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4民初1563号
原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负责人:付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农民。
被告: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阳,系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涛、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涛、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325元、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8025元;2.判令被告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张定邦驾驶鲁QXXXXX(鲁Q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下坡道行驶至1142KM+500米(合阳县十八坎坡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分别与前方在封闭路段停放施工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陕EXXXXX号“江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雷勇、李琪、党正民、张某某)及路面施工人员索中科、赵建军连续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护栏等不同程度受损,索中科、雷勇、李琪、党正民、张某某受伤,赵建军当场死亡的亡人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日,合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524120200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定邦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军、索中科、雷勇、李琪、党正民、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陕EXXXXX号“江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告所有,2021年1月5日,经安徽明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80325元。事故车辆鲁QXXXXX(鲁Q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挂靠在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张涛、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拒赔情形且原告证据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本案属多发事故,应为其他车辆损失预留赔偿份额;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张定邦驾驶鲁QXXXXX(鲁Q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下坡道行驶至1142KM+500米(合阳县十八坎坡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分别与前方在封闭路段停放施工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陕EXXXXX号“江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雷勇、李琪、党正民、张某某)及路面施工人员索中科、赵建军连续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护栏等不同程度受损,索中科、雷勇、李琪、党正民、张某某受伤,赵建军当场死亡的亡人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日,合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524120200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定邦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军、索中科、雷勇、李琪、党正民、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陕EXXXXX号“江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2021年1月5日,安徽明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EXXXXX号“江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估损总值为80325元。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对车辆施救费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QXXXXX(鲁Q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定邦系被告张涛的雇佣司机,被告张涛与被告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定邦受雇于被告张涛驾驶鲁QXXXXX(鲁Q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原告所有的陕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被告张定邦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定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定邦系被告张涛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定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涛应对原告下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涛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涛对原告下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造成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损失预留相应赔偿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620元;
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0705元;
三、被告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与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6700元,被告张涛、蒙阴县马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建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强 亚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