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宸,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6年10月6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良,男,生于1985年5月20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汉中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铜川路桥工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赔偿原告损失206474.2元或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重建。
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09年7月,被告铜川路桥工程公司在承建大黄公路(佛坪大河坝至洋县黄金峡)三标段建设施工中,使用机械震压处理路面时,致使原告***的部分房屋的墙体裂缝、变形。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解决,但未得到及时解决。后原告向其所在村委会、镇政府信访,要求解决赔偿问题。2015年9月10日,洋县桑溪镇人民政府以(2105)XX号XX村XX公路建设后遗留问题情况反映的XX公路XX村遗留问题进行了调查、统计,上报洋县水库移民办公室,在该被告调查表中11项有“三标段施工期间强夯机震坏***、章成善两户房屋8间,赔偿费5万元。” 2015年10月20日,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洋县水库移民办、桑溪镇党委政府、金华村两委会、大黄公路三标段施工单位铜川路桥工程公司(本案被告)对大黄公路建设后遗留问题召开会议,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11项,关于“三标段施工期间强夯机震坏***、章成善两户房屋”的补助问题,由被告给予补助资金2万元、省引汉济渭公司补助3万元共同解决这一问题。2016年5月,被告按照陕西省引汉济渭建设有限公司引汉建函【2016】81号函要求向洋县水库移民办公室拨付相关资金。2017年,金华村收到解决大黄公路建设后遗留问题资金,后村干部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与章成善协商并领取其房屋受损赔付资金,原告以被告赔付的资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拒绝领取该资金。2018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474.2元或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重建。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的房屋是否需要重建及其损失进行鉴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执行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作出陕建筑检(2019)委检字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受检房屋裂缝及损伤主要是由于旁边道路施工时,大型机械产生的振动对该房屋结构产生扰动,从而导致墙体与楼板交接部位、楼板间交接部位产生裂缝。鉴定结论为:(1)、该房屋一层南侧部分(厨房区域)进行拆除重建处理。(2)、对该房屋二层0A/1-4轴墙体采用延性砂浆双面粉刷进行加固处理并恢复原有瓷片装饰或墙面抹灰。(3)、对该房屋一层所有墙体及顶板进行重新粉刷处理。(4)、***房屋裂缝维修及部分重建费用约需96380.84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用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修建公路过程中使用机械震压路面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受损后要求被告赔偿解决未得到及时处理,后向村、镇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村、镇及有关部门会同建设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就大黄公路建设后遗留问题召开会议,对原告房屋受损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并按处理意见支付了补助款,因原告未参与处理,也未与被告就其房屋受损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赔付的资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拒绝领取该资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未不妥。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损失已经赔偿并履行,原告不应再次要求其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应当提供被告使用强夯机施工与原告房屋毁损存在直接、排他的因果关系的意见,原告房屋受损后及时找被告解决,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村、镇及有关部门与业主单位及被告对被告施工遗留问题调查、处理时,对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同时,结婚双方鉴定意见及结论,原告房屋受损是被告施工行为导致的结果,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7月施工施工致其房屋受损,原告现在才诉讼,原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意见,经查,原告房屋受损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或向村镇组织反映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在各级组织协调下作出处理意见,2017年,被告也拨付了补助款,但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也拒绝领取,201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从该事实看,原告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现被告铜川路桥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损坏原告***房屋的损失96380.84元及鉴定评估费用35000.00元,共计损失131380.84元予以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铜川路桥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诉讼时效问题并未查明。2、一审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未查明。3、《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房屋南侧一层房屋系由于本身结构存在问题导致不利于抵抗水平震动荷载,且工程造价汇总表明的费用明显不符合逻辑、超出标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查明。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主次责任并未查明。5、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建造房屋的合法手续并未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被上诉人房屋因此受损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直到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还就此问题向洋县水库移民办发问办理赔偿问题。此后,被上诉人就此赔偿问题不同意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并于2018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由上诉人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的房屋因案涉工程施工受到损害,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三、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房屋本身结构是否存在问题,建房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6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审 判 员 王永吉
审 判 员 张 杪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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