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礼乐泉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6037号
原告:***,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礼乐泉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礼乐泉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乐泉公司)、陕西省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礼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265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55265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12434元,资金占用费要求支付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互相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建立联系由原告为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XX公路临渭改建工程项目供给混凝土。2019年3月6日,在被告路桥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礼乐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路桥公司联系。2019年7月,该工程项目结束。2022年1月29日,被告路桥公司安排被告礼乐泉公司与原告完成对账核算,原告当天和被告路桥公司进行报备。因二被告至今未付款,2022年8月3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礼乐泉公司、路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被告礼乐泉公司、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被告礼乐泉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第一条1、工程名称:XX公路临渭改建工程;2、工程地点:桥南镇。第二条1、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以实际用量为准;3、施工时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大约(360)天。第六条8、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照上述合同为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案涉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礼乐泉公司核算混凝土供应款为355265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礼乐泉公司、路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礼乐泉公司、路桥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按被告礼乐泉公司、路桥公司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礼乐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礼乐泉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礼乐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礼乐泉公司在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款进行核算确认后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供应款355265元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礼乐泉公司支付355265元混凝土供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路桥公司亦具有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路桥公司是实际受益方,因此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35526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45%(3.65×1.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礼乐泉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供应款355265元并承担以35526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7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3408元,由被告陕西礼乐泉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