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7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武汉科技大学教工食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园林场金鹤园小区61-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钢铁建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07地区。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再荣,武汉钢铁建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卢红生与被告武汉市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盛公司)、武汉钢铁建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武汉钢铁建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胜盛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若不能办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33.72元(3,756.44元/月×13个月);2、被告胜盛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若不能办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96元(4,708元/月×12个月);3、被告胜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160元(4,708元/月×20个月);4、被告胜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77.28元(3,756.44元×12个月);5、被告胜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38.64元(3,756.44元×5个月);6、被告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至今,原告先后被武汉市洪钢劳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钢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胜盛公司派遣至被告环保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8月1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等级为7级。工伤事故后,两被告一直拒绝赔偿,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工伤赔付待遇。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7]13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3月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环保公司工作,2016年5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环保公司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016年6月我单位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手续。我单位也为其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因原告未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我单位无法为其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我单位也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2个月,我单位也已经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我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武汉钢铁建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因工受伤属实,我单位对其工伤7级伤残结果无异议;2、我单位垫付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医疗费208,800元、护理费2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补助、鉴定费等共计6,557元,共计237,007元;3、我单位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同意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元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从2016年5月12日至今,我单位一直给予了停工治疗,并一直全额支付其工资长达13个月,我单位不应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其享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我单位不应该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环保公司提交证据一、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证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证据二、医疗费单据,手写白条等若干,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补助、鉴定费等共计23,007元;证据三、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75.62元,我公司一共支付原告1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差额;证据四、工伤报销明细表,证明我单位积极配合原告申报其应有的工伤费用,社保部门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3,787元打到我单位账户上。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原告认为证据二医疗费单据手写白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工资标准;对证据四、无社保局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对,但是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与社保核发的金额不一致,具体金额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三、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于1,475.62元/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虽没有加盖社保局的公章,经过法院到洪山区社保局调查,确实系社保局向被告胜盛公司赔付的原告卢红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在2016年5月12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低于2015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31.6元的60%(即2,599元),社保局核发原告卢红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7元(2,599元/月×1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环保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胜盛公司签订2014年4月1日-2017年3月29日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胜盛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环保公司工作。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被告环保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生活费。2016年8月1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2016)第2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1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034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7级。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7]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胜盛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胜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23.56元;三、被告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2016年5月3日,被告胜盛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16年4月工资28,424.2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368.68元。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6月,被告胜盛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481.42元。原告及被告胜盛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12日解除。被告胜盛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7月。
再查明,2017年4月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胜盛工资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7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胜盛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庭审后,被告胜盛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社保局核发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6,497.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盛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若不能办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33.72元(3,756.44元/月×13个月)的诉请,被告胜盛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卢红生在2016年5月12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低于2015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31.6元的60%(即2,599元),社保局核发原告卢红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7元(2,599元/月×13个月)。2017年9月11日被告胜盛公司已将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盛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若不能办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96元(4,708元/月×12个月)的诉请,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盛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160元(4,708元/月×20个月)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与被告武汉胜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6月12日解除,被告胜盛公司应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元(4,708.1元/月×20个月),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160元(4,708元/月×20个月),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77.28元(3,756.44元×12个月)的诉请,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告所受伤害未左桡骨骨折,停工留薪期间酌定为6个月,原告2016年5月12日受伤,停工留薪期在2016年11月12日届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应在停工留新届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2,368.68元,两被告辩称支付原告1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远超于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自愿支付超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单月工资标准,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胜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23.56元[(2,368.68元-1,481.42元)×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38.64元(3,756.44元×5个月)的诉请,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胜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三个一次性的工伤待遇,原告的情形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环保公司愿意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环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尽到用工单位的管理义务。被告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卢红生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被告武汉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红生社保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7元(已支付);
二、被告武汉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社保基金赔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96元到账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红生;
三、被告武汉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红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0元;
四、被告武汉胜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红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23.56元;
五、被告武汉武汉钢铁建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卢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卢红生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