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3000号
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廖家堡小区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谢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
法定代表人:林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缘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桂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缘缘、於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842元(暂时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就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七楼办公室)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汇报大厅),原告承接被告办公楼七楼办公室、汇报大厅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工程总价为七楼办公室100万元,汇报大厅150万元。2016年3月25日,双方在前述两份合同基础上,另签订了《光谷蓝焰办公楼七楼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新增/修改部分装饰装修内容的价格进行了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工程总价为7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向被告报送了验收资料,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单》,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5760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63000元,剩余工程价款913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913000元工程款无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工程造价的85%,现在满足付款条件的款项为52660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2576000元乘以85%减去已付金额1663000元,剩余款项应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并经我方对结算总价款进行审计后得出的金额扣减应预留的质保金后才能支付;2、我方并非有意逾期支付,我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再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5%,只是双方对结算款的计算方式有分歧,且在竣工验收单据盖章后,原告之前提交的承诺维修的事项没有完全做到,所以才导致工程款支付迟延,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原告起诉利息起算点及计算基数、计算利率均不正确,本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至85%工程款时间应为2017年4月7日前,2017年4月8日为逾期起算时间,且计算基数应为526600元,计算利率应按6个月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逾期日期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为82天,计算公式应为526600×4.35%÷365天×82天=5146元;3、我方并未拒绝付款,一直在与原告联系商量解决办法,但原告拒绝沟通,如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递交工程结算资料并与我方沟通解决就不会导致今天,因此本案发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至少承担一半。
因庭审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明确变更其诉讼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6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8026.81元(暂计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及实际支付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答辩如下:1、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原告并未就变更部分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2、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与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不符;3、本案在鉴定得到最终认定前,原告一直未完成工程结算资料提交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基于原告始终未能完成工程结算资料提交义务,致使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因此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我方申请的鉴定及原告申请的鉴定均系为完成原告应在诉讼前提交的结算资料的义务,因此,所有的鉴定费全部应由原告承担,即使在诉讼中,原告也未就合同内结算申请鉴定,被告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所申请的鉴定既超过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也为原告的义务垫付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办公楼七楼汇报大厅室内装饰工程及舞台音像设备、灯具安装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为15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结算时,除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以外,此价格不得调整。”合同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5%支付乙方预付工程款;2、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每月实际完成的进度工作与进度比例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含工程预付款);3、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造价的85%;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甲方在一个月内对结算总价款进行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书面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最终结算的95%(提供专业发票),剩余5%的尾款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对所施工项目进行保修,保修范围为乙方具体的施工范围(详见报价清单),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原因导致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5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办公楼七楼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洁具安装及排水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结算时,除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以外,此价格不得调整。”合同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5%支付乙方预付工程款;2、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每月实际完成的进度工作与进度比例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含工程预付款);3、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造价的85%;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甲方在一个月内对结算总价款进行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书面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最终结算的95%(提供专业发票),剩余5%的尾款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对所施工项目进行保修,保修范围为乙方具体的施工范围(详见报价清单),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或第三方原因导致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6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协议)签订《光谷蓝焰办公楼七楼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光谷蓝焰办公楼七楼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新增/修改部分装饰装修内容(具体见附件清单),固定总价为76000元”。该协议载明:“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武汉光谷蓝焰七楼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武汉光谷蓝焰七楼会议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截止庭审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63000元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了大华工鉴[2019]第00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七楼装修工程合同内现场实际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2416915.00元。
该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了大华工鉴[2019]第00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七楼装修工程合同以外的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意见为154539.00元。
上述两个鉴定的工程造价共计为2571454元。两个鉴定的鉴定费共计为33912元,第一个鉴定的鉴定费为30912元,为被告预交;第二个鉴定的鉴定费为3000元,为原告预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923842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至2020年9月10日止,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光谷蓝焰办公楼七楼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七楼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七楼汇报大厅)、《光谷蓝焰办公楼七楼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总价款,但实际施工中存在增减项目的问题,故应以鉴定的实际工程量造价最为客观公平。
关于折扣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报价与最终合同价之间实际上有折扣比例,原告在合同中事实上已经给了被告相应的折扣,故应按照鉴定意见出具的金额计算,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已付1663000元,本案的质保期也已经到期,故未付款金额为908454元(2571454元-1663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3月29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除5%的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779881.30元(2571454元×95%-1663000元),故从2017年3月29日起,以77988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自一年的质保期到期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以5%的质保金即128572.70元(2571454元×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454元;
二、被告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988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857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8.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39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6298.50元,被告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0912元,被告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6298.50元支付给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振婷
潘振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