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山市欣丰园蜜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山市水利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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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81民初380号
原告:合山市欣丰园蜜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申群志,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成,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山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覃小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仁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群志诉被告合山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桥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群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成,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韦海,被告景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群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成,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韦海,被告景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涉案果园于2016年5月12日注册成立了合山市欣丰园蜜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欣丰园合作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群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本院释明,申群志同意变更以欣丰园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丰园合作社的负责人申群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成,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韦海,被告景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丰园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2019年度因黄金柚种植园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价格评估费39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租赁合山市北泗镇云堡村民委、屯山村民委部分村民小组位于合山市北泗镇拉庆片区的土地共计460.29亩种植黄金蜜柚及三红蜜柚树苗(以下统称黄金柚),所租赁的土地除按规划少部分用于排水沟、棚户房及育苗外,其余全部用于种植黄金蜜柚及三红蜜柚果树,有效种植面积420多亩,种植后存活株数为23940株,因果园内局部洼地被水泡死亡1513株,虫害死亡695株,因被告挖沟槽致果树根系裸露干晒死亡1077株,现存活果树为20655株。2017年,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在合山市园内实施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该项目工期按施工合同约定是从2017年6月起至同年9月共90天完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景桥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队在2017年9月份开挖了部分沟槽后停工,原告负责人申群志多次向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和施工队现场管理人员反映,要求他们施工时做到文明施工,避免对果树以及地下水管、道路、排水沟等设施造成损害,尽快完工,恢复原状,但是没有结果。此后,工程施工也是断断续续,直至2019年4月这个工程接近两年时间都没有完工。原告的果园被开挖后就一直被晾在那里,沟槽里有的地方已经布下水管,有些地方没有,挖出的土方均没有回填,且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在多个地方将施工所需的380伏高压电线直接铺设在果园地面上或随意搭架在果树上,高压电线接头裸露在外,对原告的工人在果园作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担心触电,果园工人拒绝在周围除草、施肥及喷药作业。被告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时,动用的是重达15吨的中型(120型)挖掘机进行作业,先是沿果园外围边缘开挖大型沟槽,用于埋设主水管,大部分地方宽度约为0.80米,有少部分地方宽约为2.0米,深约1.0米,分布在果园边缘,不同的方向都有,每一段的长度从几十米到几百米不等。在果园内部的果树行间,每隔两三行树就开挖宽0.6-1米、深约0.8米的小沟槽,用于埋设较小的分水管,每条小沟槽长60米到400多米,纵横交叉,具体高低与地形一致,而挖上来的泥就直接堆放在果树根部,错综复杂的沟槽将原告的果园切成了一块一块的独立小方格状态,严重影响果树根系和妨碍果园的日常护理。被告粗暴施工给黄金柚果树正常生长造成严重损害,工期超期延误给果园管理造成的严重障碍,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负责人申群志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2018年、2019年度因不能正常护理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参考值为人民币4663000元,其中:1.直接经济损失为1528290元;2.2018年利润损失317855元;3.2019年利润损失2816155元。二被告在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粗暴施工,挖沟后长期不回填,严重拖延施工等情况,是导致原告的420亩黄金柚果园果树减产甚至是绝收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和施工单位,依法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山市水利局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无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谓的损失跟涉案工程没有因果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其同意涉案灌溉工程的施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施工方案亦得到原告认可,施工方案设计合理,未对果树造成损害。被告合山市水利局是业主方,不是施工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导致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由施工单位景桥建筑公司承担,合山市水利局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对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明知道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存在观望、消极、免工、不护理的行为,不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果树护理,对其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4.原告请求2019年度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在2019年4月份已经竣工完成,而该果树3、4月份开花,5、6月份挂果,8、9月份收成,故原告的诉请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不合法,对其自行委托形成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
