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抗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丰产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练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检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上诉人高速公路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其与高速公路检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高速公路检测公司租赁其所有的陕D×××××号东风牌货车用于履行公司该年度周期性测试(西禹高速公路路况检测),每天租赁费680元,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使用。2013年10月9日,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使用其车辆进行西禹高速公路K1018+800处测试作业时,与其它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受损严重。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415元。现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只支付其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租赁费1360元,其他费用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高速公路检测公司立即支付货车租赁费119000元;2、停车保管费3800元,施救费1900元,油料损失费2250元,车辆受损修理费15415元,车辆受损贬值费7707.5元,处理车辆受损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车辆受损评估费500元,合计37172.5元;3、诉讼费由高速公路检测公司承担。
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其曾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交通事故属实,因车辆受损且被交警部门扣留,2013年10月9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当日,其一次性支付***租赁款1360元,请求驳回***关于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其他各项损失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相应范围内分项赔偿,故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与高速公路检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高速公路检测公司租赁***所有的陕D×××××号东风牌货车,随车司机由***指派,每日租赁费680元。同年10月8日,***将陕D×××××号东风牌货车由司机开入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工地,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当即投入使用。次日,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在使用承租的陕D×××××号车辆在西禹高速公路K1018+800处测试作业时,与陕E×××××号/陕E×××××号挂车及陕A×××××号三车首尾相撞,致陕A×××××号车上乘坐人员石海战、李军峰当场死亡,杨华纪及陕A×××××号车副驾驶乘坐人谢伟强、后车厢乘坐人杨立柱、杨立新、李宣社受伤,杨立柱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陕E×××××/陕E×××××挂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陕D×××××车、陕A×××××车的驾驶员、安全员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D×××××号车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拖至新城区丰汇汽车修理厂扣留,***支付拖车费1900元。高速公路检测公司给付***2天租赁费1360元。
2013年12月23日,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委托,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阎价鉴字(2013)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D×××××车辆损失金额为15415元。次日,***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3月5日,***从交警部门领取了放车单。2014年3月21日,***从西安市新城区丰汇汽车修理厂处取走陕D×××××车辆,支付停车费3800元。同时,***将陕D×××××车辆送至咸阳秦都区东八营汽配商行进行修理,2014年4月2日,***支付修理费15415元。庭审中,***陈述,其将陕D×××××车出租给高速公路检测公司时,每月支付随车司机工资3000元。
原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或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导致租赁物损毁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与高速公路检测公司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受法律保护。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在使用承租物即陕D×××××车辆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受损并被交警部门扣押,导致***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由于陕D×××××车辆是在给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作业过程中导致受损的,虽然随车司机由***指派,但作业过程中随车司机受高速公路检测公司的监督管理,故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对***陕D×××××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车辆维修费1541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拖车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车辆受损贬值费用、油料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主张租赁费损失,双方约定租赁费为680元/天(包含司机工资),扣除司机工资3000元/月,实际租赁费为580元/天。关于营运损失的合理天数,陕D×××××车的鉴定估价结论书估价部门出具结论后,交警部门和***同时收到了估价结论书,根据法院到交警部门的调查,交警部门亦于2014年1月初通知***、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取车,而***于同年的3月5日才到交警部门领取放车单。陕D×××××车未能及时从交警部门领取,系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所致,故双方均存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交警部门依法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而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领取,***、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停运损失的天数,结合交警通知领车的时间及上述规定,酌定119天(即从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2月5日),并加上12天的修理天数为合理损失的期间,即131天,每天按照580元计算。停车费3800元,系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停车费,结合交警通知领车的时间及上述规定,***应当自2014年2月5日前提车而未及时提车,故自该日之后的停车费由***自行承担,认定停车费损失为2791元。经核实,***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5415元、租赁费损失75980元(580元/天×131天)、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2791元(3800元/162天×119天)、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97586元,由高速公路检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5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已预交),由***承担1284元,高速公路检测公司承担2139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判决高速公路检测公司赔偿***的损失与实际损失差额较大,且判决的部分损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支持了***经济损失97586元,余58586.5元差额未支持)。
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由其承担无异议;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其给***支付了两天租赁费后已经解除,不存在再给***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其支付131天的租赁费是错误的;本案法院应追加保险公司及侵权责任人参与诉讼,剥夺和限制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1、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只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5415元、拖车费19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7815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与***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在租赁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或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导致租赁物损毁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即陕D×××××车辆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租赁车辆受损并被交警部门扣押,导致出租人***产生各项经济损失,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415元,拖车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车辆受损贬值费用、油料损失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关于***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因双方约定租赁费为680元/天(包含司机工资),扣除司机工资3000元/月,故实际租赁费为580元/天;租赁天数,因交警部门也于2014年1月初通知了***、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取车,而***于2014年3月5日才到交警部门领取了放车单。陕D×××××车未能及时从交警部门领取,***、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均存在过错,故对于租赁天数,结合交警通知领车的时间,原审认定131天(即从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2月5日,加上12天的修理天数,为合理损失的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每天按照580元计算,租赁费损失75980元(580元/天×131天)。关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停车费3800元,结合交警通知领车的时间,***应当自2014年2月5日前提车而未及时提车,该日之后的停车费由***自行承担,故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应承担停车费损失为2791元。***上诉称,原审判决高速公路检测公司赔偿其的损失与其实际损失差额较大,请求按其主张的金额由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上诉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其给***支付2天租赁费后已经解除,不存在再给***支付租赁费问题,原审判决其支付131天的租赁费错误。因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车辆合同成立,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在使用***交付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车辆修复期间,故高速公路检测公司应当承担租赁费。高速公路检测公司认为支付给***2天的租赁费后,租赁合同已解除,对此,***予以否认。因高速公路检测公司无证据证明***收到2天租赁费后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对高速公路检测公司所称,不予采信。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上诉又称,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及侵权责任人参与诉讼。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为高速公路检测公司与***,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与保险公司及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无必然联系,故高速公路检测公司的以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高速公路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1265元;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亦君
审 判 员 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