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8民初3600号之一
原告:**,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用名韦兰雁),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丽梅,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衡阳新居**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825301。
法定代表人:姚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77333L。
法定代表人: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桥公司)、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第三人***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经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表示同意后,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10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宇、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桥公司与**、***就承包恒大公司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恒大国际中心一期项目主体收尾工程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款项进行清算和结算;2.景桥公司就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恒大国际中心一期项目主体收尾工程向**、***支付工程款约35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3.恒大公司在欠付景桥公司本案项目工程价款范围内与景桥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经合伙人即***提议,挂靠景桥公司参与恒大地产项目第三方零星工程的投标。为完成投标事宜,**与***一起找到景桥公司总经理黄**盖商谈在项目投标与管理、出资、施工等合作分工事项。为管控工程款的使用及约束双方的行为,**与***于2019年1月15日在中国银
行开立了户名为***、**的双控账户,并当即存入50000元作为开支公款。**与***自2018年12月份合作至2019年6月28日双方发生纠纷之日止,双方已以景桥公司名义施工完成了恒大地产项下的南宁恒大国际中心一期项目主体收尾工程和恒大绿洲渗水维修工程等7个维修及零星(包括装修、拆除、消防和线管安装等)工程。上述7个工程总造价约为600多万元,除掉开支、投入、垫付款和支付给景桥公司的本息以外,**与***每人利润可达50余万元。上述7个工程基本均由**现场管理并已垫付228816元。工程完工后,景桥公司对工程所收款项和支出情况拒不说明告知,并不进行结算,还于2019年6月25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出通知称**冒充景桥公司员工以其名义开展业务,并让恒大公司等不与**对接。恒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主张***、**与景桥公司三方按照各自投资进行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不是挂靠关系;**主张***、**与景桥公司是合作关系。
景桥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相对人是***,**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工程是景桥公司发包给***,工程发包时及建设中均没有与**产生任何关系,**与***是否有合作及双方的关系,景桥公司均不知情,且工程款往来及与恒大公司的结算事宜也仅由***负责。2.本案诉讼请求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的合伙关系、二是***与景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本案不宜同时审理。根据正常程序,应该是景桥公司与***结算后,**与***就合作的事务进行结算,结算后来确定**在本次合伙事务中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一并解决。3.本案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根据景桥公司与***的口头协议,本案工程是等恒大公司与景桥公司结算付款后,景桥公司再与***进行结算,扣除相应垫资及税费、管理费后再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
到目前为止,本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成,同时,恒大公司与景桥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此外,景桥公司垫付工程款合计3385288元,垫付资金已超过了应付款项。4.**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涉及本案等7个工程,同时,该7个工程的发包主体均不相同,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景桥公司主张其与***、**是挂靠关系。
恒大公司辩称:1.恒大公司确实有将南宁恒大国际中心一期项目主体收尾工程分发包给景桥公司,但对其再次分包并不知情。2.本案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恒大公司已支付进度款,最后的工程款正在结算。3.**、***是代位向恒大公司追偿工程款,恒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景桥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的主张来看,一方面主张其与景桥公司之间是合作法律关系,要求景桥公司与其进行清算和结算;一方面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要求恒大公司承担发包人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责任。据此,**、***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混同的情形,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应驳回**、***的起诉,**、***在明确主张的法律关系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预交),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情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春倩
书 记 员 廖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