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特9号
申请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迎宾路南段南塬二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26016030175J。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翔村乡六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19753599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与被申请人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渭南华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渭南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申请:一、请求依法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渭仲字第26号裁决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渭南华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渭仲字第26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蒲城县蟠坡公路(泰陵至桥陵)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SG标段)》双方并未约定仲裁协议。双方所签订的《蒲城县蟠坡公路(泰陵至桥陵)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SG标段)》(以下简称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而渭南华通公司在仲裁时向渭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2021〕8号,其第一条中仅是对于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付利息问题建议通过司法程序或仲裁解决,且并未明确由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此会议纪要中争议解决应属约定不明,故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与渭南华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仲裁协议。渭南华通公司依据此条款提起仲裁于法无据,而渭南仲裁委员会以此认定双方争议解决由渭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更错上加错。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所认可的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即使渭南华通公司事后否定,也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渭南华通公司所主张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主张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渭南华通公司依据所提交的《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2021〕8号提起仲裁,足以说明渭南华通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关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工程欠款利息,明确载明了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计算,故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虽未书面记载至合同中,但后期应以双方所认可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计算。退一步来说,渭南华通公司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否定,对其所认可的利息予以否定,故双方对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而并非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渭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作出裁决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渭南华通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渭南华通公司与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之间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约定合法有效,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协议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订立。蒲城县交通运输局在《会议纪要》附件一中明确载明:“蒲城县交通运输局〔2021〕8号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一项中,涉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项目清单如下:……其中包含案涉工程。”该约定明确选定渭南仲裁委员会为争议解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合同中订立的具有相关内容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形式的仲裁约定。前款中的‘其他形式’包括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双方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渭南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并依法进行裁决。2.蒲城县交通运输局对仲裁协议的认可已通过实际参与仲裁行为确认。蒲城县交通运输局在仲裁程序中全程参与答辩、举证及质证,根据〔2024〕渭仲字第26号裁决书的内容,申请人对《会议纪要》及附件一证明内容和目的均无异议。其行为已明确其认可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的约定,现以“未约定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显属滥用程序权利,违背诚信原则。二、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与渭南华通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可撤销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第二项利息计算问题属于法律适用实体争议,不属于上述可撤销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蒲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证据:《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拟证明:会议纪要系交通局单方作出,没有具体合同约定管辖,没有明确的仲裁机关和具体合同。不能视为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关于约定的情况。2020年之前的,适用的是《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选择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渭南华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该会议纪要附件内容明确说明所有工程款利息包括所有案涉项目都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交通局作出的会议纪要是行政行为,具有外部化效力,双方对会议纪要内容认可。该份会议纪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应该结合附件共同看关于仲裁的约定,附件一中明确对会议纪要正文部分第一条第一点作出细化约定,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机构,列明了仲裁事项,虽没有合同,但工程名称与申请人所申请的涉案工程完全一致。并且附件一中有申请人的盖章,因此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纠纷处理约定了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渭南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仲裁完全合法。
本院对申请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日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2021〕8号,内容为:“一、关于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认付利息问题(一)根据2020年7月5日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和2020年10月27日……1.2020年9月1日以前工程欠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议通过司法程序或仲裁解决;……”。“附件一:蒲城县交通运输局〔2021〕8号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一项中,涉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项目清单如下:……”。2024年8月13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渭仲字第26号裁决书,其中载明:“本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蒲城县蟠坡公路(泰陵至桥陵)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SG标段)》和《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2021〕8号)附件一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本委递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依法受理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其与渭南华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渭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及附件一中的内容,明确了其与渭南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利息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渭南华通公司依据该争议解决方式向渭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了将争议事项提交渭南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综上,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故蒲城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蒲城县交通运输局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曾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利息计算错误,由于该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子审查。
综上所述,蒲城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蒲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