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民终1479号
上诉人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新世界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已按合同约定向海之星公司提供调试服务并调试合格,并由海之星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为新世界公司向海之星公司提供调试服务并由海之星公司进行确认、验收的专用工作单。由于安装制冷设备的10条渔船制造地和调试服务地均不在海之星公司所在地,新世界公司派出的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对海之星公司全称和地址并不完全清楚,因此,工作单上填写的名称与实际不完全一致系工作失误,情有可原。各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记载的机组型号、服务地址与《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机组型号、交货地基本一致,各工作单记载的出厂时间与上诉人发货时间基本一致;另外,各工作单详细记载了调试完成日期、服务人员名字、工作时间、调试过程、调试日志,所附“船用制冷设备运行跟踪记录表”详细记录了设备调试期间各项运行情况及参数,工作单记载的调试结果为“调试后运行参数均在正常范围内”、“开机运行正常”、“经调试后运行参数均在正常范围内”,该调试结果显示制冷设备均已调试合格。顾客验收意见均为“情况属实”,并由相关设备使用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工作单所附“售后服务顾客评价表”详细记载了服务行为规范、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服务时间以及顾客对本次服务的意见均为“满意”、并由相关设备使用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调试服务现场并无印章,故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和售后服务顾客评价表均由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被上诉人签章。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在制冷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对制冷设备进行调试,确认制冷设备正常运转、各项指标参数在正常范围内即调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而且,被上诉人的渔船均是远洋渔船,更应在投入使用前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对制冷设各进行调试并确认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根据涉案船舶出海记录表,安装制冷设备的渔船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首次出海一直从事远洋捕捞至今长达四至五年的时间,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记载的调试时间早于制冷设备的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与船舶出海记录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海之星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制冷设备未调试,或要求上诉人履行调试义务而上诉人拒绝等情形。在海之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自认因前期投入与经营等原因导致资金紧张未能支付货款,并未提出新世界公司未履行设备调式问题。综上,可以判断案涉制冷设备均已完成调试、调试结果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二、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期限及付款方法”约定,新世界公司交付相应数量的产品给海之星公司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而合同第九条约定“其他调试合格完成验收”属于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方法,再根据第十一条第3项和第4项的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情况逐条支付15%的设备款”、“货到6个月后及乙方交付发票给甲方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该两个付款条件使用“或”字相连,即这两个条件是相互独立的并列关系,只要其中一个条件成就,新世界公司就有权向海之星公司主张货款。即调试验收合格只是合同约定的其中可选付款条件之一,而非付款的必要条件,设备调试验收与支付款项之间不存在先后顺序。据此,原审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三、海之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从货物交接单可以证明约定的货物已经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交付完毕,售后服务、顾客评价、设备运行跟踪记录表可证明制冷设备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已经调试结束并经确认验收,设备在船一直从事远洋捕捞至今长达四、五年。根据约定亦已符合货款支付条件。海之星公司向新世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自认因前期投入与经营等原因导致资金紧张。海之星公司在《承诺函》确认结欠新世界公司货款338万元,扣减已付货款25万元,尚欠货款313万元,海之星公司应支付该尚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新世界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海之星公司支付新世界公司货款3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之星公司承担。
海之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海之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因新世界公司怠于履行制冷设备调试义务,没有履行船舶第一次出海后的跟船义务,制冷设备频繁出现问题导致配件辅材不正常消耗损失,相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由于海之星公司名下只有诉争的10艘远洋船舶,额外购买的配件辅材不可能用于其他用途,因此相应的损失费用也应予以认定。二、《承诺函》中所述的质量问题的维修及损失承担,应视为新世界公司就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新世界公司应履行《承诺书》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海之星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界公司承担。
新世界公司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承诺函》的履行问题。由于海之星公司答辩中认可了《承诺函》已改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并同意其在新世界公司有效处理设备质量问题之前,仅应支付承诺款项200000元,本院对此承诺予以认可,该笔200000元应从承诺函记载的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关于反诉请求,由于海之星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案涉设备的调试与否存在关联性,另,即便有相应的损失,因新世界公司尚未完成调试义务,海之星公司的损失金额尚未明确,故原审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上述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本诉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3962元,本诉被告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0元,由反诉原告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新世界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海之星公司支付新世界公司货款3130000元。2、海之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5021元,逾期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130000元为计算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海之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之星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判令新世界公司承担因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定作设备的违约责任;2、判令新世界公司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配件辅材额外损耗2319238元。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海之星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15-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海之星公司购买制冷设备事宜订立合同,合同标的为1688000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抵达现场后,外观无损即为外观合格,其他调试合格完成验收;新世界公司负责工艺指导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海之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376000元,于发货前后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情况逐条支付15%的设备款或货到6个月及海之星交付发票给新世界后支付合同总额15%的货款,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海之星公司交付发票给新世界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船下水时,新世界公司必须派5名技术人员随时对制冷设备进行保驾护航;船专用制冷设备属非标产品,根据海之星公司要求制作。
