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特154号
申请人:***泰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鸿润楼(C座)28楼2807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海波、付国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108号凯乐桂园S-2栋1层6室。
法定代表人:窦峭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祥,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泰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泰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确认与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TD-0212《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泰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编号为BTD-0212《销售合同》合同一份,该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按下列方式解决: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为,双方可以再协商考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泰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编号为BTD-0212《销售合同》合同一份,该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按下列方式解决: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泰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我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按下列方式解决: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泰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TD-0212《销售合同》第7条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武汉天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