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5民初293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1975359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告**与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华通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华通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833元。事实和理由:渭南华通路桥公司承包建设**高速LJ12-2标段彭阳县城阳乡******1、2号大桥桩基工程期间,工程负责人**雇佣原告为工程供水。后经结算,剩余45833元未支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落款处有渭南华通路桥公司印章,**作为经手人签字。欠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渭南华通路桥公司、**均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渭南华通路桥公司承包建设**高速LJ12-2标段彭阳县城阳乡******1、2号大桥桩基工程期间,工程项目负责人**联系**为该工程提供供水劳务作业。202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供水人工工资45833元的证明,渭南华通路桥公司在该证明上**确认,**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欠款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渭南华通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原告为其该工程工地提供供水劳务作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但其系作为经手人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系渭南华通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因此,本院认定**联系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45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