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18号衡阳新居2号楼2单元4楼4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825301。
法定代表人:姚仁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雄,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变更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桂092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5000元,并以变更后的工程款为基数(145836.85元)计算利息给**。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7日由案外人梁羽东通过银行汇支15000元给**”,认定该15000元属于景桥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与梁羽东的15000元转账记录是因为**与梁羽东的其它经济交往所产生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称:“另查明:景桥公司于2020年3月7日由梁羽东通过银行汇支15000元给**。**已经将结算凭证票据等交给韦辉志。”**与梁羽东15000元的交易是2020年3月7日,而**与景桥公司结算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若这15000元属于工程款为何结算时候不予以一并结算?因此,梁羽东的15000元转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桂092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景桥公司辩称,梁羽东是**的员工,至于**认为梁羽东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就说明梁羽东与**存在不法嫌疑。请二审法院调查梁羽东与**的情况。
景桥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桂092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查清该案件再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博白县顿谷镇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白县顿谷镇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韦辉志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签订了合作协议后亦没未到我公司备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前提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到该工程量经验收合格依据,否则为无效协议。2、博白县顿谷镇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已按合同的要求投入项目经理:黄**盖、技术负责人:唐型明、施工员:何际柳、质量员,韦丽、安全员:张胜、材料员:杨盛贵,**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中有项目经理韦辉志和施工方**双方签名,明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流程,同时韦辉志非项目经理,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并无权代表公司的行为,在结算单中也没有项目经理部投入的相关人员签名和盖章确认,故我公司不予以认可。3、**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第4项: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场、包施工所需足够的人员;完成农渠、路肩、泵房、浆砌石等项目的模板制安加固和拆除、浇筑砼、辅助材料清理与场内转运等与其相关工作的一切劳务工作;第7项: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外的单价由双方协商等内容。在本工程结算单中已偏离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包干等内容,如:部分计价的单价不符,包干价为何存在点工计价和合同外增加计价的依据如何得来?**和韦辉志明知道合作协议中有工程量单价和其他事项的约定,为何不遵循合同协议原则下进行工程结算计价,我公司认为韦辉志与**提供的证据有瑕庇、虚假,伪造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已偏离合同进行计价,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判决,对景桥公司是不公平的。现景桥公司请求二审在本工程的结算单根据合作协议中相关的单价进行计价,支付余下劳务款,这样做才公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景桥公司的请求。
**辩称,合作协议虽然无效,但工程经过景桥公司的确认,工程是合格的,工程量也应当以结算后的为准。且我方有理由证实其为什么变更单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45836.85元给**,并支付利息给**(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工程款14583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之日起至景桥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暂时计算到2021年8月18日,利息5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与景桥公司下属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白县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博白县顿谷镇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景桥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博白县顿谷镇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20日。工程量按实际核定签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白县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韦辉志,乙方**。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2020年11月2日,**与景桥公司项目经理韦辉志结算:应支付金额738586元,材料及运费应支付金额341251元,累计已支付金额934000元,应累计支付金额145836.85元。之后,景桥公司认为**未提交结算凭证票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诉至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景桥公司于2020年3月7日由梁羽东通过银行汇支15000元给**。**已经将结算凭证票据等交给韦辉志。
一审法院认为,**与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白县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韦辉志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景桥公司关于工程未结算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要求景桥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2020年3月7日由景桥公司支付的15000元后,景桥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30836.85元给**,利息应以130836.85元为本金,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的次日2020年11月3日起至景桥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36.85元给**;二、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利息以130836.85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9元,由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景桥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3月7日由梁羽东向**转账15000元,并提交了电子回单。**则主张该款系其与梁羽东之间基于民间借贷活动而产生的往来款,并非本案工程款。对此,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梁羽东代为收款,对通过梁羽东向**支付工程款的缘由,景桥公司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从时间上分析,该笔往来款产生于2020年3月7日,而2020年11月2日双方结算时并未将该款纳入,有违常理。因此,该笔款15000元的性质不能认定为景桥公司向**支付本案工程款。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余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白县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是景桥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韦辉志是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博白县顿谷镇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债权债务,景桥公司亦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请求景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5836.8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景桥公司主张,韦辉志未得到其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结算,结算单并无其公司相关人员签章确认,其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博白县顿谷镇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合作协议书》由韦辉志与**签订,并加盖景桥公司内设机构博白县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一审庭审中,景桥公司亦承认韦辉志时任项目经理。故对韦辉志与**所签署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对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
三、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836.85元给**;
四、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45836.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绍德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