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3301号

原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王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路桥公司诉被告银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银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424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损失9735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银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施工单价、工期进度、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工程结算后七日内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正式结算,形成了《XX路XX层结算单》。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44246.25元,但在结账时,被告以沥青下面层铺设厚度存在异议等为借口,扣留了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整。现工程质保期早已过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经明确是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一致同意扣除工程款30万元,该结算单完成后,原告从2013年至今也未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以其无权主张扣除的30万元。二、原告自2013年结算后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所诉的费用,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XX路XX层结算单,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合同约定,对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对方目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主张剩余款项,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是一致确认过的,不是被告单方确定的,并且同意扣除300000元,待问题处理完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原告至今未对问题进行处理,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原告至今未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北半幅二灰石顶高程实测、南半幅二灰石顶面高程复测、北半幅二灰石顶高程实测,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内容,该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该证据是形成在结算之前还是之后,看不出这份证据是对方修复后形成的关于修复的最终意见,上面无任何关于修复的内容,不能看出该高程实测已经符合施工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性表示质疑,因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证明效力较低,证人证言所述的内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单凭证言不能作为认证事实的证据,该证人也自行确认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认为工程存在路面铺设厚度不够的原因系被告方造成,且其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其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XX路XX层结算单,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无法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因K9+090-K10+062.629段机动车道南半福下面层铺设厚度存在异议,局部油面铺设质量存在问题及路缘石、平石损坏未修复,暂扣工程款叁拾万元(含质保金),待厚度达成共识,存在问题予以处理后,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如实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路桥公司与被告银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因K9+090-K10+062.629段机动车道南半福下面层铺设厚度存在异议,局部油面铺设质量存在问题及路缘石、平石损坏未修复,暂扣工程款叁拾万元(含质保金),待厚度达成共识,存在问题予以处理后,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如实支付。”该结算单为双方协商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结算单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经处理,被告银宇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24元,由原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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