在双方履约期间,2013年9月5日,海之星公司收到讼争合同项下的制冷设备。新世界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3月26日付款1330000元,2013年3月26日付款6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2日付款1600000元,2013年5月24日付款3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付款170000元,2016年12月2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100000元,上述已付款项共计13750000元。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新世界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及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工作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海之星(东山)渔业有限公司、宁波海之星渔业有限公司、海之星(洋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海之星(宁波)渔业有限公司,与海之星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机组型号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完全一致;并非所有工作单上都有记载“调试合格”字样。
海之星公司曾出具承诺函给新世界公司,载明海之星公司尚欠338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再支付200000元;要求新世界公司在2017年2月派人至海之星公司就设备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给海之星造成经济损失事宜进行商谈;承担2017年6月20日前海之星扣除新世界承担损失额后应付的50%;2017年11月30日前扣除新世界承担损失额后付其余尾款。双方认可的承诺函签署的月份和日期为12月27日,仅对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亦或是2016年有异议,结合上文所述的转账记录,2016年12月2日之前已付的款项为13500000元,合同的标的16880000元扣除13500000元恰为3380000元,与承诺函记载的“目前还有3380000元没有支付”内容一致,故承诺函签署时间应早于2016年12月2日,即签署日期应为2015年12月27日。新世界公司在庭审时称“新世界公司以发配件为由要求付款,海之星公司付款后,新世界公司再发送配件,因此,在承诺函正式签署之前就付款150000元”,该提法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海之星公司还主张承诺函属于补充协议,属于变更尾款的付款条件,原审认为,承诺函为单方出具,并未形成双方合意,海之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案涉合同明确为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载明“船专用制冷设备属非标产品,根据需方(海之星公司)要求”,并约定“调试合格完成验收”,故本案标的属于专供船舶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是一起船舶专用物品定制合同纠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合同履约情况看,新世界公司作为卖方,除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产品义务外,双方在案涉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调试合格完成验收”,“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情况逐条支付15%的设备款或货到6个月及海之星交付发票给新世界后支付合同总额15%的货款,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海之星公司交付发票给新世界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等条款,也就是说双方约定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并完成调试验收合格是支付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由新世界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首次服务调试单存在如相对方的名称与海之星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相对方无签章等情形,说明并非案涉合同中记载的所有设备都已履行调试义务,已调试的设备并非全部验收合格,因此,新世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调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由于新世界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完成调试等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新世界公司未能全面、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之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世界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并完成验收。新世界公司原审举证了交付产品的证据,对于数量、型号、外观,海之星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海之星公司提出异议的是产品未调试合格完成验收,因此未符合付款条件。但从双方约定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及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期限及付款方法”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将验收试合格作为付款的唯一确定条件,从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期限及付款方法”第3项的约定看,“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情况逐条支付15%的设备款”、“货到6个月后及乙方交付发票给甲方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均可以达成付款条件。因此,新世界公司上诉主张调试合格完成验收仅是验收标准、方法的约定,不是唯一的付款条件约定,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世界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履行合同的交付及保修义务,原审举证了制冷设备运输交接单、售后服务工作单、售后服务顾客评价表、售后服务“首次服务”工作单等,虽然海之星公司质证称,其中的型号与订做设备不一致,载明的顾客不是海之星公司,并非所有工作单上都有记载“调试合格”字样。但根据新世界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对上述问题所做的陈述意见,工作人员对海之星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存在失误,但机组型号、交货地、交货时间与案涉合同基本一致,调试过程有记录,且事后有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合远洋行业惯例及产品实际服务情况,新世界公司的陈述较为符合常理,海之星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提供有效的反驳意见或证据,并且,海之星公司在《承诺函》中亦自认自身资金困境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新世界公司的举证具有比较优势,本院采信新世界公司的陈述。据此,新世界公司的合同履行并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海之星公司据此主张合同付款抗辩权依据不足。原审证据采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承诺函》的认定。关于《承诺函》的真实签署年份是2015年还是2016年,结合合同总价扣减2016年12月2日之前已付款的数额与《承诺函》载明的尚欠数额338万元相吻合,认定《承诺函》形成时间早于2016年12月2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此后,海之星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的付款15万元及2017年4月28日的付款10万元总计25万元,数额与《承诺函》第1条载明的第一笔款项能够基本吻合,进一步佐证《承诺函》签署落款时间是当事人笔误,实际应为2015年12月27日。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承诺函》不仅确认海之星公司自身的资金困境导致未及时付款,还载明海之星公司尚欠33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再支付200000元;还要求新世界公司在2017年2月派人至海之星公司就设备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给海之星造成经济损失事宜进行商谈;承担2017年6月20日前海之星扣除新世界承担损失额后应付的50%;2017年11月30日前扣除新世界承担损失额后付其余尾款。因此,从上述查明可以看出,海之星公司再付款20万元并不是双方最终款项的结算,也没有证据表明新世界公司就海之星公司在《承诺函》所谓的“设备质量问题”同海之星公司达成该项结算意见。原审认定《承诺函》未形成双方合意见正确,但最后处理上以海之星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承诺函》已改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据以判决海之星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逻辑有误。在海之星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情况下,是否改变双方的付款方式或约定,应以新世界公司的回复意见或行为表示为准。本院对原审的处理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履行情况,海之星公司尚欠新世界公司313万元款项未支付,新世界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三、关于海之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从海之星公司的举证证据来看,其虽然提交了相应的采购设备等证据,但在案证据未能有效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其产生的相关与案涉设备的调试与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其反诉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海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新世界公司的付款情况”有误,应为“海之星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分析认定。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502号判决;
二、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1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190元,均由海之星(福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蔚
审判员 林文勋
审判员 陈小霞
书记员 李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