫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