被告景桥建筑公司辩称,景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损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立案时并未起诉景桥建筑公司,且景桥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依据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申请追加景桥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景桥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要有证据证明被告景桥建筑公司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存在财产损害的结果、景桥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且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景桥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果园存在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景桥建筑公司是征得业主合山市水利局和原告的同意后才进行施工,均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对原告果园并不存在损害的行为和损害的结果,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工期延误导致其损害,但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多次阻拦施工、项目设计变更而导致,在景桥建筑公司举证的施工日志及工程联系单中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与景桥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且该经济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的经营管理不善所导致,其应该承担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合山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不会导致果园无法进行护理,同在施工范围的其他果园果树生长情况正常,也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景桥建筑公司对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所得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害事实的依据。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书》15份,拟证明2015年3月原告的负责人申群志在合山市园内租赁土地共计460.29亩用于种植蜜柚。
证据二,《苗木购销合同》,拟证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从福建省平和县采购28500株蜜柚果树苗进行种植。
证据三,《合同工程开工通知》,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为广西中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景桥建筑公司,进场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
证据四,2017年12月8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督促施工单位的《通知》,拟证明:1.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下达开工通知,工期90天;2.涉案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到2017年12月施工进度不足总工程的30%;3.存在回填土时施工机器影响果苗生长情况;4.截止2017年12月8日涉案工程未完工。
证据五,2018年9月28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督促施工单位的《通知》,拟证明:1.涉案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常无故停工;2.严重影响果农正常生产;3.截止2018年9月28日涉案工程未完工。
证据六,2019年3月21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合山市澳洲坚果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进展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24日开工,但截止2019年3月21日管路仍没有回填,工程进度缓慢、滞后;2.施工期间刚好是果树开花挂果季节,原告曾出面干涉施工,项目工期延误己对群众利益造成损失和负面影响;3.对于造成原告果园损害的事实被告合山市水利局是认可的。
证据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防止现场证据遭到破坏,于2019年4月2日委托合山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合山公证处依法指派两名公证员到原告果园内被挖沟槽且未填埋的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并出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2019年9月26日合山公证处依法指派公证员到原告果园内对本年度原告果园采收果子情况公证,总产量980公斤。
证据八,《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为评估涉案工程对原告果园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果园2018年、2019年果树减产及部分绝收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评估参考值为4663000元,原告支付39000元鉴定费。
证据九,图片一组,拟证明:1.原告在果园不同地块、不同地点取景拍摄,直接展示原告果园因被告施工而遭受损害情况,并不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而导致果园产生损失;2.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因高压线问题导致原告果园不能按期灌溉,380伏的电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工人不敢靠近对果园进行管理。
被告合山市水利局为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委托桂禹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设计,设计合理科学,没有损害原告果树,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
证据二,涉案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拟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同意涉案工程设计方案,项目建成后工程产权为合山市人民政府所有,管护主体为合山市润鸿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为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公益项目,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户无偿使用灌溉工程。
证据三,《关于下达2016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资金第三批项目投资计划通知》,拟证明2016年12月8日来宾市水利局同意拨付涉案项目工程款。
证据四,《成交通知书》,拟证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通知景桥建筑公司为涉案项目施工承包方。
