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三初字第1117号
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区银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希丽,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周鹏,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天津雪冰源冷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园小区配建1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斌,总经理。
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雪冰源冷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1月12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芮希丽、周鹏,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购买两台微机控制双机双级机组,型号分别为W-SAHLG25III160/16III125、W-SAHLG25III132/16III125,合同总金额为6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00000元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48天(即2014年8月5日)提货,提货时被告支付400000元,余下80000元机组调试后30日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00000元,还剩28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在此之前,原告已发律师函给被告,同时派出多名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沟通及催收,但被告不是借口资金紧张就是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走剩余的设备,并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464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8月4日制冷设备运输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4.2014年8月11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提走一台设备;
5.唐山市禄达冷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把这台设备发给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海产品有限公司;
6.通话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订了两台设备,原告发了一台设备,这台设备已发到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海产品有限公司,原告也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春钊取得联系,并进行通话录音,其可以证明该台设备已收到;
7.录像光盘,证明唐山市丰南区新兴海产品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货物;
8.利息计算表,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提货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微机控制双机双级机组,有一台原告未发货,现被告同意在2015年4月底前将原告处的机组设备提走,提走时再给原告280000元货款,如被告逾期提货,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96290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4年6月13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预付款,但被告没有提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销417号《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微机控制双机双级机组,型号为W-SAHLG25III160/16III125一台,单价340000元,型号W-SAHLG25III132/16III125一台,单价340000元,合计6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预付20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期支付400000元,调试后30日支付余下80000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48天。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合同还对质保期限、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6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0元后,将一台型号为W-SAHLG25III160/16III125机组提走,另一台型号为W-SAHLG25III132/16III125机组被告未提货。因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两台双机双级机组生产完毕,故双方产生纠纷。因型号为W-SAHLG25III160/16III125机组单价340000元,原告处尚有被告预付余款6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走W-SAHLG25III132/16III125机组,并支付货款2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要该W-SAHLG25III132/16III125机组,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维护费、改制费等共计96290元。被告承诺,被告将在2015年4月底前将该W-SAHLG25III132/16III125机组提走,提货时再支付原告280000元,如果被告不提涉案机组,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96290元的经济损失。另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640元,对此未提供合同依据及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销417号《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将涉案机组提走,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64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同依据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及承诺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双方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及承诺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雪冰源冷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并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型号为W-SAHLG25III132/16III125双机双级机组一台提走;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如被告逾期履行,涉案W-SAHLG25III132/16III125双机双级机组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应按其承诺偿付原告经济损失96290元,因原告处尚有被告预付货款60000元,被告需再行支付原告36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明
审 判 员 杨英杰
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