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6180号
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0029T。
法定代表人:王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国平,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韩城市新城区临街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62。
法定代表人:刘景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娥,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23NX4U。
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婕,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3670448G。
负责人:张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注册号XXXXXXXXXXX1757。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检测公司)与被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李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王潇,被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王梦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XX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驾驶陕EXXX**/陕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禹高速向富某某向行驶至K1018+800米处,与原告高速检测公司租赁的陕AXXX**号、陕DXXX**号车三车首尾相撞,致使原告雇佣人员石某某、李某甲当场死亡,杨某甲、杨某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乙、谢某某、李某乙受伤,致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杨立军、谢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所有的赔偿责任。原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企业财产损失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李国平、隆凯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作为陕EXXX**/陕D6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陕AXXX**号、陕DXXX**号货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该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李国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已由原告向杨某甲支付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718535.42元、已由原告向石某某支付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625600元、已由原告向李某甲支付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616320元、已由原告向杨某丙支付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328616元、已由原告向杨某乙支付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24492.63元,已由原告向谢某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72996.64元,已由原告向李某乙支付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63580.97元,以上金额共计3550141.66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李国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财产各项经济损失154082元;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部分按法律规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李国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我们承包车辆的驾驶人***有逃逸情节,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件,商业险不予赔付。要求核查***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确定是否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同时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李俊良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包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陕A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车辆之外并无人员受伤,我公司不承担人员损伤赔偿责任,只赔偿财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主营业务为高速公路工程提供实验检测服务。2013年10月9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陕EXXX**/陕D6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禹高速向富某某向行驶至K1018+800米处,与正在此处行车道停车进行路面检测作业的杨某丙驾驶的陕AXXX**及杨立军驾驶的陕DXXX**三车首尾相撞,致使陕AXXX**车后车厢上乘坐人员石某某、李某甲当场死亡,杨某丙及陕AXXX**乘坐人谢某某、后车厢乘坐人员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受伤,杨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弃车逃逸。杨某丙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 高[2013A]第1009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杨立军、谢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无事故责任。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公交鉴法尸字(2013)第425号)认定:李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型路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石某某系被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型路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杨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型路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杨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杨某乙头部受伤,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谢某某经诊断为胸10/11/12椎体骨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0号)鉴定结论为: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伤者、安抚死者及伤者亲属,承担了所有的赔偿责任。原告通过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法院确认分别赔付死者杨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赔付死者石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82000元;赔付死者李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70400元;赔付死者杨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60770元;赔付伤者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615.79元;赔付伤者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245.80元;赔付伤者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28707.39元。合计共承担赔偿经济损失4443738.98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高速检测公司租用的陕DXXX**号、陕AXXX**号货车严重损毁。原告已支付陕DXXX**号车辆修理费15415元,拖车费1900元,租赁费损失78980元,停车费279元,交通费、评估费1500元,合计97586元;支付陕AXXX**号车辆修理费24663元,租赁费损失2620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563元。
另查明,被告李国平系肇事车辆陕EXXX**/陕D615挂号重型半挂牵入院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隆凯公司系肇事车辆陕EXXX**/陕D6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名义所有人、被挂靠单位。陕EXXX**/陕D6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陕DXXX**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将本次事故死者及伤者的经济损失赔付后,现诉至法院,请求行驶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款项。庭审中,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予以赔偿。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与杨某丙驾驶的陕AXXX**号车及杨立军驾驶的陕DXXX**号车三车首尾相撞,致使石某某、李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死亡,谢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受伤;陕AXXX**号、陕DXXX**号车毁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系李国平雇佣人员,故李国平应承担赔偿责任。隆凯公司系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杨某甲共赔偿88万元,经计算杨某甲实际应赔偿数额为808871.78元;向石某某共赔偿787000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639341.25元;向李某甲共赔偿770400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601008.75元;向杨某丙共赔偿1660770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1519145元;向杨某乙共赔偿30615.78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25514.79元;向谢某某共赔偿91245.80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80236.80元;向李某乙共赔偿228707.39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217404.73元;以上合计3891523.10元。原告向陕AXXX**号车辆赔偿52563元,经计算应赔偿25363元;向陕DXXX**号车辆赔偿97586元,经计算应赔偿20106元,合计45469元。以上合计原告共应支付死者和伤者及财产等各项经济赔偿金合计3936992.10元;其中由太平洋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3696992.10元,财产损害赔偿为39469元,合计3736461.10元;按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为2615522.77元;其中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承担50万元,剩余2115522.77元由李国平承担,***与隆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明示告知免赔事项,故对其以***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内容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垫付款62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垫付款12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元。
四、被告李国平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垫付款2115522.77元,被告***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000元,由被告李国平承担31433元,被告***及陕西隆凯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审 判 员 张鲜鸽
审 判 员 李 龙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珂楠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赵珂楠 送达时间: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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