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7789号
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廖家堡小区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谢洪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一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榭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院**楼iv>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宝能中心****整层v>
法定代表人:范少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华公司)诉被告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被告盛世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榭东,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被告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盛世艺海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对本案票据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盛世艺海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盛世艺海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出票日均为2020年8月31日,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31日,汇票号码分别为:230155100031720200831714092456、230155100031720200831714092761、230155100031720200831714092737、230155100031720200831714092946、230155100031720200831714092899、230155100031720200831714093086、230155100031720200831714093184、230155100031720200831714092938。被告盛世艺海公司承诺上述八张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9日,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被告文业公司;2021年7月9日,被告文业公司将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31日,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被告盛世艺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世艺海公司辩称,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只是利息应当从2021年9月7日开始计算。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文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盛世艺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3、针对票据支付存在的问题,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派人与被告文业公司协商,同意签订相关协议回收票据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文业公司不愿意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协议。
被告文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文业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将全部票据背书给了新艺华公司,无法收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新艺华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艺华公司明确放弃对被告文业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新艺华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文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艺华公司明确放弃对文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本院对于新艺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雷紫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