证据五,《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与景桥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即从2017年5月20日至8月20日,合同价为1366692元,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景桥建筑公司。合同第3.1条第(10)款⑤⑥⑦⑧⑨项约定施工中造成地下管线、果树等损坏由景桥建筑公司赔偿,并负责修建、拆除、通道、回填沟槽等。第19项约定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工程所使用的公共道路、水源、公共设施等必须保障发包人及其他人的财产、利益和权利免受损害,造成损害的自费负责维修或赔偿。第12.4.1条约定工程实际完成量占合同工程总量的80%及以上时,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综上,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或者他人损害的,应由施工单位景桥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合山市水利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六,《施工监理合同》,拟证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与广西中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委托中祥公司对涉案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
证据七,工程联系单、设计单位答复意见,拟证明对于施工中发现的施工设计方案的不足及不合理之处,设计单位已按照实际情况更改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未造成原告果树损害。
证据八,设计变更通知,拟证明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同意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方案,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
证据九,合同工程开工通知,拟证明2017年6月16日监理单位通知景桥建筑公司开工,被告合山水利局不是施工单位,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证据十,现场图片,拟证明虽然景桥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沟槽对原告果树管护造成一些不便,但原告可以选择绕道或者自行回填通道,也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回填通道,由此产生的费用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而不是消极对待,施工并未损害原告果树。
证据十一,《通知》及约谈函,拟证明2017年12月8日、2018年9月28日,被告合山市水利局两次敦促景桥建筑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并指出其违约,尽到了相应义务。
证据十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施工缓慢、滞后的原因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果园业主以施工影响果树开花挂果、施肥,封闭果园不给施工,原告三次封闭果园,多次阻挠施工,并提出不合理要求,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同时景桥建筑公司投入的施工资源、施工力量、建设资金不足,工程建设缓慢,景桥建筑公司亦存在过错。被告合山市水利局之所以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因为景桥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80%以上。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职责是监督管理和跟踪工程进度,多次以口头、电话、书面以及召开协调推进会等方式督促景桥建筑公司加快施工,尽到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证据十三,相邻果园照片,拟证明原告相邻果园与原告种植同一品种的蜜柚,涉案工程同时在原告果园及相邻果园布设灌溉管道、开挖沟槽,施工单位在同一时间施工,原告相邻果园业主悉心管护、除草、施肥,果树长势良好,挂果多,从而证明施工设计均是尽量减少对果树的影响,施工行为未影响原告果园管理的情况,未造成果树的减产和绝收,被告合山市水利局不存在过错。
被告景桥建筑公司为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山市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景桥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按照合同第一条第6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按照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景桥建筑公司完全按照合山市水利局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对原告果园不存在超范围施工的损害行为。
证据二,开工申请表、开工申请报告、开工批复(监理〔2017〕合开工001号),拟证明发包人合山市水利局委托的监理机构同意景桥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进场施工。
证据三,批复表(监理〔2017〕批复001号)、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景桥〔2017〕技案001号)、施工方案,拟证明景桥建筑公司严格按照发包人合山市水利局委托的监理机构批复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对原告果园并不存在不规范施工造成损害的行为。
证据四,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景桥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案涉项目多次因设计变更而停工,造成工期延误。
证据五,施工日志(2017.8.11-2017.9.10)、施工日志(2017.9.11-2017.10.18)、施工日志(2017.10.19-2018.10.20)、施工日志(2018.10.21-2019.4.30),拟证明景桥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对原告果园并不存在施工损害的行为,但原告负责人申群志多次无理阻挠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和工期延误。
证据六,水利工程竣工验收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景桥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原告果园并不存在施工损害的行为。
证据七,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工程移交证书、工程移交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由合山市水利局移交北泗镇云堡村委管护使用。
证据八,《合山市澳洲坚果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情况》,拟证明景桥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原告果园并不存在施工损害行为,且施工范围内其他相邻果园生长挂果正常,并未受到施工影响或造成损害,原告果园减产系其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
证据九,果园图片(拍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拍摄地点为原告果园),拟证明原告果园生长挂果正常,景桥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对果园并不存在施工损害的行为。
证据十,证人谭某的证言,拟证明施工期间,原告在经营管理果树方面存在管理技术不够专业、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且原告存在阻拦施工的行为,影响了涉案工程的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果园减产是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涉案果园420亩黄蜜柚树2018年度、2019年度损失价值及造成2018年度、2019年度果园减产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高效节水工程项目”是果园管理者对果园管理不便造成标的果园减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果园管理者施救措施不完善不及时也是造成标的果园减产损失原因之一,该公司评估小组根据现场勘验、市场调查、专家咨询以及结合评估标的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为“高效节水工程项目”施工影响责任比例为50%,果园经营者管理防范措施不当责任比例为50%。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申群志申请位于合山市亩蜜柚树2018年度、2019年度损失价值为3148320元;造成2018年度、2019年度果园减产的原因:其一为“高效节水工程项目”的施工影响,其二为果园经营管理防范措施不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涉案果园的周边蜜柚种植户莫彬、韦启福进行调查,了解高效节水工程项目施工工期、对蜜柚种植的生产管理的影响、同期蜜柚产量、销售价格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申群志于2015年3月租赁合山市北泗镇云堡村民委、屯山村民委部分村民小组位于合山市北泗镇拉庆片区的土地共计460.29亩用于种植黄金蜜柚及三红蜜柚树,其中有效种植面积为420亩。
