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男,1997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廖家堡小区昌盛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16432602A。
法定代表人:谢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516942411。
法定代表人:李一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榭东,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08号宝能中心E栋20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
法定代表人:范少周,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艺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华公司)、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艺海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应当承担因到期未付汇票400万元的连带责任,应由盛世艺海公司先行清偿;2.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应当承担到期未付汇票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应由盛世艺海公司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盛世艺海公司应当先行对新艺华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由盛世艺海公司清偿逾期未付汇票400万元及利息,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盛世艺海公司应先行清偿400万汇票及利息,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艺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盛世艺海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盛世艺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无误。
文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新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世艺海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请求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对本案票据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新艺华公司在一审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盛世艺海公司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出票日均为2020年8月31日,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31日。盛世艺海公司承诺上述八张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9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文业公司。2021年7月9日,文业公司将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新艺华公司。2021年8月31日,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新艺华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盛世艺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新艺华公司明确放弃对文业公司行使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新艺华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文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艺华公司明确放弃对文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艺华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到期未付汇票4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其只对盛世艺海公司不能清偿的汇票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何冰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