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09968975A。
法定代表人:薛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48526J。
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仓、被上诉人银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请求撤销(2020)陕0423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304246.25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损失97358元,合计401604.25元。
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将承包的西成新区XX城XX路市政工程中的高泾中路路面沥青铺筑施工部分交由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当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路面下面层铺筑任务之后,2013年元月16日,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当天制作了“高泾中路路面下面层结算单”。上诉人认可3744246.25元的结算结果并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但被上诉人在该结算单备注栏内提及的所谓质量问题上诉人并不认可。对被上诉人单方暂扣工程款30万元,上诉人一直催要,被上诉人起初答应待随后铺设上面层后一并支付,然而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没有通知上诉人铺筑上面层,而是让其它单位铺筑,导致被暂扣应如实支付上诉人的304246.2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形成本案纠纷。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方暂扣30万元工程款的“说明”认定成为双方合意一致民事法律行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铺设厚度存在异议”只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沥青铺设厚度有主观看法,并不表明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出举的双方签字确认的“高程复测…高程实测清单能证明上诉人机械铺筑的沥青高程高差平均值,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存在质量问题。“局部油面铺设质量存在问题及路缘石、平石损坏问题”到底是怎样的具体问题,被上诉人未予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可见只是为扣款找借口。“暂扣”只是单方事实行为,并非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上诉人同意暂扣的明确意思表示。“达成共识后如实支付”等事实,有悖常识。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是所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按照最高法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的主张视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偏差,且程序违法,致使客观存在的本案纠纷被无端搁置。恳请二审法院能坚守司法为民依法审理后予以公断。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 1、上诉人既认可结算单又不认可明确注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相互矛盾;结算单并非上诉人所述单方扣款而是双方达成一致,上诉人签订结算单予以证明;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要求且没有按时修复,故被上诉人已安排其他单位予以修补,对于该修补事实上诉人证人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其自行承认存在质量问题。2、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该说明是结算单的一部分,且字体明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所述层高复测、实测、一审中明确表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和形成时间,无法看出在结算之前,还是之后,是在修复前还是修复后形成,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所述的已经修复至合理范围;结算单虽列明暂扣当事上诉人已经对此予以认可,属于生效法律民事行为。3、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已经举证结算单证明存在问题,没有举证证明其予以修复,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应对质量及修复负举证责任。
上诉人渭南路桥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424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损失9735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因K9+090-K10+062.629段机动车道南半福下面层铺设厚度存在异议,局部油面铺设质量存在问题及路缘石、平石损坏未修复,暂扣工程款叁拾万元(含质保金),待厚度达成共识,存在问题予以处理后,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如实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渭南路桥公司与被告银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因K9+090-K10+062.629段机动车道南半福下面层铺设厚度存在异议,局部油面铺设质量存在问题及路缘石、平石损坏未修复,暂扣工程款叁拾万元(含质保金),待厚度达成共识,存在问题予以处理后,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如实支付。”该结算单为双方协商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结算单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经处理,被告银宇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24元,由原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载明该工程局部油面铺设质量存在问题及路缘石,平石损坏未修复,暂扣工程款叁拾万元(含质保金)。
该结算单显示,双方存在争议的质量问题为:沥青铺设厚度是否符合施工合同约定、路缘石及平石是否存在损坏未修复的问题。
针对沥青铺设厚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高程复测” 、“高程实测”清单能够证明沥青高程高差平均值的范围,但该数据仅表明路面平整度数据,不能直接证明高差合格,更不能表明沥青厚度符合约定,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针对路缘石及平石存在损坏未修复的问题,上诉人所述已经修复至合理范围之内,但其并未提供修复完成的书面证明,复测合格表中也没有对于该工程符合修复完成标准的结论,因此,对于上诉人诉称已经修复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作为施工方的上诉人如认为其施工的沥青厚度符合要求、其它质量问题也已经修复完毕,就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自2013年元月起,上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显示自己在积极主张权利,导致目前对于沥青厚度的问题由于年代过长已经无法查明,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针对双方之间结算单载明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暂扣款。故对于一审目前的判处结果,二审不再变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24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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