2016年5月12日,申群志注册成立了欣丰园合作社,申群志担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并以欣丰园合作社名义对涉案果园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为了提高此片区农作物的灌溉效能,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利用2016年中央财政下达的农田水利资金,在合山市园基地内规划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项目工程涉及原告果园以及合山市润鸿农技有限公司、广西达欣花果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等三个水果种植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通过在果园内开挖沟槽、布设灌溉管道后回填土方。工程项目的实施事先征得三个果园负责人的同意。涉案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5月18日,两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即从2017年5月20日至8月20日。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16日开工,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延误的原因。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开工申请表、开工申请报告、开工批复、证人谭某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施工期间,因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工程项目设计的多次变更以及原告的干扰阻碍而造成停工,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合山市水利局以其提交的《通知》及约谈函,拟证明2017年12月8日、2018年9月28日两次敦促景桥建筑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并指出其违约,尽到了相应义务。原告负责人申群志否认干扰阻碍施工,只是多次向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和施工队现场管理人员反映,要求他们施工时做到文明施工,避免对果树、地下水管、道路、排水沟等设施造成影响或者损害,尽快完工,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工程开工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开工申请表、开工申请报告、开工批复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16日开工后,因施工设计多次变更而暂停施工,2017年9月22日恢复施工。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证人谭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负责人多次无理阻挠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和工期延误。本院认为,施工日志系其施工管理人单方面的记录、证人系其承包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果园2018年度和2019年度损失价值问题。原告提供其自行委托的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为,涉案果园2018年、2019年果树减产及部分绝收的经济损失参考值为4663000元,二被告对此评估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为涉案果园2018年度和2019年度损失价值为3148320元。原告质证认为,中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对2018、2019年度的假设性收入数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评估报告认定2018、2019年度产量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认为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更能反映涉案果园的损失情况。被告合山市水利局质证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农林专业知识,涉案果园种植的460亩蜜柚树并不是全部存活,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自述,种植后部分蜜柚树因病虫害或泡水死亡,实际存活20065株,存在缺株、补种的可能性,评估公司所计算的亩数、株数标准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评估公司以果树之间的间距3米×3米计算,在有效种植面积420亩范围内应种植30000多株果树,但原告自称存活的植株数达不到合理的种植株数;评估公司将两类果树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计算评估是不当的,不同的果树品种的产量和售价均不一致,评估公司没有区分两种蜜柚的产量与价格是错误的;果树的产量离不开自然环境,高温与降雨直接影响果树的开花和结果,但评估报告中未能反映2018、2019年高温、大雨、暴雨等天气情况,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客观;评估报告的价格不予采信,评估公司没有按照果树的实际株数及实际株产量进行评估,而是以假设的方式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不真实;果树管护主要是依靠技术管理和资金投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2018、2019年投入资金对涉案果园进行管理维护,此外被告的证人证实原告聘请的技术人员并没有果树管理维护的专业技术,而评估报告并没有考虑这两项因素,因此该评估报告应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景桥建筑公司认为,评估结论缺少事实和依据,其对有效种植存活的蜜柚株数没有进行勘验,以及计算的株数有自相矛盾的地方。2018、2019年实际收入及成本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仅根据种植专家意见和调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的,二被告对此评估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已依法委托重新鉴定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提供的资料证明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评估损失价格的资质及能力,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涉案果园内的果树在正常经营生产的情况下,2018年度和2019年度损失价值为3148320元。这一结果,按亩产量而不按株产量计算,价格是根据来宾地区的当年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参考的产量和价格,与周边种植户莫彬、韦启福陈述的同品种果树的亩产量、同时期的销售价格的事实基本相符,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适格原告系申群志还是欣丰园合作社?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涉案果园减产及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欣丰园合作社负责人申群志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涉案果园于2016年5月12日注册成立了欣丰园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涉案果园依法注册成立欣丰园合作社后依法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故申群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经本院释明,申群志同意变更以欣丰园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不同意变更以欣丰园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提出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依据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申请追加景桥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高效节水工程项目”的业主系被告合山水利局,被告广西景桥建筑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业主对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业主是否存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以及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是否对涉案果园减产损失、是否承担责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景桥建筑公司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可以向本院申请追加景桥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经表达了要求被告景桥建筑公司对其果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表明其是同意追加景桥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的,故本院依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申请追加景桥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果园420亩黄蜜柚树2018年度、2019年度损失价值及造成2018年度、2019年度减产损失原因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机构提供的资料证明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也具备评估损失原因的资质及能力,评估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被告景桥建筑公司的项目施工代表均到场,评估程序合法,因此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提出评估机构无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果园减产损失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综合全案案情,一方面,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在原告果园开挖沟槽、布设灌溉管道、架设施工用高压电线路,施工势必会影响到原告对对果园的除草、施肥、喷药、浇水等正常管护工作,管护工作量、难度及人工成本势必会增加。随着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工期的延长,原告对涉案果园正常管护工作受到的影响亦随之增大,导致原告在果树的开花期和结果期无法进行正常管护,因此被告的施工及工期延长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涉案果园2018年、2019年度减产损失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原告在明知被告工程项目施工工期的延长会影响到涉案果园果树正常管护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防范措施,积极应对,尽可能减少施工延期带来的不利影响,最大程度地降低或减少果园的经济损失。同时,黄金蜜柚及三红蜜柚树的种植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经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谭某的证言及本院向相邻果园园主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欠缺蜜柚的种植管护方面的专业技术和经验,也是造成涉案果园减产的原因之一。综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果园2018年度、2019年度果树减产损失原因及责任分析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采信。原告自身管理防范措施不当,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景桥建筑系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工期延误长达17个月,其施工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涉案果园的管理,应当对原告涉案果园果树的减产损失承担45%责任。被告合山市水利局系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对工程施工设计、施工单位选任、施工过程中的指示及工程施工进度监督等负有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在通知被告景桥建筑开工后又因为施工方案设计的变更而暂停施工,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施工工期延误;恢复施工后,在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工期严重延误,原告法定代表人申群志多次向其反映施工延误对涉案果园造成影响和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其仅是向被告景桥建筑公司发出督促施工的通知,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施工对涉案果园的生产经营管理的影响,应当对原告涉案果园果树的减产损失承担5%的责任。结合前述确认的原告涉案果园区2018年度和2019年度损失价值为3148320元,对此被告景桥建筑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416744元,被告合山市水利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57416元。
关于原告提出其支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39000元以及支付的公证部门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的请求,因为评估费及证据保全公证费原告为了自身的诉讼利益及承担的举证责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且原告自行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及证据保全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合山市欣丰园蜜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416744元。
二、被告合山市水利局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合山市欣丰园蜜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57416元。
三、驳回原告合山市欣丰园蜜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440元,由原告合山市欣丰园蜜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2220元,由被告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合山市水利局负担222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98000元,由被告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00元,被告合山市水利局负担4900元,原告合山市欣丰园蜜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宝龙
审 判 员  陈志成
人民陪审员  莫世系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甘艳妹
书 记 员  邓云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